五、物权法
(一)物权法的巨大作用
(二)物权法的立法过程
(三)物权法确立的重要制度
(四)起草过程中几个争议问题
六、侵权责任法
(一)侵权责任法的重要作用
(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
(三)侵权责任法“新”在什么地方
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八、民法典编纂
各位来宾,老师们,同学们,前两次讲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婚姻法、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今天讲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后讲一讲民法典编纂。
物权法,由法工委参考梁慧星、王利明各自牵头的物权法建议稿研究起草,经过七次常委会审议,于2007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一部法律在全国人大和常委会审议八次,目前为止只有物权法。
(一)物权法的巨大作用
一是巩固改革开放丰硕成果,推动改革开放深入发展;
二是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物权;
三是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第一次较为全面地确立物权法律制度。
我在常委会作过一次法制讲座,把物权法的作用归纳成两句,第一是定分止争,第二是物尽其用。一部法的作用,在不同时期,面对不同对象,可以从不同角度去讲,角度不同,经历不同,概括的着眼点也不一样。
(二)物权法的立法过程
1.1995年4月18日至21日,法工委在林业部招待所召开会议,就物权立法的主要内容听取江平、徐杰、王利明、魏振瀛、沈达明、冯大同、王保树、张广兴、费宗祎等专家意见。
2.1998年1月13日,王汉斌同志(时任中央政治局候补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召集会议,两项内容:一是成立民法起草工作小组,小组成员为江平、王家福、魏振瀛、王保树、梁慧星、王利明、费宗祎、魏耀荣、肖峋。民法起草工作小组的名单有代表性,多数成员年龄大些,70岁左右,当时名望大的民法专家有很多,我们考虑推荐两位年轻一些的,一位是梁慧星,当时54岁,另一位王利明,当时38岁。事实证明,这个考虑是完全正确的。二是研究起草民法,特别是物权法。
3.1998年5月17日至19日,法工委在前门饭店召开会议,讨论梁慧星牵头起草的物权法建议稿,共12章435条。
4.2000年12月28日至29日,法工委在九华山庄召开会议,研究王利明牵头起草的《国家和集体所有权立法建议条文》和《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5.2001年5月22日至30日,法工委在蟒山度假村召开会议,研究物权法民法室初稿。
物权法起草过程中,还召开过许多次会议,时间关系,不一一介绍了。
6.两次全国范围公开征求意见:第一次2002年1月29日,法工委将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发往各省区市、省会市、较大的市、经济特区人大常委会和中央有关部门及部分法律院校广泛征求意见。第二次2005年7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出《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将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7.两次常委会专题讲座:第一次2001年8月31日,王利明作《物权法律制度》讲座。第二次2004年10月27日,王胜明作《我国的物权法律制度》讲座。
8.为了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进一步研究修改好物权法,着重做的几项工作:
一是2005年9月12日,根据常委会领导指示,在人民大会堂宾馆法工委会议室,我陪同法工委主任胡康生同志听取北京大学巩献田教授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巩献田教授写公开信是2005年8月12日,他认为物权法草案是违背宪法和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当天在会议室,巩献田教授坦诚、详细地陈述了他的意见,康生主任有理有节地作了回应。
二是2005年9月26日,吴邦国委员长主持召开物权法草案座谈会,听取对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王兆国、蒋正华、盛华仁副委员长出席会议。杨景宇、胡康生、乔晓阳、王胜明和部分全国人大代表、省市人大常委会和中央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及法学专家参加会议。吴邦国委员长说,从这次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的情况看,在修改物权法草案问题上还有不少分歧,这是正常的。物权法草案的修改就是要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进一步修改物权法草案应当把握以下三点:一要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宪法为基础,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要体现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要体现对国家、集体和私有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二要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立足于中国实际。法律是为经济基础服务的。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这与西方国家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私有制有着本质区别。三要坚持实事求是,重点解决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不必求全。
三是2006年1月16日至17日,盛华仁副委员长主持召开物权法草案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和专家对物权法草案中有关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国有资产保护,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全面、准确地反映党的农村基本政策,维护农民根本利益等重大问题的意见。会后,法工委根据物权法座谈会发言整理成关于中央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和专家对物权法草案几个重大问题的意见呈报常委会领导,经常委会领导批示后报送党中央领导。
