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财产归属约定的性质:身份契约抑或财产契约
《民法典》第1062条确立了夫妻共同财产制之一般原则,第1065条确立了约定财产制的相关规则。前者是基于夫妻这一“身份”所产生的财产关系,而第1065条是一种契约关系的构造。夫妻财产归属约定究竟为“身份契约”抑或“财产契约”,学说上对此存在不同见解。“身份契约说”认为,婚姻关系中的财产权、抚养权等都是婚姻的附属权利,由婚姻法进行调整。“财产契约说”认为,夫妻财产归属约定之当事人虽具有夫妻关系之特殊身份,但其约定的内容乃是夫妻之财产关系。两个学说分野源于夫妻财产关系的特殊结构——其兼具身份性与契约性之双重特点。问题争议的重点应放在夫妻财产归属约定究竟是否优先适用合同编和物权编之一般规则这个焦点上。
(二)约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赠与、清算抑或其他
夫妻财产归属约定之意思表示究竟是什么含义?对此,存在“赠与说”“婚姻条件说”“清算说”等学说。
上述学说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不足,实际上,应当将夫妻财产归属约定置于家或家庭这个概念中来准确分析与定位,采“家事补偿说”。家庭概念下的财产分配体系同样是一个综合的体系,既包含物质性的补偿,又包含精神层面的补偿。在考虑夫妻财产归属约定的性质与效力问题时,应对其伦理性特点予以重点评价,以此为界分以市场机能为主导的合同法与财产法之一般规则和以家事伦理为主导的婚姻家庭法之特别规则提供可能路径。
(一)内部效力:债权效果还是物权效果
“债权效果说”认为,夫妻财产归属约定仅具有债法效果,仅能发生债权效力,而不发生物权变动。但实务中,不少判例采“处分行为”路径,认为夫妻财产归属约定系处分行为。实际上,处分行为一旦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效果,而非债的效果,实务判例本质上模糊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概念。“物权效果说”认为,夫妻财产归属约定无须登记即可发生物权效力。依据如下:第一,夫妻财产归属约定不适用物权公示原则,而应适用婚姻法,可以不经登记即发生物权效力;第二,夫妻财产归属约定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类型,因而不适用物权公示原则;第三,夫妻之间给予不动产的行为主要不是一种经济交易行为,不能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
综合而言,在内部关系上,判断夫妻财产归属约定是否具有物权效力,核心在于其意思表示内容为何。夫妻财产归属约定既是一种债的约定,同时又以物权变动为核心意思内容,学理上可采用“并存说”或“混合说”,即债权意思和物权意思并存,在无相反意思表示时,两个意思效果一并生效。
(二)外部效力
就外部效力而言,学说和判例一般认为夫妻财产归属约定未经登记,不可对抗第三人。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的区分可以合理解释夫妻财产归属约定的法律效果,但夫妻财产归属约定的物权变动效果不论是在内部还是在外部都应该被一体承认。第三人不是意思表示的主体,不能成为意思表示效力的判断要素。那么,夫妻财产归属约定所产生的权利能否对抗第三人的强制执行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2条规定,在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对何谓“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实务判例有以下几类观点:第一,债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第二,符合一定条件的债权也可以对抗强制执行;第三,需参考时间要素判定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即夫妻财产归属约定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后则一般不被认可,若在债务发生之前则常被支持。
(一)规则的适用范围
夫妻财产归属约定主要适用《民法典》第1065、1076条。有裁判观点认为,对夫妻财产制契约与夫妻个别财产约定应予区分适用。前者适用《民法典》第1065条,约定生效后即产生普遍性的约束力;而后者属于赠与性质的财产法律行为,应适用合同编关于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以及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然而,同为财产归属约定,何以法律性质却完全迥异?这显然违反了概念的统一性原理。诚然,夫妻财产制契约与夫妻个别财产归属约定有不同面相。从我国婚姻法立法史来看,我国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约定的客体范围是宽泛的,其承认一种宽松的、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的财产模式。《民法典》第1065条所规范的也不仅仅是约定财产制,而是在更宽泛的意义上的夫妻财产约定关系。此外,我国司法解释实际上完全认可离婚财产协议中夫妻对个别财产归属约定的法律拘束力。
(二)《民法典》第1065条与第209条第1款的关系
《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065条作为婚姻家庭编中关于财产权变动的规范,可以理解为符合物权编第208条第1款之但书情形的特别规范。其理由有:第一,物权编之物权归属判断以公示为一般原则,但婚姻家庭编之物权归属判断则不以公示为要件;第二,对第1065条第2款的规定作文义解释,“拘束力”意味着双方须遵守和尊重夫妻财产归属约定,不得加以否认,事后不能加以反悔或撤销;第三,第1065条之“拘束力”包括对物权变动效果的拘束力。
(三)对抗第三人之具体要素的判断
在善意第三人问题上,在基于婚姻关系的处分限制中,登记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如果第三人善意,法院通常会支持第三人的善意取得。但批评的观点认为,支持善意取得虽然保护了动态交易安全,但却牺牲了家庭生活的静的安全。例如,如果所转让的不动产是婚姻生活的唯一不动产,那就必须经过配偶的同意或追认,否则不论登记在谁的名下,不论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应当优先于交易安全而受保护。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对于未登记一方之民事权益是否具有对抗登记权利人的债权强制执行问题,实务观点认为可以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实际上,在与债权人的对抗关系上,只要夫妻财产归属约定早于债权发生,且不存在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或违反公序良俗等合同无效情形的,夫妻财产归属约定之效力就应优先于普通债权人之权利。此外,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也同样应当注重实际占有一方的权利保护。
婚姻家庭法强调的是一种以家庭关系意义上的团体为中心的利他主义逻辑,它所展示的是家庭共同体之亲情、感情、协助等“感性人”或“伦理人”人像。婚姻家庭法上的亲属、夫妻代表着“伦理人”特性,该种特性应该成为我国夫妻财产法的司法裁判和制度完善的基准。基于婚姻家庭法的伦理特性,夫妻财产契约的解释规则就应当首先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条文为中心来进行构建,而不应适用合同法与财产法之一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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