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既有缓和方案对“法定”的解构及其辩驳
因物权法定在立法层面的重要性及适用层面的僵化性,既有方案试图将“法定”因素解构为是否法定、法定范围以及法定对象等问题,以实现缓和目的。根据对“法定”的解构程度不同,学理上分化出完全缓和说和部分缓和说两种方案,前者本质上为废除物权法定的讨论,后者受限于对“法”的范围存在较大争议和习惯法创设物权的困难。由此,部分学者的研究重心转移到从内部扩展物权类型和内容的“法定”范围来进行缓和,但由于新类型的物权往往不在现有物权体系之中,此种路径仍未能正面回应并解决物权法定与私法自治之间的矛盾。
(二)物权的“法定”是维系物债区分的基本支柱
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立法中,物权法定被确定为基础性的法律概念,通过对物权的“法定”因素的历史考察可以发现:第一,近代物权立法以物权法定限制当事人之间设立物权的自由,形式上,物权的“法定”表现为法律接受的例外概念;第二,物权法定与物债二元区分结构不可分离,成为了物债区分结构的基本支撑;第三,物权“法定”所支撑的物债区分,已然刻入潘德克吞式的私法制度和私法体系中。可以认为,物权的“法定”支撑起整个民法体系的架构。
(三)“法定”的物权有悖私法自治的价值理念
逻辑上,物权法是私法的组成部分,理应贯彻私法自治的理念,但物权法定的创设目的在于通过强制性类型以及标准化内容束缚物权法的这种自治性,使得当事人形成物权法律关系的自由受到物权法规范的强制性约束。法定之内,自治受限。当事人在物权法定原则所涵射的范围内并无自治空间。即使是与债法有密切联系且体现出当事人选择和行为意愿的意定物权,其自治也仅存在于与物权相区分的原因行为,且不得违反类型强制或者超出类型固定的法律规定。因此,意定物权也是符合物权法定的“法定”物权。
综上所述,一方面,维持物权类型和内容的法定因素必不可少。但另一方面,这样的“法定”必然会限制私法主体的意思自治。围绕“法定”所展开的既有缓和方案,最终都胶着在法定与自治的矛盾上,陷入完全法定则排除自治、部分法定(部分自治)则造成适用混乱、不法定则违反区分体系的桎梏。
(一)物权法定所表征的形式控制及矛盾根源
从《民法典》第116条的规范意旨来看,物权法定不同于债权自治的核心在于,控制权利种类和内容的主体是立法机关。立法机关通过形式控制的方式实施物权法定,不但在效果上具有僵化性,而且违背了私法自治的基本品质,无法满足当事人基于现实生活而创设或者变更物权形式的需求。物权法定的适用陷入法定则无自治、自治则违反法定的根本原因。具体而言,第一,结构层面,形成了物权法的体系强制。第二,适用层面,要求法院与立法现状保持一致。第三,内容层面,禁止法院和当事人创造新型物权。
(二)“物权”是缓和形式控制僵化的实质内容
物权法定原则下实现私法自治的关键在于立法者需要尊重并采纳当事人创设、变更物权关系的意志。换言之,物权法定中“物权”的实质内容能够缓和“法定”的形式控制所带来的弊端。以“物权”因素缓和“法定”的可行性在于:第一,理论上,物权债权化使得物权概念蕴含着自治的可能性;第二,结构上,物权体系二元化要求物权概念包含自治性的债务规范;第三,适用上,司法裁判应当尊重物权概念所体现的自治性内容。
(三)重构“物权”能够实现物权法定的自治方面
虽然,现行立法普遍将物权界定为排他性的权利,几乎排除了当事人自治的可能。但是,关于排他性的具体含义,也存在着唯一与不可分的排他、适量与适度的排他和保护免于干扰的排他三种主要的解释路径。重构“物权”以缓和物权法定的关键在于重构排他性的特征。以美国法学家詹姆斯对排他性含义的发展和论证为基础,重构的物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排他性的物权以及主体之间相互合作的关系。如此,物权不仅坚持了排他性的基本内核,而且还包含了具有债务属性的合作关系,体现出物权的自治性方面。
(一)物上之债是兼顾债权自治与物权法定的制度规范
物上之债是对“物权”因素中的合作关系这一方面的制度化表达,预设了一种已经“隐含”在物权法和物权法体系之中的必要性规范,而其他内容则可以交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物上之债的理念最早见诸于法国法,后经比较法的发展,合作关系被进一步界定为附属于特定物上的物权人之间的合作给付义务,具备附属性、积极性和法定性的基本特征。
物上之债是一种具备物权特征和性质的债务规范。一方面,物上之债本质上是一种法定的给付债务。另一方面,物上之债具备排他性物权的多个特性,如主体的同一性、特定物的指向性、对第三人的约束性。总之,物上之债的双重属性提供了一种介于排他性的物权与相对性的债权中间的规范,兼顾了物权的法定性和债权的自治性。
(二)物上之债的类型化是缓和物权法定的基本路径
物上之债作为具有一般性特征的抽象概念,可通过逻辑涵射的方式,实现对具体生活现象的规范功能,但却无法完全对应于复杂多变的现实生活。因此,有必要通过对物上之债的类型化,维持其与指导性价值的联系,以具体化的方式填补抽象概念的内容,并促成整体规范的中心价值,以归类的方式形成一定的结构层次。
“以共同特征为基础向上构建”表明物上之债属于类型性概念;“以其差异特征为基础加以类型化”将物上之债分为主要的物上之债、必要的物上之债和辅助的物上之债。物上之债的类型化通过联合此类规范的共同特征和差异特征,达到了缓和物权法定的效果。具体体现在:第一,物上之债类型化为确定物权立法的价值理念提供了判断依据;第二,物上之债类型化为确定一般性立法规则提供了归纳基础;第三,物上之债类型化为确定具体性立法规则提供了细化标准。
(三)体系化视角下物权法定的缓和——以物上之债为具体方案
物上之债已蕴含在物尽其用的立法理念以及相关的立法规则之中,从而可发挥缓和物权法定之作用。首先,相较《物权法》而论,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较大程度体现出了对当事人自治的尊重。司法实践中,也在“不自觉地”适用物上之债对物权法定进行缓和。其次,立足于既有法律规定,物上之债还有助于一般意义上的物权或特别类型的物权结合具体情形,作出扩充解释或者限缩解释。最后,隐含在土地管理法等其他法律之中的主要型、必要型和辅助型的物上之债,促进了物权编与合同编、私法与公法之间的联系,有助于物权法体系进一步保持开放性和自治性。
物权的“法定”因素,既意味着法定对象和法定范围始终受到立法者控制,也预设了物权人处于一种优势的法律地位。物权法定的缓和其实是一个平衡物权排他和物权自治的问题。物权法定中的“物权”因素承载起了统合排他性和自治性的规范功能。所谓的“物权”,需要坚持排他的本质属性,并应当具备自治的规范空间。介于物债中间的物上之债提供了一种理论契合的可能性。排他性的物权也得以重构为相互排他性的物权。进而,物权法定的缓和简化为如何确定物上之债规范的问题。物上之债兼具法定和自治的双重属性,能从根本上缓和排他性的物权法定所带来的僵化性,为物权法定缓和的最佳方案。
(本文文字编辑顾晨阳。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