四是2006年9月27日,王兆国、盛华仁副委员长主持召开物权法草案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对物权法草案中有关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国有、集体和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国有财产,城镇集体财产的归属,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公共利益和征收补偿,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担保物权等一些重大问题的意见。
9.为了形成共识,保证物权法草案顺利出台,还做了几项重要工作:
一是2006年12月22日,向民主党派中央、工商联负责同志通报情况。中共中央统战部召开物权法草案通报会,盛华仁、杨景宇、胡康生同志受常委会党组委托,向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负责同志、无党派人士代表通报物权法草案有关情况。
二是2007年1月8日至9日,向地方人大和解放军总政治部通报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办物权法草案专题学习座谈会,胡康生主任作关于物权法草案的报告,各省区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和解放军总政治部有关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三是物权法草案专题学习座谈会后,又组成物权法小组,分赴30个省、直辖市、自治区人大和港、澳、台代表团,向全国人大代表宣讲物权法草案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答疑解惑。
四是2007年1月,党中央向地方党委通报制订物权法草案有关情况,并提出要求。
通过各方面努力,经常委会七次审议(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初审,2004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二审,2005年6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三审,2005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四审,2006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五审,2006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六审,2006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七审),2007年3月8日,王兆国副委员长在大会上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说明,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物权法。
10.中央政治局学习物权法,具体任务由法工委承担,我们推荐梁慧星、王利明共同作为主讲人。3月23日,中央政治局举办《关于制定和实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的学习讲座,胡锦涛总书记主持,分别由梁慧星、王利明主讲,杨景宇、胡康生、王胜明参加会议。胡锦涛总书记主持学习时发表重要讲话,讲话的主要内容公开报道过,我就不重复了。
(三)物权法确立的重要制度
1.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物权。对不同所有制享有的物权,是否平等保护,在起草过程中争议很大。常委会领导、法工委领导和广大专家学者旗帜鲜明地坚持平等保护的原则。法律委员会在草案说明中指出:物权法上的平等,主要指各种市场主体对相同物权享有同等权利,适用相同的市场交易规则,当其物权受到侵害时,侵害人应当承担同样民事责任。当然,对不同意见,我们要认真听取,能吸收的尽量吸收,广泛凝聚共识。
2.确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原则。当时我国不动产登记由六七个部门分别管理,各自为政。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看到不动产登记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但具体确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条件不成熟,主要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不够深入。因此,物权法对此作出原则规定,第10条:“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2014年房地产已经统一登记,2018年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新组建自然资源部,负责土地、房屋、水资源、草原、森林、湿地等各类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统一确权登记的职责,内设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
3.完善征收征用制度。后面还要讲,这里先放下。
4.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财产所有权制度。国家所有权由谁代表行使,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有的提出,国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代表国家行使。有的提出,国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实际上不少是地方人民政府行使,应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权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对此,法律委、法工委研究认为:①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代表全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物权法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通过立法授权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体现了全国人大的性质及其行使职权的特点。②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草原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物权法的规定与上述法律规定一致。③物权法的规定符合党中央关于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的方针政策。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中央和地方政府分级管理国有资产,授权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和控股公司经营国有资产,要确保出资人到位。④“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包括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所有权。
