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第1184条的规范功能
《民法典》第1184条作为计算财产损害的规范根据,强调可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性质上应属于损害算定规范,并不发挥确定赔偿对象的功能,我国实际上是将损害算定程序加以独立规定。《民法典》第1184条并没有把总体利益状况作为算定基准,而是对具体的赔偿项目按照法定的算定方式分别加以量化,此种思路与完全赔偿原理融合赔偿范围与损害算定的机制有别。
(二)《民法典》第1184条的规范理念
《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财产损失的主要标准是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标准计算。所以,我国基本的损害计算方法应该是客观计算标准,在特殊情况下为了保障结论的妥当性可通过“其他合理方式”对客观计算方法加以突破,路径选择应该是在客观计算方法之上做“加法”,此点与完全赔偿原理不同。此外,第1184条中的“其他合理方式”的开放性为损害的灵活算定创造了可能,实质上为损害的算定提供了“衡平规则”,并且推动了损害算定方式的多元化,提升了损害算定机制的实践应对能力。
(一)财产损失市场价格标准的内在原理
《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财产损害的算定标准是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财产损害的量化额度应当按照市场价值加以确定。目前,市场价格标准的客观计算方式已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量化财产损害的重要标准。就市场价格标准的正当性而言,权利效力继续理论认为受害人财产遭受侵害后,其对受损财产的权益继续存在于其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法律共同体对所保护的权益均实施一般性的价值评价,所以要依据一般的交易价格来计算损失。
(二)市场价格机制的规范基准
1.“可供买卖市场”作为规范前提
市场价格标准认为财产受到非法侵害的受害人可购置替代物,而购置替代物又要以客观的市场价格在市场上完成,所以市场价格标准实际上蕴含着以市场价格购置替代物应当存在可供买卖的市场的固有前提,无法适用于难以衡量市场价值的场合。
至于可供买卖市场的选择,倘若受损财产存在明确的可供买卖市场,就只能选择受损财产的同类市场,不得以其他类似市场替代。当然,受损财产不存在明确对应的可供买卖市场并不意味着绝对不能适用市场价格标准,当受损财产存在与之相关的交易市场时,亦可以援引相关交易市场的价格标准。此外还应考虑所属行业。
2.“损失发生时”作为基准时点
《民法典》第1184条前半句以“损失发生时”作为基准时点,将回复“现实差额”作为赔偿方案,损失发生后产生的事实变动不影响损害的算定。按照“损失发生时”的预设基准,当同等替代物价格下降的,加害人不能按照赔偿价格下降后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而应赔偿价格下降前“损失发生时”的价值。在市场价格上涨的情况下,“损失发生时”的基准下,受害人只能按照市场价格上涨前的价值获得赔偿。
3.“损失发生地”作为价格基准地
作为财产损害计算规范的第1184条并没有明确基准地,一般认为,既然是对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计算地点应以“损失发生地”的价格水平为准。
(一)财产损害的主观计算
1.主观计算方式的规范内涵
除只考虑普通损害因素的客观计算标准之外,尚存在考虑特别损害因素的主观计算标准。主观计算方式将个案中受害人的具体情况纳入损害计算,在客观标准之外加入受害人个体因素的考量。尽管第1184条明文规定了市场价格标准,但受害人的主观因素并未被摒弃,原因不仅在于该条中“其他合理方式”的表述为主观计算预留了规范可能,更在于主观计算标准本身的有用性。除算定标准的差异外,主观计算方式还将损害发生后的情事纳入损害算定的考量,导致基准时点的选择势必晚于损害发生时,而推迟到最后完成损害算定之时。
2.主观计算方式的适用限制
纵使第1184条的开放构造为主观计算方式提供了规范空间,但主观计算方式的适用也应受到限制,法技术应匹配合理限制主观计算的调控机制。比较法上存在将预见可能性作为主观计算方式调控手段的做法。就价格基准而言,倘若行为人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会导致转卖不能进而丧失高价转卖的利益或者蒙受的高额违约金,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就基准时而言,侵权行为发生后的不确定情事对损害算定产生影响的,倘若请求以侵权行为后的上涨价格计算赔偿额,受害人需要证明行为人存在预见可能性。我国司法实践中预见可能性的限制也得到承认。对可预见性的判断,受害人应根据标的物的种类与性质结合行为人的相关情事,具体地对行为人的可预见性进行举证。
(二)财产损害算定方式的多元发展
1.财产损害算定的开放体系
就财产损害的算定方式而言,一般认为存在客观计算方式与主观计算方式之分,客观计算方式被第1184条所明文采纳,主观计算方式只能依托该条规定的“其他合理方式”实施规范再造;客观计算方式以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作为算定标准,主观计算方式以判决时或言辞辩论终结时的主观价格作为算定标准。
损害计算绝非该两种计算方式能加以穷尽,但是当该两种计算方式在个案中无法有效实现公平的赔偿目的时,就应该允许法官灵活地认定计算标准与基准时。我国的损害算定机制已然蕴含以结论妥当性为中心的灵活思路,第1184条以“其他合理方式”的开放性表述为多元的损害算定提供空间。所谓“其他方式”并无固定模式可言,损害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之抉择,实质上是法官用来追求结果妥当性的调控手段。
2.财产损害的多元算定方式
纵使第1184条秉承多元算定财产损害的开放理念,但对平衡个案结论的妥当性与法安定性之关系仍应作出必要的努力。所谓财产损害方式的多元化,并非法官选择算定方式的任意化,多元化所强调的是现行规范体系为复杂的社会事实提供复数的损害算定方案,确保司法实践不会因为规范方案的供给不足而滞后于社会的发展。
(一)损害额酌定的规范内涵
为了消除“损害赔偿诉讼的危机”,辅以损害额酌定制度加以应对,即在无法确定损害额的情况下授予法官通过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对损害额作出裁量的权限。体系上应分别提供损害额算定与损害额酌定的制度应对,在计算可能时辅以多元的损害算定方式加以规范,在损害确已发生却无法证明损害额时辅以损害额酌定加以处理。然而,《民法典》并未对损害额的酌定设置针对性条文,其规范基础仍未确立,由此形成司法实践与规范体系的脱钩。
(二)损害额酌定作为损害算定的“其他合理方式
按照确定赔偿对象与量化损害的逻辑划分,损害额酌定的功能并非赔偿对象的确定,而系对损害的量化。此时,损害额的酌定与第1184条的规范事项并无难以跨越的鸿沟。既然第1184条所发挥的功能在于损害的量化,“其他合理方式”的条文构造也展示出损害量化方式的开放性,同时损害额酌定也发挥着量化损害的作用,在缺乏规范基础的情况下似乎正好可以与第1184条中的“其他合理方式”进行对接,从而在规范体系上确立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的损害额酌定制度。
《民法典》第1184条结构较为简单,需厘清其基本原理与规范内涵。从条文表述来看,第1184条规定的财产损害计算方式包括市场价格标准与“其他合理方式”,前者属于客观计算方式,后者属于需要填补的法内漏洞。就市场价格标准而言,解释论工作需明确可供买卖市场的规范前提、明晰“损害发生时”基准的适用原理、补足“损失发生地”的基准地漏洞。就“其他合理方式”的规范解析而言,大致可分化出主观计算方式的规范续造、财产损害的多元算定方式、损害额的酌定规范三个部分。
(本文文字编辑李慧敏。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