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约法定解除权中的根本违约
违约法定解除权制度事实上将违约行为分成两类:一是不产生法定解除权的违约行为,即一般违约;二是产生法定解除权的违约行为,即根本违约。区分逻辑是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平衡:法定解除权既是对债权人的一种必要保护,也是对债务人的一种必要保护。
比较法上存在通过一般性的、抽象的概念界定违约行为对债权人期待利益的根本影响。但在判定根本违约的构成时,有时也无需采纳抽象标准。
1.债务未到期时预期违约和债务到期时拒绝履行。在此情形下,只要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的意思是真实的、严肃的、确定的,债权人就已不可能再合理期待债务人将如约履行合同,基于效率和衡平理念,债权人都可享有解除权,故《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有其正当性。
2.迟延履行债务。依《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迟延履行定期债务时,因此种债务的履行时间对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具有决定性作用,故无论迟延履行的债务为主债务或次债务,债权人均无需催告即可直接解除合同。依其第3项,在迟延履行合同主债务且主债务为非定期债务时,债权人需催告债务人履行,并预留合理的宽限期,债务人在宽限期届满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享有解除权。然而,债务人未在宽限期履行债务,债权人是否必然丧失履行利益,存在很大疑问,这种法律拟制可能导致不公
3.不安抗辩权行使后的解除权。原《合同法》第69条规定的这种解除权比迟延履行时的解除权更存在正当性疑问。首先,这种解除权有违衡平理念,因为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完全可能具备履行能力。其次,这也将使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纠缠不清,因为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已经逾越了抗辩的范畴,进入到更具有攻击性的解除范畴。似乎为解决这一难题,《民法典》第528条增设不安抗辩权向默示预期违约转化的内容,但此种立法模式蕴含了这样一种假定:债务人在缔约时应当保障自己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否则即便未实际违约也要承担违约责任,这无疑过分保障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权利。
《民法典》第527条完全沿袭了《合同法》第69条,造成了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杂糅,《民法典》第527条在第1款第1项和第3项赋予在先履行方以解除权,不当扩大了保护强度,而在第2项规定先履行方在宽限期到来才能适用预期违约的解除权,不当弱化了保护程度。
(二)法定解除权的自由化?
立法者认为,在卖方违约时,赋予买方更多的解除权甚至自由解除合同的权利,将对当事人产生积极的影响,尤其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然而,自由解除权不能成立存在两个理由:其一,从法经济学角度分析,自由解除权对卖方的激励没有影响,甚至可能促使卖方提高价格。其二,《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可以并存,若债务人轻微违约时,债权人也可行使解除权,且同时主张违约责任,就很可能造成对债务人违约行为进行双重否定评价的结果。
(一)“合同僵局”与违约方解除的由来
实务中的合同僵局基本可概括为两种类型:
1.形式僵局。它是指合同虽依然有效,但当事人彼此并不存在利益冲突,且均认为合同已丧失实质拘束力。这类合同产生的请求权可因诉讼时效的经过而丧失强制力,故这种合同僵局并不存在法律规则的供给需求。
2.实质僵局。它是指当事人一方认为其已丧失了取得对待给付的利益,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但他方因从对待给付中可获得履行利益,强烈坚持履行合同。这是现行法未充分提供制度资源的合同僵局。
实质合同僵局的核心法律障碍在于是否承认效率违约。违约方解除权因其颠覆了合同拘束力观念和契约严守原则而引发巨大争议。《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353条第3款首次赋予了违约方解除权,2019年《九民纪要》第48条也规定违约方可诉请解除合同,两者都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以努力调和违约方解除权对合同伦理的巨大挑战和清结合同关系的实务需求间的冲突。但在《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因争议过大,违约方解除权规则最终被删除。
(二)《民法典》对“合同僵局”的应对
民法典对于解决合同僵局之实践需求的回应主要体现于:其一,《民法典》第533条新增情势变更制度赋予双方尤其是债务人法定解除权。其二,新增排除履行请求权时的双方解除权。《民法典》第580条新增第2款规定在非金钱债务履行不能并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请求裁判机构终止合同,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其三,增设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随时终止制度。《民法典》第563条新增第2款规定,在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双方均可享有随时解除(终止)合同的权利以排除合同当事人永受合同的束缚。