5.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较为准确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享有所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6.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实质上赋予土地承包权经营权为物权,但没有出现物权概念,物权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放在用益物权编专章规定。
7.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自动续期。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怎么办?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1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制订物权法时又遇到这个问题,法律委、法工委研究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问题,应区分住宅用地和非住宅用地,要着眼于保障老百姓安居乐业。建议修改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间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出让人应当同意。”2016年,温州一批20年产权住宅土地使用权到期,地方政府要求续期须按房产价格三分之一缴费。2016年12月,国土资源部副部长王广华公开表示,地方在相关“法律安排”明确之前,可以采用“两不一正常”的过渡性办法处理:一、不需要提出续期申请,少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权利人不需要专门提出续期申请。二、不收取费用,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收取相关费用。三、正常办理交易和登记手续。此类住房发生交易时,正常办理房地产交易和不动产登记手续。涉及“土地使用期限”仍填写该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原起始日期和到期日期,并注明:“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少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问题的复函》办理相关手续”。
8.土地可以空间利用,物尽其用。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分层设立,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9.善意取得制度。
10.完善担保物权制度。在1995年担保法基础上,物权法担保物权中增加最高额抵押权、最高额质权、应收账款出质等内容。
(四)起草过程中几个争议问题
1.是否规定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
梁慧星牵头起草的物权法建议稿是最早完成的。当时学术界多数认为物权法是私法,不应当专章规定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如果要规定,应当由其他法律规定。对学术界的这种意见,我们认为是不合适的,主要做了三项工作:
(1)从2000年初开始,法工委多次召开物权法座谈会,调研有关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等问题。
(2)请王利明起草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有关条文。2000年12月28日至29日,法工委召开会议,研究王利明牵头起草的《国家和集体所有权立法建议条文》。
(3)2003年3月27日召开中国民法典草案国际研讨会时,为了在学术界形成共识,我在会上专门讲了物权法要规定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问题,主要理由:一是法律是第二性的,物权法应当完整体现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二是制订物权法可以有针对性地完善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法律制度。三是把所有权制度讲清楚了,有利于用益物权等制度的叙述和展开。
2.国有企业的财产归属
民法通则第82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规定:“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公司法(2004年)第4条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公司法(最新)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国有企业对其财产享有什么权,当时法律有不同表述,总的认为,国有企业财产属于国家所有,企业享有经营管理权。国有企业享有经营管理权,在改革开放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国有企业财产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相分离,不符合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早已阐述清楚的“虚拟资本”和“实际资本”学说,很难解释同样是投资,私人投资不享有所有权,国家投资还享有所有权。2004年10月27日,我在常委会法制讲座中讲到“国有财产”时,专门讲了这个问题。物权法没有区分国有还是非国有对财产权利作出规定,物权法第67条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第68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3.物权法草案是否违宪
2005年7月物权法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后,一种意见认为,物权法草案违宪,主要理由:
