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让与
依《民法典》第549条第2项,当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基于同一合同产生时,无论其产生的日期,债务人都可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既有研究从债务人、受让人规避债务人在接到通知后取得反对债权、制造抵销这一风险的难易度出发,论证该条的正当性,对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补充,第一,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债权在产生、存续和消灭方面具有天然的牵连关系,给付义务与对待给付义务互为担保、互相制衡,当事人对其债权的抵销具有很强的期待。第二,关联债权抵销的正当性还可以从其与非关联债权抵销的对比中获得支撑。第三,债权让与后,债务人对受让人主张产生于基础关系的抗辩是对债务人地位不恶化、债之关系同一性原则的贯彻。
关联债权抵销的逻辑还可证成债务人能以因债权让与而增加的履行费用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方面,该费用是因债务履行产生的,其与被让与的债权产生于同一合同,具有牵连关系。另一方面,依据《民法典》第550条,让与人负担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
(二)强制执行
在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扣押时,第三人能都以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对债权人主张抵销?应根据第三人受让债权的时间与其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来判断能否抵销。第三人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后,不得以其随后受让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销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其受让的债权应在债务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但如果第三人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且不晚于被扣押的债权到期的,可以主张抵销。不过当被扣押的债权与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来源于同一合同时,上述抵销规则应予突破。
在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关联债权时,第三人的利益应该优先于扣押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首先,第三人、债务人于扣押后人为制造抵销的风险是不存在;其次,若不允许第三人提出关联债权抵销,执行将会导致第三人在未获得对待给付时完全履行自己的给付,有违合同正义。最后,不允许关联债权抵销会导致合同当事人受益于合同而无须承受其负担,可能为此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三)破产程序
在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债权人能否向破产债务人提出关联债权之抵销,司法裁判呈现矛盾的状态,通过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49条第2项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可以实现关联债权抵销。一方面,债务人不能不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反而要求债权人完全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破产法也应尊重债法规则。另一方面,若待履行合同的继续履行对破产财团有益,破产管理人可选择继续履行,此时对待给付债务升级为共益债务,获得担保效力;若管理人选择拒绝履行,相对人可申报债权,实乃基于关联性之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承认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否定关联债权抵销适用于破产程序违背同等事务同等对待的法理。关联债权抵销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但能否扩展至重整、和解程序有学者持肯定说。
(一)法定关联性
“同一合同”下的债权具体何指?首先,双务合同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解除后的返还请求权能够适用关联债权抵销。其次,合同无效后产生的返还义务之间也具有关联性。最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规则也类推适用于不完全双务合同和无因管理中债务的履行。有学者参酌比较法认为“同一合同”可扩大解释为“同一交易”,对“同一交易”的内涵需予辨明。
(二)同一交易
