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采取全部无效原则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私法自治
区分原则与例外在存疑时具有实益。多数当事人在成立法律上的结合关系时难以预见到法律行为的可分性问题,其目的是实现整体、全面的法律效果。因此在存在疑问时,持全部无效原则立场,更符合当事人的预设意思与预设行为模式倾向性。而“部分有效原则”的立场虽能维持合同效力与促进交易,但可能与私法自治立场相悖。
(二)采取全部无效原则更符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在自然意义上,在全部无效原则立场下主张部分有效相较于在部分有效原则立场下主张全部无效要更容易一些。积极事实的证明相较消极事实的证明更为容易。在举证负担方面,也可以体现“全部无效原则”具有更强的解释力。
(三)采取全部无效原则更符合法史传统
在法史上,尽管存在不同观点,但总体上在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与全部无效的问题上各时期都采取了全部无效的原则。经过考证,罗马法并未产生部分有效原则,仅是由乌尔比安在个案片段中创造,并且被作为例外规则,这能够澄清学界对罗马法的普遍误解。
(四)采取全部无效原则更符合我国裁判实务
《民法典》第156条没有规定全部无效的原则,实际上已经构成法律漏洞。在检索到的唯一一个以《民法总则》第156条为依据判决法律行为全部无效的裁判文书中,法官只是采用了“参照第156条规定精神”的表述,这可能是因为缺乏全部无效原则的明确规定,所以只能迂回解决。实务倾向于将第156条作为判决部分有效的依据,并不是中国法采取了“部分有效原则”,而可能是因为立法者本身对于法条建构考虑不够全面。
(一)行为一体性的确定
一体性法律行为是《民法典》第156条的成立前提,这外在表现为行为成立的一体性。行为一体性的确定需要优先考察的是当事人是否意图追求行为的一体性。如果依此难以推测出当事人的意思,可结合客观目的来推测,即相关规定是否彼此(在经济上)如此紧密相连。这里尚需结合不同合同类型之间的时空关系与具体情形进行考量。另需注意,行为成立的一体性在诉讼上是一项间接证据,随时都可以被当作偏离了当事人的意思所推翻。除此之外,弗卢梅还提出了最直接的“相同当事人关联”的标准,即法律规则是否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作出。
法律行为的一体性判断可能涉及共同保证与混合担保的疑难案件类型,其均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56条。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其是否对其他保证人享有追偿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问题,保证人无法借助其他保证人关系的无效而退出保证关系。而在按份共同保证中,各个保证人都仅对自己的保证份额独立承担责任,并不应当构成第156条意义上法律行为的“部分”。混合担保中保证人亦并不因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无效而无效,这不同于基于从属性所导致的主债务法律行为无效时,保证关系与物上担保关系都归于无效。
(二)当事人意思的边界
虽然当事人的意思存在优先性,但其并非没有边界。在如下情形中,应否认法律行为之一体性:一是对负有义务的第三人发生效力,或者与法律目的相悖的法律行为的情形。二是分离原则与抽象原则的一体性否定。这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尤其有意义。基于《民法典》的内在体系针对独立的合同采取分离原则与抽象原则,其效力不受任何其他合同的无效的影响,但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两个行为的条件关联,来使得其效力产生一体性命运。
(一)可分性之肯定
行为的可分性指的是法律行为去除无效部分,剩余的有效部分仍得以继续存在。如果当事人将法律行为约定为一体性法律行为,首先需检验的是相关的法律行为是否可以被拆分,即被拆分后余下部分的独立效力是否得以维持。法律行为的可分性可以体现为内容可分性与当事人可分性,两者可能同时存在,但内容可分的涵盖面更广。内容可分性还能体现在量的可分性上;当事人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相容的内容,当意定内容与法定内容相异时也会涉及法律行为部分与整体的关系。除此以外,针对长期债务关系尚存在时间上的可分性,例如民法典对于租赁期限和地役权期限的规定,其规范基础即为第156条。在我国实务中,时间上的可分性还可体现在竞业禁止期限上,例如法院将过长的竞业禁止约定与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约定作了切割,通过法律行为时间上的可分性,肯认了部分效力的存在。
(二)可分性之否定
若合同中主给付义务无效,依附于主给付义务的附随义务也将无效。即在基础规则无效时,结果规则也难以存在:若主要原因不存在,则基于该主要原因所生的内容亦无存在余地。双务合同中的给付与对待给付关系同样具有此种牵连性。
在通常情形下,只要涉及某项给付的范围或者排除责任的范围,就不能认为法律行为存在可分性。法官自身并没有为当事人设计与找寻一个符合双方当事人意思,并且不违背公序良俗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架构的义务,其也没有权力去为当事人搭建合同框架从而破坏私法自治,所以此时应当使法律行为归于全部无效。但也存在例如竞业禁止条款和违约金条款无效情形下的例外,此时要对第156条作目的性限缩,适用部分无效的规定。
(一)救助式条款
《民法典》第156条为一项任意性规定,因此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明确有效的约定以确定他们的法律行为部分有效,此为救助式条款,这可以排除全部无效的推定适用。救助式条款可进一步区分为维持条款与替代条款,前者指在某项约定无效而剩余部分仍然确定有效;后者指某项约定应当替代无效约定。若无效是基于当事人不能放弃的合同要素,或救助式条款是作为不能废除的当事人想法与目的的特殊的整体性规定,则维持条款并不能使剩余合同强制生效。维持条款仅仅导致了举证责任的不同分配。试图主张部分有效的一方可以因此寻求约定的维持条款的帮助。另外法官需要审查在诉讼时救助式条款是否符合当事人意思,如果当事人意思已经发生改变,则应当适用全部无效的推定。
(二)假定的当事人意思的本质:价值权衡
在当事人没有明确表明其意思的情况下,法官在适用《民法典》第156条时需要推测当事人的意思,即探寻假定的当事人意思。此时,要推断出当事人在顾及交易习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下,以理性方式对事物状况进行了解后所作出的决定。在方法论层面,这种推测是对典型的当事人利益的查明和价值权衡的鉴定。《民法典》第156条体现的并不是私法自治的观念,而在一开始就是以当事人的“正确”规则的意义上为导向的。这要求法官在补充与调整合同时需小心谨慎。因此民法典第156条原则上不允许法官调整对待给付,法官原则上不允许审查剩余的部分在效力维持方面是否符合当事人利益。将第156条认定为价值权衡而不是法律解释,这样可以仅基于行为内容就判断出法律行为是否应部分生效,不存在举证责任的问题。
(三)《民法典》第156条的辅助适用性
《民法典》第156条具有辅助适用性。若立法上有特殊的法律规定,则特别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只要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存在强制性规定且并未涉及要素部分,显然违反强行性规定的法律行为规则起到了替代第156条的作用。
《民法典》第156条在法律行为部分无效场合,原则上应以全部无效为原则,部分有效为例外。本条的成立前提是法律行为的一体性与可分性。在一体性的判断上,需以当事人的意思优先,结合考虑经济上的紧密关联与相同当事人关联;同时,需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边界。在可分性的认定上,存在内容、当事人可分性与时间可分性。在主给付义务无效所产生的全部无效、基于类型变更的全部无效与基于禁止目的的全部无效情形下应否定可分性的存在。在“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解释层面,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救助式条款具备优先适用效力,具有价值权衡性质的假定的当事人意思具有备位性,《民法典》第156条具有辅助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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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链接:《论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与全部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