一是物权法没有依照宪法规定写“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二是物权法草案有关平等保护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是错误的,不符合宪法规定。
三是改革开放以来国有资产流失,贫富严重分化,建议先出台国有资产保护法或者国有资产保护法和物权法同时出台。
巩献田教授在第一封公开信中说:“尽管整部法律98%的条款单个分析可能是好的、合理的和科学的,但是,如果有2%的条款是错误的,那么就可以决定整部法律性质的错误。”
几项行动:
一是2005年8月12日,巩献田教授发表致吴邦国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和常委会委员的公开信《一部违背宪法和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物权法〉草案》,认为物权法草案是一部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开历史倒车的草案,必须进行原则性修改。
二是2005年9月26日,教育部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发展研究中心《社会科学情况反映》刊载“草案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内容存在严重问题,建议终止草案的立法程序”等9篇文章。
三是2006年7月17日,教育部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发展研究中心《社会科学情况反映》刊载“对物权法草案的若干意见”,并以课题组报送吴邦国委员长。吴邦国委员长批示,物权法正在审议过程中,凡有道理的意见、建议都应听取并吸收进来。
四是2006年9月19日,巩献田、李成瑞等14人联名致信委员长、副委员长和常委会委员,指出物权法草案存在与宪法条文抵触、“物”的概念没有界定以及内容表述晦涩难懂等问题,并附关于物权法草案修改的建议。
五是2006年12月9日,巩献田教授等718名各界人士发表致全国人大常委会、胡锦涛总书记、吴邦国委员长及中央政治局各位常委的公开信“物权法草案在五个重大原则问题上违反宪法必须认真修改的问题”。信中说:经过六审的物权法草案较前有了一些改进,但仍然在五个重大原则问题上违反宪法。
六是2007年3月大会前夕,3000多名学者和退休官员联名上书,要求全国人大否决物权法草案。
一种意见认为,物权法草案符合宪法。
2005年12月7日,中国法学会民法研究会、人民大学法学院在广州联合主办中国物权法疑难问题研讨会,法工委、最高法院、民法学家约120余人出席。
2005年12月19日,法工委收到北京大学、人民大学、清华大学、政法大学、社科院法学所等 21所院校的教授、学者,25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7个法院的法官,司法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共166名各界人士提出的《关于尽快颁布物权法,巩固改革开放伟大成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的建议》。法工委整理出题为《巩固改革成果,构建和谐社会,尽快颁布物权法》的情况摘报,并报常委会领导。
2006年2月17日,中国法学会召集部分学者召开研讨会,讨论主题是:物权法如何准确地表述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如何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以及如何贯彻党的农村政策、保障农民利益。
在起草过程中,根据各方面意见,物权法草案进一步充实保护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内容,增加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有关规定。
4.土地征收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同时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一是哪些属于公共利益界线不清,有些征收过度过滥;二是补偿不到位,地价较低。哪些属于公共利益?当时法律中只有测绘法有规定,2002年测绘法第31条规定:“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物权法在征收集体土地问题上的进步,一是要求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滥用权力;二是针对补偿不到位的实际情况,要求“足额支付补偿费”。但对什么是公共利益,哪些属于公共利益?当时虽然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但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主要考虑,这个问题十分复杂,划宽了不利于保护农民利益,划窄了不利于现代化建设需要,建议以后在单行法律分别规定为宜。最近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第45条对公共利益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由法工委在王利明牵头起草的学者建议稿基础上研究修改,经过四次常委会审议(2002年12月初审,2008年1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二审,2009年10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三审),于2009年12月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
(一)侵权责任法的重要作用
一是通过归责原则进一步确立行为规范。
二是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企业合法经营。
三是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
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的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的基础,是王利明牵头起草的“侵权编”。所以,侵权责任法的最初稿是王利明牵头提供的。2002年1月11日,法工委在人民大会堂宾馆召开会议,会议两方面内容,一是介绍物权法起草情况,已经形成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二是对民法典编纂提出分工建议,第一编总则梁慧星负责,第二编物权法民法室继续工作,第三编债权包括债总和合同梁慧星负责,第四编知识产权郑成思负责,第五编人身权,人格权部分王利明负责,婚姻家庭部分巫昌祯负责,第六编民事责任唐德华负责,侵权部分王利明负责,第七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费宗祎负责,要求2002年3月底交稿。2002年3月20日(会议中心),法工委召开会议,听取法学专家对王利明牵头起草的人格权、侵权两编的意见,王家福、江平、魏振瀛、王保树、王利明、张新宝、杨立新、姚辉、王卫国、王轶、郭明瑞、房绍坤、吴汉东、唐德华、李凡等参加。
