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要为债权人利益保护确定制度通道,即确保公司资本能有效形成并能防止股东的不当侵蚀,其机理就在于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是法定性与约定性的双元融合,虽然约定性的范围不断扩大,但法定性是根基,不能动摇。
(一)股东出资义务之法定性:基于公司独立人格与独立责任的需要
股东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指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公司法上的强制性,除非公司法上另有规定,该义务不得免除。其一,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是公司得以成就法人独立人格的基础。公司资本既是公司得以运营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更是公司获取独立人格的必备要件。其二,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是公司对外责任能力的保障,不得通过股东之间的协商予以豁免。公司股东会虽有权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与减少、股东出资期限的展期或提前,但无法仅通过股东之间的协商豁免自己的出资义务。其三,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还意味着不允许股东出资义务与其享有的对公司的债权相抵销。股东的认缴出资多被视为公司对股东所享有的债权,但该债权并非民法中普通的债权,股东无法主张通过债务抵销规则免除。
(二)股东出资义务之约定性:基于股东自治与公司自治的需要
股东出资义务在市场自由化的发展下逐渐展现出其约定性的一面,即在出资种类、出资期限、出资比例等方面,公司法越来越倾向由股东自行约定。资本制度规制的放松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实践需求,大大提升了资金利用效率。全面认缴制赋予了股东对出资义务广泛的自决权。股东的出资协议不仅体现为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约定,亦体现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约定。前者指为创设公司,发起人在发起人协议中约定各股东的具体出资以及获得的相应股权比例;后者指公司设立后继受设立中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发起人之间的约定转变为股东与新设公司之间的约定,以及公司增资时股东会通过的增资决议。
(三)股东出资义务法定性与约定性的关系:核心是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全面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形式上具有放任股东自由约定的面向,但其内核仍然坚守公司资本的强制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股东出资义务中认缴的金额、期限两项主要内容可以不受限制地任意约定,但是获取股东身份的底线是必须负担一定的出资义务。其二,股东出资义务可以经由股东会决议这一法律行为进行相应调整,但是这种调整的边界是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安全。其三,股东出资义务已届期则视为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债权,但是在组织法框架下的股东出资债务不适用《民法典》中的诸多债法规则。从实缴制发展到部分认缴再到全面认缴,股东出资义务的可约定范围不断拓展,但无论何种缴资制度,均需坚守一定出资底线的法定性要求。
现行公司法一味强调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性,没有建立防止认缴制被滥用的约束机制。公司法修订草案兼顾了股东出资义务的双重性,在完善认缴制方面作出了重大改进,意义重大。
(一)公司法应明确鼓励投资人实缴出资设立封闭型公司,以创造诚实守信的商业环境
鉴于实践中“认”而不“缴”的不诚信情形频频发生,公司法对封闭型公司应以鼓励实缴出资为主,以克服认缴制的弊端。其一,鼓励投资者全面实缴或者部分实缴,不仅仅是债权人保护与组织法规则层面的要求,还是商业道德层面的考量。对认缴期限的安排虽然完全属于私法自治领域,但是这一期限应当受到《公司法》所倡导的商业道德与《民法典》所倡导的诚信原则的约束。其二,公司资本的信号功能应当重新强化,有效市场的基石是充分与及时的信息披露。公司资本具有以股东出资担保公司偿债能力和以资本信息的披露传递关于偿债能力的信号两大功能,这两大功能的有效发挥可以降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金融代理成本,提高经济效率。
(二)加速到期规则是防止投资人滥用认缴制的利器
股东尚未届期的出资义务在公司无法偿债时是否应当加速到期是全面认缴制改革后争议激烈的焦点之一。支持加速到期的理由秉持着尽可能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双方利益的理念,但对法律的解释略显牵强,反对加速到期的理由恪守《公司法》与《破产法》规范的文义射程,但是却置债权人于等待股东出资到期或申请破产的尴尬境地。正值公司法修订之际,应当从立法论角度重新审视全面认缴制所造成的弊端,并提出针对性的解决方案。
在没有任何期限约束的全面认缴制下,当公司无法偿还已到期债务时,应当允许公司或债权人主张未届期股东出资债务的加速到期。核心理由有二:第一,全面认缴仅拓展了股东出资的可约定范围,并未改变出资义务法定性的底色。当公司债权人债权遭遇清偿危机时,股东应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组织法规则亦是限制股东出资可约定范围的藩篱。组织法基本要求是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格,当债权人债权无法获得清偿时,股东个人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就应当让位于公司组织的整体利益。
值得强调的是,公司因股东未届缴资期不能偿债不属于公司破产的场景,此时的加速到期也并非破产法中特有的债务清缴制度。从逻辑上讲,加速到期只是与认缴制相伴而生的公司法制度。全面认缴制改革打破了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原有的利益分配结构,期限利益让位于独立人格利益,赋予股东更多政策红利。《公司法(修订草案)》在没有改变全面认缴制给予股东最大优惠的同时,又防止了全面认缴制的滥用,是非常正确的。
为彰显公司的主体人格和独立意思,保障公司资本安全,在股权转让中引入公司知晓特别是公司同意规则十分重要。如果转让股权的股东还未完成对公司的出资(相对应的股权也应称为瑕疵股权),不仅要告知公司,还需征得公司同意。
(一)公司同意权的直接法理依据依然是源于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
根据《公司法》第3条,公司需要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作为独立人格,不应当被动接受股东出资到公司的财产,而应当以独立法人的身份主动审查股东的出资是否及时、足额和有效。认缴股东的股权转让,实际上也包括对出资义务的债务转移。债务人转让债务需要征得债权人同意,是民法的一般规则,需要在公司法中贯彻。
(二)股东出资协议作为纯正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加持了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主体地位
股东出资协议是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论是基于出资协议约定作为受益人的公司的独立请求权还是公司法的若干规定,出资协议应属于纯正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公司对出资协议中的出资人具有法定的独立请求权。相比民事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公司在出资协议中的角色、地位更加具有独立性。当瑕疵股权转让时,必须经公司同意。
(三)公司法应怎样构建股权转让中的公司主体地位:对《公司法(修订草案)》的一点评介
瑕疵股权的转让,除了要取得公司的同意外,还需要完善瑕疵股权转让的程序性规范。对此,《公司法(修订草案)》有两条填补漏洞的规定。一是第87条,便于解决大量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发生,但股东名册未变更,特别是企业信息登记系统中的股东未变更而引发的股权确认纠纷。二是第89条,除了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内容提升至公司法以外,还增加了认缴股东转让股权的债务承接者是受让人的规定。但很遗憾,这两条规则仍然没有从组织法的角度确立瑕疵股权转让中公司的重要地位,没有明确公司的同意权。
若需进一步在立法或者司法层面完善公司资本制度,首先,在股东出资义务法定性与约定性层面,基于公司独立人格与独立责任的需要,应坚持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根基,同时基于股东自治与公司自治的需要,股东出资义务之约定性也不可或缺,以平衡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其次,应发挥加速到期规则的作用,减少认缴制带来的弊端。最后,出于公司资本安全的考虑,瑕疵股权的转让应告知并征得公司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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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衔接:《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与公司资本制度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