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违约金属于合同自由的体现,通常涉及两种功能取向。第一种通过约定违约金对债务人施压,以促其依约行事,称为“压力功能”或“履约担保功能”。第二种是为了节省事后的损害举证成本,称为“补偿功能”或“损害填补功能”。
违约金的双重功能在历史上此消彼长又交织演进。普通法系“违约罚金无效”原则与大陆法系通过法院酌减控制过高的违约金有功能上的共同之处。自1999年《合同法》以来,主流观点强调违约金的赔偿功能,裁判实践亦奉行“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思路。晚近的学理开始尝试从不同的角度论证违约金的履约担保功能。以上构成观察和评估《民法典》违约金规范更新的基本背景。
《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后段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相比《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后段“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此修改具有“法技术”和“法政策”两方面的意义。
“法技术”方面,经过修订形成的《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后段,显示出违约金司法酌减权这一形成诉权与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撤销权等的运作逻辑的不同。违约金司法酌减权属于特殊形态的形成诉权,其效果并不在于消灭既有法律关系,而是由法院决定变更原有违约金约定的内容。《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后段的表述,文义上让人误以为“违约金过高”系债务人申请酌减的前提。就司法酌减的运作逻辑而言,只要违约金责任被触发,债务人申请酌减无须具备其他特定前提。《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修改使酌减规则的文义回归正确的规范逻辑,更重要的是,凸显了司法酌减的裁量特征,其正当基础在于尊重交易主体通过约定违约金履约担保的目的。“法政策”方面,第585条第2款后段的修订,可以为司法酌减时区别民事交易和商事交易,平衡合同确定性与合理性控制、兼顾交易效率与个案正义留足规范适用的空间。
(一)法定违约赔偿与违约金的适用关系
在违约责任的内部,如何处理法定的违约损害赔偿和约定的违约金之间的适用关系是违约金规范定位之关键,具体包括以下问题:其一,约定的违约金可否与法定的违约损害赔偿完全并行适用?其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填补实际违约损害时,可否适用法定违约赔偿提供补充性赔偿?
关于第一个问题,若迟延后涉及替代继续履行之法定违约赔偿(比如迟延后履行又陷于不能),则如同继续履行与迟延违约金的关系,该赔偿责任与迟延违约金亦可并行不悖地主张。针对迟延履行以外的其他违约形态而约定的违约金,原则上应属于对全部违约损害的预定,若无特别约定,不存在完全并行适用的空间。
存疑的是第二个问题。关于约定违约金原则上预定的究竟是违约损害赔偿的总额还是最低额,学说上存在不同见解。《民法典》提供了新的体系理由。
(二)违约金司法增额规则的再定位
违约金与法定违约赔偿适用关系的定位也影响到对违约金司法增额规则的定性。对约定金额低于损害的情况,比较法上的做法是在不同的前提下允许债权人获得补充救济,违约金的司法增额制度是其中的一种制度选项。配置司法增额或类似规则,往往意味着在违约金与法定违约赔偿的关系上采取的是总额预定的立场。
更关键的问题在于是否设置以及如何设置债权人保护的门槛。我国法的司法增额规则是由法院介入裁量决定是否增加、增加多少。若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自缔约时评估诚属较高,但履行阶段又滋生了高于约定金额之损害,此时应倾向于满足债权人的增额申请。至于司法增额的上限应包括可得利益的全部可赔违约损害。《民法典》的违约责任制度规定了即法定违约损害赔偿、违约定金配搭补充性赔偿、违约金配搭司法增额三项填补违约损害的机制。
(一)合同基础丧失与违约金调整
《民法典》第533条与约定违约金的适用关联,可从该条的要件和效果两个层面观察。在要件层面,《民法典》第533条既适用于客观性合同基础丧失(“情势变更”),也适用于主观性合同基础丧失。具体到约定违约金场合,动摇违约金责任成立的“合同基础”主要是违约金所担保之主债务涉及的合同基础,其通过左右“违约”评价间接影响了违约金责任;动摇违约金责任效果的“合同基础”是“违约金约定”,其直接影响违约金责任的内容。
在效果层面,《民法典》第533条增设了“再协商”机制,若再协商未果,当事人可以诉请法院变更合同内容并提交变更方案。在合同基础丧失场合,债务人可以选择变更原定合同安排或诉诸司法酌减。适用顺序上,违约金调整无论是酌减还是增额,均属于对约定违约金量身定制的控制规范,而合同基础丧失规则针对的则是一般的合同交易,个案若满足两项规则的要件,似应优先适用作为特别规范的违约金司法调整规则。以下两种情况下,司法酌减规则的适用与合同基础丧失无涉:其一依变更之结果适用约定的违约金仍过高;其二在不作为义务场合,因合同基础丧失导致不作为义务经变更而被废止。