2008年初,民法室形成侵权责任法二审稿初稿。
2008年下半年,法工委和民法室召开十多次研讨会,经反复修改,2008年12月,侵权责任法二审稿提请十一届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法工委李适时主任作关于侵权责任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侵权责任法二审稿比较于民法草案初审稿,改动较大。侵权责任法三审稿比较于二审稿,改动不大。
2009年12月,十一届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侵权责任法。
(三)侵权责任法“新”在什么地方
我在人民大学和对外经贸大学作过二次讲座,题目是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思考(一)和立法思考(二),还在常委会上讲过一次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下面讲的问题,三个讲座中多有涉及,因此,考虑到讲课时间,原则上我只讲结论,不讲论证过程。
1.法的名称
从国外法律名称看,许多国家用的是侵权行为法或者侵权法,国内外学者基本主张用侵权行为法或者侵权法,草案以及常委会通过稿用的是“侵权责任法”。用侵权责任法,有二个优点,一是概括更全面更准确。事实上,国外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虽然名称是侵权行为或者侵权,但内容上既有什么是侵权、哪些是侵权的条款,也有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条款。二是更好地体现侵权法警示、惩戒的作用和目的。
2.特殊侵权责任分类
关于特殊侵权责任,不少国家分为人的责任、物的责任、替代责任,学者著作多数也以三分法作为分类。侵权责任法没有借鉴这个做法,理由见2010年5月,外经贸大学讲座《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思考(二)》。侵权责任法共12章,前3章是总的规定,第4章是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5章至第11章是各类特殊侵权的规定,第12章是附则。适用过错责任的,未作专章规定,基本上在前3章中,对特殊侵权的规定,着重是过错推定和无过错的规定,考虑到整体性衔接性,含有少数过错责任规定。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则,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侵权责任法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作了一些补充规定。
国务院提请常委会审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初审稿)第48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金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人身伤亡损失超过投保金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2003年通过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2007年修改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初审稿以及最后通过稿有关车与车撞的规定是一样的,但车与人撞的赔偿原则,国务院议案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常委会通过稿和修改稿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为什么要有这个变化,我在人民大学讲过一次“关于道路交通肇事赔偿原则的演变和发展”,从有汽车开始一直到各国目前规定,这一段怎么走过来的,自认为讲得比较清楚,有兴趣的可以看看那个讲座稿。
4.产品责任
我国产品责任不是首先规定在侵权责任法,而是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讲到两种责任,一种是合同责任,一种是侵权责任或者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是在产品质量法的基础上研究的。
制订侵权责任法时,产品责任主要研究两个问题:第一,产品的范围要不要扩大,有的提出农产品能不能进来,有的认为建筑物倒塌应当适用产品责任,但是研究之后,这两个问题没有往前走,还是维持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第二,关于损害的范围,原来产品损害的范围,产品本身的损害不包括在里面,造成其他物品和人身损害的才算损害。侵权责任法对损害的计算,既包括对公民生命健康的伤害,也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还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另外,认定产品责任,是否必须是损害实际已经发生?在这个问题上,侵权责任法有所进步,明确提出损害包括已经发生以及将要发生的损害,
5.医疗损害责任
成文法特别是侵权法中明确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印象中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中没有看到过,有的是法院判例。起草侵权责任法时医患矛盾突出,涉及医生、医院和患者的利益,涉及医疗技术的发展,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侵权责任法专章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简要讲两个问题:
一是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从医疗事故到医疗损害。侵权责任法之前,2002年国务院制定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医疗损害,构不成医疗事故造成损害有过错的也要赔,扩大了赔偿范围。
二是造成医疗损害后的举证责任,从全面过错推定到部分过错推定。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最高法院2001年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最高法院的规定,可称之为全面举证责任倒置。当时医患纠纷打官司,大概20%到30%患者胜诉,70%到80%打不赢,最高法院把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倒置之后,大概一半左右,也就是50%左右患者打赢了,应该说最高法院的规定对患者有利。我们起草侵权责任法时怎么办?
