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收账款”性质与转让行为性质之辩
就应收账款的性质而言,有学者认为应收账款当属金钱债权之一种,也有学者认为应收账款具有物权属性。从词源来看,英美法语境下的应收账款很难被绝对地纳入物或债的范畴。《民法典》针对应收账款参照适用“债权”的规定,其实限缩了应收账款本身的范畴。就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存在应收账款转让适用债权规则或物权规则两种观点。但是,无论是将应收账款认定为物权还是债权,其转让的行为都是处分行为。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是我国《民法典》第215条确立的基本原则,应得到体系性的贯彻。
(二)法益保护与立法考察
在应收账款转让中,涉及保理人、债务人、第三人等不同层次的法律关系。作为处分行为的应收账款转让需要公示,公示目的有三:一是保护保理人实际取得应收账款的利益;二是保证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为正确的给付;三是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不同层次的法益保护对公示的要求逐渐增强。就第一层法益保护要求而言,保理人与让与人之间不公示即可满足。在第二层的法益保护要求而言,如何让债务人知悉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最便捷、最直接的公示方式就是通知。就第三层法益保护而言,不同的立法例探索了不同的模式,大体上包括时间优先原则、通知优先原则、法定担保优先于约定转让、登记优先主义四种模式。
(一)通知不是应收账款转让生效的要件
首先,债权转让是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债务人无关。债务人是否同意,并不会影响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能否成立,只是关系受让人受让债权的权利能否实现。其次,从历史解释和文义解释来看,原《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民法典》最终删去了“应当”二字,表明了立法者对通知要件说的否定。
(二)通知抗辩与保全效力
从债务人利益保护的意义来看,“不通知不对债务人生效”的含义是,通知是债务人对抗受让人履行请求的方式。通知既能保证转让真实有效,也最为便捷。该观点大致与“通知对抗说”相当,此说认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指的是,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则无法对抗债务人的债权人。该说进一步认为,之所以要以债务人的知悉为要件,原因在于债权人实际取得债务,需要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行为,在债务人没有知悉转让之前,其对债权人的给付行为有效,知悉后则只能向受让人给付。
(三)通知的目的
在保理实务中,通知承担着四个功能:一是向债务人确认债权是否真实存在,用作将来应收账款确权依据;二是在于让债务人“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阻却其向原债权人“无效”给付事实的产生;三是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给付账款的义务;四是用于解决权利竞合顺位问题。
(一)应收账款转让应适用区分原则
基于体系性的解释,对于保理合同部分没有规定的关于应收账款转让的规定,应适用物权编关于处分行为(物权行为)的规定,理由如下。首先,在应收账款性质认定上,虽然《民法典》并没有明确应收账款就是债权,但据《民法典》第769条“适用”而非“参照适用”的立法用语可知,应收账款是债权,所以适用债权转让的规定。其次,《民法典》“合同的变更与转让”部分并没有直接规定应收账款转让生效及公示要件。最后,《民法典》承认了依据法律效果的不同,将法律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原则,该原则应当适用于作为处分行为的应收账款转让。
(二)应收账款质押与转让分编规定的立法考量
将同为处分行为的应收账款质押与应收账款转让分编规定的做法,是基于法理和实际交易的考虑。首先,应收账款转让主要规定在“保理合同”中,合同作为负担行为规定在合同编较为合适。而应收账款质押规定在物权编,主要考虑统一依据质押的性质“同类权利同类处理”。其次,在实际交易中,应收账款作为针对动产或者不动产上的权利,一般与权利标的物相结合才能在交易中发挥最大效用。由于内在制度上的衔接性和规定的一致性,一并规定更符合交易需要。
(三)《民法典》应收账款转让规则评析
首先,《民法典》应收账款转让规定并未采用转让协议成立即生效的理论。根据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的基本法理,保理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与给付融资款、取得应收账款金钱给付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事实。因此,应收账款转让是区分于保理合同的处分行为。其次,《民法典》第546条不意味着采用了通知让与说。虽然通知之于债务人保护是极有法律公示意义的,但通知无法产生对债权人及第三人善意保护、警示等公示效力。因此,《民法典》第546条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是指,通知是债务人给付正确与否、抗辩权能否行使等的判断依据。
(一)登记替代通知的制度优越性
首先,登记能从源头上预防双重处分的发生。登记若要产生从源头上防止双重处分发生的效力,需要两个要件:完善的登记制度和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一方面,由国务院建立的统一的权利质押登记制度是民法典编纂的共识和指导原则。另一方面,虽然现有的应收账款登记系统仅具有“公示服务”的效力,但不能就此否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具有登记公示效力的立法初衷。其次,在竞合权利顺位上,登记具有优先通知的效力。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与通知相比,登记能产生辐射范围更广、公示结果更为客观稳定的效果,因而能较好保护各层法益。
(二)登记生效的体系性借鉴
《民法典》对同样作为处分行为的应收账款质押已经建立了登记平台和登记程序,那么标的相同、行为性质相同、权利排他性更强的应收账款转让更应适用质押系统。《民法典》应遵循统合模式,在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规则上适用统一的对内、对外公示要件。此外,应收账款转让与质押相关制度的通用性,也得到了司法解释的认同。
(三)登记生效主义的法律续造
《民法典》没有规定应收账款转让公示原则,对于这一立法漏洞,最高院可以依据功能主义标准,以法律续造的方式予以填补。具体而言,可在《〈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中增加一条:当事人就已登记未通知的应收账款转让,主张参照《民法典》第 768 条的规定确定登记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首先,该条建议基于合同订立与合同履行相区分的原则,明确合同订立作为负担行为,只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请求权的约束效力;而作为处分行为的合同履行是“合意+公示”的结果,产生应收账款移转的法律效果。在公示方式上,坚持体系性解释的视角,统合《民法典》第445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生效主义的立法技术,应收账款转让自登记时生效,而不是债权形式主义主张的登记对抗主义。
其次,该条建议有以下几层具体含义:一是在多重保理中,登记的应收账款转让优先于已经通知债务人但是未登记的应收账款转让;二是产生对抗法定担保、司法担保登记、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的效力;三是产生对抗债权人的普通债权人的效力,查询登记系统是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生效主义的法定义务,否则新债权人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
最后,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具体构建登记制度:一是在登记制度设置上,应区分约定(合同)应收账款转让或质押与司法担保权或法定担保权特殊登记表;二是在登记程序启动上,应是基于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共同申请;三是应为登记权利设置转换机制,应借鉴适用不动产登记的异议登记与更正登记制度,但在纠错程序启动上应收账款的错误登记应基于当事人双方的申请;四是查询应收账款登记簿是法定义务,若未查询,则不受善意保护。
根据区分原则,在应收账款转让中,合同订立行为与应收账款转让行为之间在成立要件和法律效果上存在着清晰的区分。通知的主要效力是“知悉”,因此通知不能作为应收账款转让对第三人生效的要件。对于应收账款的公示方式,应当坚持体系性解释的视角,统合《民法典》第445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生效主义的立法技术,确立应收账款转让自登记时生效。在《民法典》已颁布实施的条件下,为尊重法典法律规则和法律体系,可以法律续造的形式完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生效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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