(三)《民法典》“合同僵局”解除权的意义与未尽问题
在《民法典》中,合同解除使当事人摆脱合同束缚的客观功能受到重视,其被作为解决合同僵局的重要工具甚至唯一工具。解除权从基本上承载价值理性的权利转向了兼具价值理性和技术理性的权利。
但《民法典》提供的规则还无法彻底解决合同僵局问题:一是《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无法解决定期继续性合同的解除问题,而这是实践中最普遍的合同僵局情形。二是《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无法解决金钱债务的履行不能问题。三是不承认法律行为的主观基础变更,只承认客观情势变更,而前者是错误制度所无法覆盖的,导致这种情形的僵局解决缺乏法律依据。
(一)《民法典》典型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一般赋权机理
《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部分法定解除权具体规则大致可分为两种:一是对《民法典》第563条的直接具体化。在立法技术上,分则规范简单演绎总则规范似乎并不必要,会造成法律规范的变相重复。二是对《民法典》第563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具体化。这些规则都是立法者对典型合同中的根本违约行为的认定,充实了根本违约在典型合同中的内涵,殊有必要。
(二)典型合同法定解除权配置的特殊价值权衡
典型合同诸多规范还基于立法者的特殊价值抉择,强化或弱化了《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有关法定解除权构成要件的一般规定,可分为如下几类:其一,基于对交易中某一方当事人的特殊保护。如第634条规定了分期付款买卖中卖方的解除权,以矫正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债务履行过程中的实力失衡。其二,基于保障人格权而设定的任意解除权。现代民法的一个基本价值定律是,在人格权与其他法益进行价值权衡时,人格权优于财产权。因此,《民法典》第731条规定的承租人法定解除权的正当性即源于此。其三,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人合性赋予的任意解除权。《民法典》第933条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以任意解除权。依其文义,任何一方当事人无需正当理由均可解除委托合同。其四,基于效率的考量。此时与其前述合同僵局时的解除权的形成机理类似。
(三)典型合同法定解除权规则的类推适用
《民法典》合同编分则对某些典型合同章未规定的问题,有诸多直接适用或参照适用其他典型合同规范的规定。那么此种适用或者参照适用标准为何?以《民法典》第808条为例,建设工程合同章并未规定发包人的任意解除权,发包人能否主张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本文认为应赋予发包人任意解除权,同时赔偿建筑公司的履行利益。否则强令发包人获得不再需要的工程或者获得其履行利益大为减少的工程,不仅有损发包人的利益,而且祸及整个社会福祉。
(一)统一各种法定解除权的法教义学基础
统一的法定解除权概念在法教义学上成立的基础在于可以从各种法定解除权中抽象出共同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从构成要件看,所有法定解除权核心构成要件均为当事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法定解除权中涉及的合同目的有如下几个方面值得关注。一是法定解除权的赋予通常只审查债权人的合同目的,而不会审查债务人的合同目的。二是法定解除权的赋权通常不关注当事人的缔约动机。三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非必须基于违约行为产生。从法律效果看,合同解除最重要的法律效果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建构一种新的合同法律关系和秩序,消灭以往的合同关系和秩序。各种法定解除权的法律效力尽管并不统一,但均产生相同的清结合同关系的效力。
综上,基于不同事由产生的法定解除权均遵循最为核心的构成要件,产生同样的法律效力,这就使通过“提取公因式”建构统一的法定解除权概念成为可能且必要。再者,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要件虽不相同,但都产生相同法律效果,故也可用“解除权”这一上位概念进行统一。
(二)法定解除权的共同正当性基础
各种法定解除权统一的正当性依据源于契约自由,即,产生当事人法定解除权的事由,其实是预先就被约定在当事人的合同中的合意。这种正当性是事后由立法者拟制的,在拟制过程中,它涉及如下问题:
1.拟制本身的正当性。在当事人理性不足时,合同必然是不完备的,既然当事人的约定必然不充分,立法者当然可以拟制当事人在缔约时存在若对方出现根本违约等事由时,合同即可解除的合意,从而将法定解除权的基础归为当事人的合意。
2.立法者拟制合意时对合同当事人的道德想象。立法者选择赋予法定解除权的正当性还在于立法者对合同当事人的道德想象。如合同当事人不仅是理性的,而且是追求公正的、宽容的、正直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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