经研究,诊疗活动的特点:1.未知性。医学是一门探索性、经验性的学科,直至今天,我们对许多疾病的发生原因还不了解,已知发病原因的,也有一半以上难以治愈,对许多药品副作用的认识非常有限。比如非典,到现在为止非典是怎么产生的,应该怎么治,还没有完全掌握。在诊疗活动中大量是未知的海洋,在这种状况下,只要产生损害全部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举不出或者举出来不能说服,全部是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是不合适不公平的。我们认为,关于医疗损害,应当保护患者利益,但也应当保护医院医生的利益,还要为医学发展留有空间。2.特异性。人跟人不一样,这个药你吃下去没问题,他吃下去要送医院,有的是这样的例子。3.专业性。据了解,培养一名专科医生至少需要15年时间。卫生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一级科目有32类,二级科目有130类。患者是非专业的,医生不管水平高低是专业的,按照民事诉讼法患者可以请专家帮助论证,但非专业要跟专业的说理,这件事怎么办比较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能写成表面上对患者有利,结果导致过度检查过度治疗等等,反而对患者不利,所以还得实事求是。因此,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6.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我国的死亡赔偿金怎么计算,当时主要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争议集中在“同命不同价”和“城乡两个标准”。国外基本上两种做法,一种做法是赔偿死者预期收入,一般以前三年的平均工资乘以一定年限来计算;第二种做法是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家庭条件好的多算,家庭条件差的少算。这两种做法也有问题,主要是对损失范围的认定。美国、德国和日本赔偿的绝对数额较高,但从赔偿范围角度分析,国外做法的不足是:第一,计算范围过窄。赔偿预期收入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都是赔偿财产损失。一个人的生活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物质生活,一部分是精神生活。如果仅赔偿工资收入,那精神生活部分呢?有句话,清风明月不需一文钱。人不仅仅是赚钱的,物质生活也不仅仅是工资。第二,计算方法片面。死者预期收入按死者当时的工资计算,没有工资的,按同等情况平均收入计算,比如大学生按他将来就业后的收入计算,家庭妇女按照妇女的平均收入计算。这也是逐步发展的,家庭妇女最初一分钱都得不到赔偿,后来认为不符合男女平等原则,对妇女歧视,开始承认家庭妇女的劳动也创造价值,逐步给予赔偿。“预期收入”一般按照受害人死亡前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这个方法片面,没有考虑经济周期、社会发展和个人变化。计算预期收入是件很困难的事,既然很困难,很麻烦,就不能用简单方法对待。第三,死亡赔偿因人而异,差距太大。如果你开车撞的是富翁,谁赔得起?如果撞的是乞丐,他没有收入,赔得就少。按照国外做法,差距非常大,不尽合理。第四,赔偿数额与责任大小不挂钩。赔偿数额和责任大小要尽可能挂钩,否则起不到侵权责任法的警示作用。
国外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做法不宜模仿,怎么办呢?我的个人意见:不同年龄的人、不同行业的人、不同教育背景的人死亡后,在赔偿数额上应该有个基本数。为什么基本数是一样的呢?第一,人的生活分为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就精神生活而言,不管你处于哪个行业、哪个地位、哪个地区、财富多寡、年龄大小,精神享受是一样的。既然精神享受一样,受到的损害也一样。第二,就物质生活而言,既要静态看,又要动态看。工资性收入不是一成不变,个人会有变化,国家经济发展也有变化,有的人前十年发财,后十年又赔进去。所以,死亡赔偿金可以有个统一标准,造成任何人死亡,死亡赔偿金有个基本数,要赔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同时考虑个人差异,比如不同教育文化程度、不同行业、不同收入状况、不同年龄等等,这样,死亡赔偿金有个平均值,大体差不多,但具体到个人,有的可以高一点,有的可以低一点。
2011年7月23日,两辆动车在温州发生事故,造成40名乘客死亡。最初,有关方面依据《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提出赔偿的数额比较少,最后以侵权责任法为依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和一次性救助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1.5万元。侵权责任法颁布前,2006年2007年,实践中我国死亡赔偿金高的地区如上海北京,除个别事例大约40至50万,低的地区大约20万左右。侵权责任法颁布后两三年,人的生命价值得到进一步尊重,实践中我国死亡赔偿金提高到80至100万。物权法颁布后,土地房屋征收进一步规范,农民和居民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依法得到保障,这是两部法律实实在在取得的成就。
7.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法律制度上第一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的难题,一是怎么认定精神是否损害,二是精神损害怎么赔偿,赔偿多少。这二个难题虽然存在,但经过探索,总结经验,大体上有办法解决。侵权责任法作出规定后,国家赔偿法等法律对此也作出规定,现在国家赔偿的总额中近一半是精神损害赔偿。今后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一是适用范围不妨宽一些,二是精神损害金钱赔偿的数额,随着经济和法制建设的发展逐步适当提高。
