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法上的物权变动主要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模式
在物权变动模式上,我国民法历来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即“合意+公示”的模式。合意是物权变动的基础,合意决定着物权变动,物权变动是基于合意产生的法律效果。债权形式主义中的合意仅指债权合同,不包括所谓的物权合意。《民法典》进一步延续了债权形式主义模式,还删除了《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则。《民法典》采取了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立场,此处的合同正是《民法典》第595条规定的买卖合同,这与物权行为理论体系下物权行为会因为欠缺处分权而效力待定的结论是不一致的。
(二)民法典体系决定了应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解释区分原则
《民法典》是一个有机的规范体系,因此要准确地理解《民法典》第 215 条所规定的区分原则,必须将之置于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当中。此外,将《民法典》第215条解释为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会产生体系上的矛盾和冲突。一方面,如果将该条解释为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就意味着在债权合意之外还要存在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这种结论不符合第215条的规定。另一方面,若将第215条理解为承认物权行为那么债权合意无效或者被撤销,物权仍然可以发生变动,这与第215条的规定不符。
(三)区分原则是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有机组成部分
合意的成立、效力由《民法典》总则编中法律行为制度、合同编中的合同成立和效力制度加以调整,公示的形成和效力由《民法典》物权编的不动产登记与动产交付加以调整。区分原则通过明确合意与公示之间的效力关系,界定了二者各自的“适用范围”,成为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有机组成部分。依据区分原则,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我国曾采取合同效力依附于物权变动效力的模式,即“一体模式”。但是一体模式带来很多弊端,要解决一体模式带来的问题必须把登记从合同的效力要件中排除出去,将登记的法律效果限定为物权的变动,区分合同效力和登记效力。区分原则正是遵循这样一个过程逐渐发展的。该发展过程包含以下几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了实现个案公平,在“一体模式“中专门留出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的例外口子。第二阶段,进一步开放例外情形。以法律规定的表达为标准,将登记效力进行二分,进而限缩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力。第三阶段,立法机关通过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确立了区分原则。
从上述对区分原则的制度形成史的介绍来看,该原则是对我国长期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是本土法律经验的产物,绝非简单照抄照搬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的结果。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立法机关经过调研认为,区分原则已经在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取得了广泛的共识,也能够于我国物权法律体系相契合。
《民法典》第215条的区分原则只是区分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效力,不能据此认定存在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第一,从文义解释来看,不宜认定《民法典》第215条承认了独立的物权合意。第二,从体系解释来看,《民法典》第464条对合同进行了界定,只要不是该条第2款规定的“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民法典》物权编中提到的合同也属于《民法典》第464条所规定的合同。第三,从目的解释来看,《民法典》第215条不仅明确表现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规则,把合意和公示均明定为物权变动的要素,而且该条确立区分原则的主要目的是区分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所谓“物权合意”本身就完全是一种虚构的合意。一方面,当事人办理登记是当事人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合同义务,并不是当事人基于所谓物权合意而产生的义务。另一方面,在交易中,一方当事人配合办理登记的义务其实也是其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在办理登记时并不存在独立的移转物权的合意。
总之,在我国的区分原则下,债权合同既是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也是物权变动的基础。如果非要承认在买卖合同等合同之外还存在一个物权合意,势必会给《民法典》物权编规则的适用带来极大的麻烦和障碍。
我国《民法典》第215条的区分原则与德国的物权无因性理论截然不同,它并没有确立物权变动效果不受债权合同效力影响的规则。一方面,从物权法层面观察,债权形式主义仅仅把合意与公示作为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合意是基础关系,而作为基础关系的合同一旦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登记也缺乏基础。另一方面,从合同法层面看,《民法典》第157条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当事人之间将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
不能对《民法典》第215条作出反面推论,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也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理由如下。首先,这种推论不符合逻辑规则。一方面,形式逻辑上从A推出B,但不能从非B推出非A。另一方面,此种推论也不符合反面解释的基本规则。其次,第215条的区分原则未采纳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其一,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就意味着根本上否定债权形式主义。其二,债权形式主义可以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三,我国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在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解除后,出卖人享有的返还请求权是物权性质的请求权,这实际承认了合同效力对物权变动效力的影响。
在适用区分原则时,应当区分如下三个层次:一是在《民法典》物权编内部,需要按照区分原则对物权编的相关规则进行整体解释。二是在整个《民法典》内部,应当协调物权编与合同编的关系。三是在整个法律体系层面,要考虑民法典与单行法的关系,甚至与公法的关系。
对于《民法典》第215条的具体适用问题,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债权形式主义作为一项交易的规则,仅适用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第二,从文义上看,区分原则也能适用于动产物权变动;第三,区分原则对预告登记也有一定的指导性;第四,区分原则可以适用于无权处分;第五,实践中出现一些新型权利的交易关系涉及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关系问题,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也要运用区分原则。
我国《民法典》第215条规定的区分原则区分了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民法典》物权编建立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我国物权制度的核心,区分原则是该原则的有机组成部分。区分原则不是照搬照抄德国法上物权行为理论的产物,而是针对我国实践问题,在总结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宝贵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并经多年实践检验的重要原则。在理解和适用《民法典》第215条时,一定要将该条的区分原则与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相区分的原则相区分,充分尊重立法原意。
(本文文字编辑张莹钰。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