(二)合同解除与违约金
违约解除合同不影响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已为学理和实务所公认。在解释论方面,以下问题可作进一步展开。
其一,《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文义上只针对合同因违约解除的场合,但对于双方经合意解除的情形,或者行使非违约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的情形,当事人若无特约,亦应维持合同解除与已成立之违约金责任的并行关系。
其二,《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的适用限于违约金责任在合同解除前已经成立,若违约金请求权尚未被触发,亦不涉及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并行适用的问题。
其三,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可能存在恢复原状的清算关系(《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后段),原合同关系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是否适用于清算义务的履行,应以当事人的意思为断。
(一)背俗无效、显失公平与违约金酌减
以背俗无效为代表的内容控制之一般规则也可以实现对违约金的控制。在法政策立场上,背俗无效立基于公序良俗的维护,司法酌减则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需要。在法技术逻辑上,司法酌减规则以违约金约定有效且违约金已然发生给付效力为前提。在适用程序上,背俗无效由法官依职权审查认定,司法酌减则以债务人申请启动为必要。由于司法酌减规则的存在,背俗无效规则应限于极端情况才适用。
除了评估违约金数额事项,违约金所担保之主债务背俗也会导致违约金约定无效。主债务合同背俗无效时违约金约定亦无效,因为某些行为即便无从上升为法律义务的客体,亦不妨碍附之违约金以督促行为的实施。
《民法典》第151条与《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具有价值上的亲缘性。从法政策上来说,显失公平规则聚焦合同订立时的相关情事,司法酌减检验的是合同生效后的发展过程中有评价意义的各种情事。乘人之危导致显失公平规则与司法酌减规则之间可以成立竞合关系。个案中,撤销权和司法酌减权的行使还可能出现联动效应。若债务人主张基于显失公平撤销违约金约定,法官是否应向债务人释明,须结合诉讼之结构再作区分。
(二)事先排除酌减特约与违反强制规范
《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后段的司法酌减规则,旨在保护债务人。在违约金发生给付效力后,债务人可以自愿放弃违约金司法酌减权。该放弃可以明示也可默示。即便缔约时债务人允诺了放弃申请酌减,亦不妨碍其嗣后申请启动酌减,至于是否酌减、酌减多少仍由法院裁量决定。
违约金的金额和合同价格本身具有交易决策上的实质联动关系,对于事先排除酌减的特约,除非是商事交易充分磋商的结果,否则应认定为无效。但否认事先排除酌减特约的效力,不意味着此类无效属于《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所规定的违反强制规范而无效的法律行为。理由在于,《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所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包括民法内部基于维护私法自治,或防止滥用自治而设置的强制规范。
违约金责任的成立要件包括“无效力瑕疵的违约金约定”和“违约”。违约金责任成立后既有违约金请求权之效果,也有司法调整的问题,还涉及和其他合同救济机制的适用关系。在违约金约定的效力瑕疵方面,背俗行为无效规则、乘人之危导致显失公平的可撤销规则亦可发挥控制功能。在违约金请求权方面,若合同基础丧失,可诉请增减违约金请求权或申请司法酌减。违约金与法定违约赔偿的适用关系方面,无特约时,约定违约金预定的是损害赔偿之总额。违约金与合同解除的关系方面,合同解除原则上不影响已经成立的违约金责任;若涉及清算关系,由当事人决定约定的违约金是否继续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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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链接:《<民法典>违约金规范的体系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