8.高空抛物的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030条规定:“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对高空抛物造成损害,难以确定侵权人时怎么办,是否赔偿,怎么赔偿,一直有争论。赞成的和反对的都有理由,当时摆在我们面前的只有三条路,第一条路受害人倒霉,自己承担损失。第二条路国家负担,国家设一个专门基金予以赔偿,实际上是14亿人共同承担,新西兰就是这么做的。第三条路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具有创新意义。这三条路怎么选择,见仁见智,我想大多数人都会赞成第三条路。侵权责任法这一规定还有什么优点,就不多说了。这次制订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是必要的,有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一是第1030条第2款规定:“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个专业术语,其适用的范围是什么?物业管理人在高空抛物中履行的义务,是基于安全保障义务还是物业管理合同等合同义务。
二是第1030条第3款规定:“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当前,强调及时调查,查清责任是对的,但需要研究,什么情况下有关机关必须及时调查?高空抛物,掉下来的物品多种多样,有的造成损害,有的未造成损害,有的高空抛物危害极大,侥幸没有造成损害,媒体上报道过夫妻吵架一方扬言自杀,另一方接二连三地把菜刀等抛下。民事纠纷的特点是面广量大,公安机关在什么情况下应当介入,应当进一步研究。本条讲的“依法”调查,依什么法?目前对高空抛物,除侵权责任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这里的“依法”,主要是依据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当然,民法典颁布后还可以制订相应的配套规定。
侵权责任法还在多人实施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幼儿园学校发生的侵权行为、劳务派遣用工、网络侵权、高度危险责任、物件损害等方面作出一些新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国家工商局起草,1993年8月,国务院提请常委会初审,1993年10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全票通过。2013年4月,法工委研究修改,经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委会审议,2013年10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美国等国家走在前列,1960年,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比利时、荷兰发起成立国际消费者联盟,1962年3月15日,肯尼迪提出了消费者四项基本权利(安全保障权、知情权、选择权、提出意见等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一步丰富消费者基本权利的内容:第7条安全保障,第8条知情权,第9条选择权,第10条公平交易权,第11条赔偿权,第12条成立消费者组织,第15条监督权等。1993年在常委会审议期间,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难实际情况,进一步规定因企业分立合并、使用他人营业执照、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等等,消费者如何请求赔偿具体办法。
2013年修改进一步保障消费者权益,一是完善“三包”规定,二是明确召回缺陷商品义务,三是明确经营者举证责任,四是强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责任,五是规范网络购物等新消费方式,六是完善个人信息保护,七是加大对欺诈行为惩罚性赔偿,八是加强行政部门监管职责。
进入新世纪,我国进行过二次民法典编纂,一次是2002年,当时基本研究清楚民法典的框架,确定人格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债法总则不搞一编的结构。成果体现在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2002年后,又出台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法律。
最近一次是2014年,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要求“编纂民法典”。在党中央部署和决策下,民法典编纂工作如火如荼进行,法工委牵头起草,两高、司法部、社科院、法学会积极参与,充分继承了民事立法四十年的成果,又根据新实践新情况,与时俱进地完善民事法律制度,民法典的框架结构更加科学合理,民事法律的内容进一步丰富多彩。
2017年3月8日,李建国副委员长在大会上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民法总则。根据工作安排,2020年3月全国人大将审议民法典,民法典编纂工作即将大功告成,民法学界几代人为之奋斗的梦想即将圆满实现。
我1985年进入全国人大机关,至今已有34年,其中担任民法室主任7年,担任法工委副主任分管民事立法工作10年,一生最好年华与民事立法工作水乳交融。借此机会,感恩王汉斌、顾昂然、胡康生等老领导的提携帮助,感谢专家学者鼎力支持,我对佟柔、江平、王家福、魏振瀛、谢怀栻、沈达明、费宗祎等老一辈专家心怀敬仰,与王利明、梁慧星、郑成思、孙宪忠、崔建远、王军等许多学者情谊深厚,感谢法院、司法、仲裁、工商、经贸、银行等实务部门同志密切配合,我和孙礼海、姚红、贾东明、杨明仑、杜涛、石宏等民法室同志并肩战斗28年,那是我一生最温暖的时光。
谢谢大家!
