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要源于实体法上的刑事损害赔偿制度。1980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强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限于赔偿物质损失,不宜扩大附带其他民事诉讼。1986年出台的《民法通则》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这引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认识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重申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立场,其理由是:第一,当时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受害人只能就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已经对被害人起到了精神抚慰作用;第三,所有犯罪都会对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如果允许就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所有刑事案件中都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不符合立法原意。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的规定更加严厉,不仅禁止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且不受理受害人另行提起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其理由在于:第一,若对精神损失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附带民事诉讼只能根据物质损失判赔的规定将失去实际意义;第二,若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意味着受害人可以以同一理由,两次提出损失赔偿要求,会存在“一事两诉”问题;第三,刑事案件审结后,往往连赔偿物质损失的判决都难以得到执行,民事诉讼只会造成空判,引发新的社会矛盾。2021年出台的司法解释虽较在先规定略有妥协,但其基本意旨未见变化。
1979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出台时,民事立法极为匮乏,在打击犯罪的同时通过刑事手段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民事损失进行救济在当时确有合理性。但是,随着我国立法观念持续革新,民事立法和民事权利体系日益完善,在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陆续认可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依然固守成见,其背后深层次原因为何?
表面看,有一种可能的原因是制度惯性。既然对变革与否存在不同认识,意味着现状并非不可容忍,那就保持现状不变。要看清背后的原因要回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即避免民事裁判与刑事裁判发生冲突进而损害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而不是对被害人的损害进行民事救济。在可能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所选择的基本立场是刑事优先。
再对上文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理由进行分析就能看出其背后真意。第一,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已可以为被害人提供精神抚慰,这一理由似是而非。一方面,被害人的精神创伤能否通过判处被告人刑罚得到抚慰以及是否还需要相应的损害赔偿是一个必须在个案中论辩的问题;而且即使通过判处被告人刑罚能够在客观上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精神抚慰,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也应当获得相应的救济。另一方面,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直接目的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维护私权,以国家在公法上的目标吸收国民在私法上的权利体现了公权优于私权和刑事优于民事的观念。
就第二个理由即“所有犯罪都会对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如果允许就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所有刑事案件中都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立法原意”来看,如果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对受害人提供民事救济,那么当所有的犯罪都对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时,允许所有的刑事案件中都可以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正是对立法目的的实现。除非这个“立法原意”不是为被害人提供救济,而是维护刑事诉讼的总体目的。
第三个理由即担心出现所谓的“空判”,表面上似乎是不成立的。对于“空判”的担忧,实际上体现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目的,即刑事诉讼整体目的之达成,因此不能为了维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阻碍刑事诉讼目的实现。但是,即使仅支持受害人的物质损失,仍会出现很多“空判”,允许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无非是增加一些“空判”而已。且被告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与被告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两个虽相关但性质上完全不同的事物,不能因为实现正义存在困难就拒绝宣示正义。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践中调研反映的问题也佐证上述结论,问题的提出者是站在如何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立场上的。综上,任何阻碍刑事诉讼目的实现的其他任务都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排斥的,这就是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拒斥精神损害赔偿的观念根源。
在我国日益重视国民私权的背景下,在法秩序统一的原理下,以牺牲国民民事权益和剥夺国民在民事诉讼法上的诉权来维护刑事诉讼目的和刑事司法权威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已在很大程度上失去正当性。这种正当性的丧失不仅体现在一般法治观念和实体法的层面上,还体现在程序法层面。无论持何种立场,都要给受害人表达意见的机会并通过诉讼程序的展开,经过程序参与人之间的论辩,来得出具有高度说服力的结论,并将这种结论体现在裁判中。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对受害人诉权的剥夺,没有法律程序上的正当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拒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质上将国家和公民对立起来,未能把握其间的辩证统一关系,违背马克思主义人本思想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背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和法秩序统一原理,也违背法治国家的程序保障理念,无法律上的正当性可言。
欠缺正当性的制度应该被修改乃至废弃,现在面临的问题是如何选择路径。
第一,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别情形进行列举,或者规定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具体条件。这一路径的好处是已有司法解释规定作为依据,立法阻力较小,可以逐步扩张例外情形的范围直至放弃一般规定。如何建构例外情形也有按照犯罪类型决定、具体情形具体对待、根据被告人是否有偿付能力来决定三种不同选择。后两种要根据庭审中的实体论辩结果进行决策,而精神损害赔偿的受理问题须在庭辩前决定,故只有第一种选择较为现实。
第二,直接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这一路径更彻底,但要彻底修改法律和司法解释,阻力亦大。并且这一路径也未彻底解决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龃龉。
第三,废弃强制性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给予被害人及其家属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和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之间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利,允许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分别立案。为了避免两种程序和审判结果的冲突,可以考虑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基于同一行为引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
第四,彻底废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让刑事的归刑事,民事的归民事。两种程序可以相互影响但互不阻碍,也不必强行安排同一审判组织进行审理裁判。首先,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各自独立展开。其次,两个程序相互关照。最后,若是裁判差异未影响到法秩序的统一,仅仅是财产执行上的冲突,交由执行程序来处理。
以上四种路径,第一种最为保守,但最为现实,第四种路径最为理想,且有比较法经验可以借鉴。立法者和司法者可以考虑采用分步进行的变革方案,从第一种路径开始逐步改变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待时机成熟后开始第四种路径的改革。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服务于刑事诉讼目的而不是维护受害人民事权益是它拒斥精神损害赔偿的根本原因。在我国日益重视国民的民事权益保障、重视公民人格尊严的当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保守立场已经与马克思主义的人本观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必须予以改变,比较务实的路径是分步进行。未来不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会逐步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制度本身也会被剥离,回归民事诉讼程序,即让刑事的归刑事,民事的归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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