有观点认为交互计算范围内的债权虽非源于同一合同,但可被认为产生于同一交易,交互计算项下的债权被转让的,即使债务人在收到转让通知之后取得反对债权的,其仍有权对受让人主张抵销。交互计算是一个独有的机制,与关联债权抵销的逻辑并不相同。关联债权抵销可跨过同一个合同,存在于为了实现同一合同目的而缔结的数个合同或者构成统一交易的数个合同中。为同一目的缔结的数个合同以及构成统一交易的数个合同中,当事人对彼此债务相互抵销的期待也应得到尊重。
(三)约定关联性
在约定关联性之订立无欺诈因素且不满足破产撤销权的要件时,应承认其有效性。其一,若该约定订立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且构成为之前无担保债务提供担保的,可被撤销。相反,若约定关联性之订立伴随对债务人的授信,即使在临界期内达成也较难适用破产撤销权。其二,从法政策角度视之,加速到期条款可被肯认。其三,比较法上这类约定常冠以“账户合并”等称呼,其效力亦得到肯认。
约定关联性意在让两个债权相互担保,其与前述法定关联性存在区别。一方面,在法定关联性场合,关联债权抵销是基础关系产生的抗辩,约定关联性是外在基础关系的从属性的担保。约定关联性不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之效力。另一方面,约定关联性和法定关联性的效力强度存在差异。约定关联性下的关联债权抵销属于普通债权质押,法定关联性下的关联债权抵销属于超级担保,任何人不能取得大于让与人本人的权利。从功能考察,二者的实质差异在于约定关联性下,债务人在其债权晚于其债务到期时,应承受让与人在债务人的债务到期后产生的清偿不能风险。
(一)因保护义务之违反
因违反合同的保护义务所产生的债权与合同给付义务之违反联系较弱,很难承认其与合同债权具有牵连性。关联债权抵销意在尊重当事人对合同对价关系的安排及其合理期待,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通常并不期待成为相对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当事人因违反诚信缔约义务而产生的法定之债与给付义务之间也不存在关联性。
(二)对禁止债权让与特约之违反
当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存在禁止债权让与特约时,应对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进行区分。一方面,禁止金钱债权让与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不允许债务人以其以该特约违反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抵销被让与的债权。另一方面,禁止非金钱债权让与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若受让人为善意,允许债务人主张以违反禁止债权让与的特约产生的损害赔偿抵销被让与的债权同样冲击债权让与特约的规范目的。若受让人为恶意,债务人可主张债权让与对其无效,仍向让与人清偿并免责,不产生向受让人抵销的问题。债务人也可以认可债权让与,向受让人清偿并向受让人主张其享有的对让与人的抗辩,考虑到债务人法律地位不下降的原则,主张以违反禁止债权让与的特约而生之损害赔偿折抵被让与的债权不违背受让人的期待。
(一)“超级担保”效果
关联债权抵销造成一种超级担保的效力。关联债权抵销超级担保效力之达成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在法定抵销中,两个债权呈对立状态时偶然发生的,在抵销适状出现时当事人可主张抵销,也可主张不抵销。而关联债权的命运自始联结、相互依存,一般而言发生抵销是自然的。第二,关联债权抵销突破了法定抵销通常所具备的“互负债务”要件。第三,作为形成权,法定抵销的提起属于单方行为,自意思表示到达相对方发生债之消灭的效力。关联债权抵销提出很难立即产生债之消灭的效力。第四,关于抵销效力的发生日期,法定抵销行使后债之消灭的效力溯及至抵销适状时,关联债权抵销产生的债之消灭效力应溯及至债权的第一个届期日。
(二)提起方式
关联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反诉的方式提出,除非反诉应由专门法院管辖。实践中法院对当事人以抗辩方式提出的抵销主张常予否定,但是当事人以抗辩方式提出关联债权抵销,法官应予一并审理,不得要求当事人另诉。若法院扣押被执行人的债权,第三人主张抵销的债权很可能是存在的以及其与被执行的债权产生于同一合同,法院可要求其另行起诉,同时基于当事人诉请或依职权裁定中止执行,等待二者间实体法律关系终局确定。在破产程序中,主张关联债权抵销应向破产管理人为主动债权的申报。
《民法典》第549条第2项规定的关联债权抵销同时也是基于合同产生的抗辩,债务人可以此对抗受让人,无论该债权产生于让与通知前抑或通知后。在体系上,该规定也应类推适用于强制执行和破产程序。作为超级担保,关联债权抵销效力之发生会克减债权受让人、申请执行人和破产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的既得权利。关于关联性的肯认,其一,双务合同解除后的返还和损害赔偿之债、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之债之间具有牵连性。其二,关联债权抵销也可在为同一目的而订立的数个合同和构成整体的系列交易中成立。其三,当事人可以约定债权债务相互关联可抵销。关于关联性之否认,其一,因保护义务违反而产生的侵权之债与合同债务之间原则上无关联性。其二,债务人不得以违反禁止债权转让的特约产生的损害赔偿摘取向金钱债权或善意的非金钱债权受让人主张抵销。与法定抵销不同,关联债权抵销的提起与效力发生不具有同时性。关联债权抵销可以反诉或抗辩的方式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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