提问:我是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合伙人,我对有的法律规定有点疑问,也可能是学艺不精,我本科是学外语的。比如刚才讲到物权法对农民的补偿,有一段不得挪用、贪污、截留或者拖延,贪污没问题,那么截留、拖延了怎么办?刚才侵权责任法也讲到这个问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调查,如果不调查呢?好多法律这方面是缺乏的,请您解释一下这种缺憾怎么去弥补?
王胜明:法律责任实际上分三大块,从部门法划分也是三大块,有刑法,民法,还有行政法,相应的有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比如拖延、截留扶贫款,按规定几月几日应该发下去,但是拖延或者截留了,也没有挪作他用,还没有到挪用阶段,一般构不成刑事责任,但构成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要区分不同情况。比如村委会、居委会截留扶贫款,这时村委会、居委会是在履行公权力,在这种状况下,没有按时发下去,问题不严重可以批评教育,问题严重的,可以建议撤换村委会的主任、书记;造成损害的,还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刑事责任够不上,往往有可能构成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作为一个行政机关,公安机关负有行政管理或者刑事执法的职责,该调查的必须调查,如果不调查,轻则批评教育,严重的可能构成玩忽职守。法律规定有时针对的情况比较多,大大小小的问题有时一句话带下来,没有分门别类写,所以学法用法要有一个宏观概念。
提问:您好,我是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我们在办案件的过程中,往往发现一些案件有可能因为法律的滞后导致一些案件,有可能无罪的事情法律定他有罪。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有一个对法律修改的建议渠道。我们认为可能是渠道不够或者堵塞,您有没有特别好的建议?
王胜明:康达所本身就是专业人士,提出的问题具有建设性,哪怕非专业人士也可以直接给法工委写信。法工委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有一个综合处,天天拆信,如果来信讲的是案件,把这个案件转交给有关部门处理,如果像你所讲,涉及到法律建议,比如某个行为不应该定罪,或者某个条款应该怎么修改,对法律修改的建议包括批评意见,综合处的同志就要将群众来信登记、阅读,有点价值的登成简报,先是内部简报,重要的刊登法制工作简报,这样中央各系统和省级地方人大都能看到,以后研究相关法律制订或修改时参考。
闫建琪:问一个物权法的具体问题,我们单位房屋改造,其中一项加装电梯,个别同志不同意,到处去反映,电梯装不了。我想问一下这有没有法律规定。
王胜明:你讲的问题物权法中有一章,标题是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有一项权利叫公共管理权。一般老旧小区六层以内都没有电梯,年纪一大就要求改造,拿出维修基金加装电梯,加装电梯毫无疑问会影响到一部分人,特别是一二层,会有人反对。这个事怎么办?物权法的规定比较严格,涉及业主大家的事,一般问题过半数讨论决定,大的问题像你讲的加装电梯的事情,两个2/3,就是经人数的2/3并且物业面积的2/3讨论通过,这件事就能办理。物权法的写法,当时主要参考日本和台湾的。
当然,我讲的是法律规定,实际操作还是有难度,很多小区连业委会都没有,即使业委会通过加装电梯,还可能遇到其他困难。民法典编纂工作正在进行,物权法的规定可能修改,门槛降低一些,有利于形成业委会决议。
主持人:我们再一次以掌声谢谢王胜明主任的演讲,讲座结束,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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