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相对人参与
不宜将此作为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第一,此种解释超出了文本可能的含义。第二,这不符合重大误解制度的规范意旨,其赋予表意人纠错机会而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表意人对事实的误认或不知。若将相对人的参与列为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可能导致重大误解与欺诈的制度功能重合,还可能导致单纯适用重大误解制度的几率变得极低。第三,对于不考虑相对人参与与知情可能有违公平的担忧,可以用重大误解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一砝码平衡当事人利益,而非仅着眼于撤销权的产生。第四,共同错误的概念可能包括适用“解释先于撤销”原则等多种情形,不必在重大误解制度中单独规定或解读出例外适用规则。第五,重大误解与第三人欺诈的规范意旨不同,仅于相对人知情时赋予受第三人欺诈者撤销权意在保护善意相对人,而此种价值判断在因重大误解撤销时的损害赔偿责任上体现更为妥当。第六,《欧洲合同法原则》等“软法”的相关规定并非“现代比较法共识”,不具典型性。
2.表意人无过失
有学者认为不应允许有重大过失的表意人撤销其法律行为,否则易对其过度保护,危及交易安全,比较法上的规定也并不一致。此种观点似可讨论,理由如下:第一,我国民法立法史上不曾有此种规定。第二,立法者在编纂中并未采纳此类建议。第三,规定表意人无重大过失或无过失要件的立法例,其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判断表意人是否具有过失及何种程度的过失并非易事。第四,即使表意人有重大过失,也可以重大误解撤销法律行为,只不过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已。
3.表意人遭受较大损失
原民通意见第71条曾将表意人遭受较大损失明确规定为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之一,民法典出台前,学理与实践中均有此种声音,立法机关释义书也持相同观点,但总则编解释并未提及,仍坚持此观点似有不妥,理由有四:第一,民法典和总则编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此要件,不应经由“解释”创造。第二,比较法上几乎没有此种立法例,几千年的重大误解制度史也表明这一要件并非必要。第三,重大误解制度目的在于保护表意人的意思自由,确保法律行为的效果是其主观追求,而非免其遭受损失。第四,“造成较大损失”的标准难以把握,以绝对金额或占交易总额的比例设定标准均有不妥。
4.误解具有重大性
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9条在判断重大性方面明确了理性人标准,是一项进步,但仅以第1款后半段对事后假定的规定仍难以在具体案件中应用,该款前半段的例举可以降低难度。其中并未提及争议较大的法律效果错误,应当借鉴德国法经验,区分意思表示的直接法律效果与间接法律效果,后者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未被排除的任意性规定的结果,如买受人在出卖人明确告知房屋出租后购房,又以不知“买卖不破租赁”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则应认定为动机错误,表意人不享有撤销权。
(二)重大误解的基本形态
二元论认为重大误解的一般规则原则上仅适用于表达错误,例外适用于动机错误;而一元论将二者一视同仁。表达错误发生在表意人将内心意思表达于外部的过程中,包含内容错误、表示行为错误和传达错误。动机错误是指在表意人的意思形成过程中,对于其决定为某项意思表示有重要影响的事实错误。
“二元论”在我国招致诸多批评,但其具有合理性。第一,原则上不考虑千差万别的动机,避免其一般性地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更有利于维护法律交往安全。第二,动机错误存于表意人内心,原则上由其承担法律交往风险更为公平。第三,表意人可以将动机外化为法律行为的一部分以规避风险。第四,若表意人的动机错误被相对人恶意利用,其可通过禁止权利滥用制度获得救济,如药剂师明知病人已经去世仍向其亲友售卖高价药的情形。第五,“原则”与“例外”不宜颠倒,即便如部分国家民法典规定,将性质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错误,也不能以例外否定原则。第六,原则上不考虑动机错误是域外立法和民法学说的绝对主流。第七,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为理论上区分动机错误和表达错误清除了障碍。民法典并未规定重大误解的类型,而司法解释规定了表意人可以何种错误认识撤销法律行为,通过限缩解释即可得出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大误解原则上并不包括动机错误的结论,这也是多年积累下来的成功裁判经验。
(一)意思表示的撤销
即便存在重大误解,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表意人也可能并不享有撤销权,主要情形有表意人的错误较真意对自己更为有利以及相对人愿以表意人真意发生效力两种。有权请求撤销的行为人指产生重大误解的表意人,表意人可将代理权授予他人,由代理人代为撤销。撤销权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行使,但不要求以特定形式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只要原告使被告知悉其有撤销的意思即可。
撤销权为形成权,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期间起算点为主观起算点,为防止因此对相对人利益影响过大,另规定有撤销权存续的最长期间。此外,根据私法自治原则,权利人可以放弃撤销权,明示或默示皆可。
(二)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1. 法律行为因撤销而无效
基于意思表示瑕疵而撤销的仅为意思表示,而非法律行为,但法律行为通常因此归于无效。然而,在决议行为上,撤销单个意思表示对决议的内容和效力既可能毫无影响,也可能影响甚巨。法律行为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若撤销相对人已在表意人撤销之前将标的作进一步处分,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是否受到影响,民法典并无明文规定。可借鉴德国法经验,若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律行为可撤销,可视其为从非权利人处取得权利的恶意取得人。
2. 表意人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57条对此作出明文规定,但仍须深度解释和补充。第一,原则上应由重大误解人向撤销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不论重大误解人有无过错皆须向撤销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意旨并非将重大误解人区分为有无过错两类,仅有过错者赔偿损害,而是重大误解人有“过错”,应当赔偿因撤销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通说认为过失以存在注意义务为前提,表意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并不负有“不出错”的注意义务,重大误解人承担的责任系无过失责任。第三,重大误解人应当赔偿撤销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使相对人回复至假使没有信赖表示的效力本应处于的状态。第四,重大误解人的损害赔偿不超过履行利益的数额。第五,相对人过失参与重大误解的形成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相对人轻易可知存在重大误解时,重大误解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 特殊合同中的重大误解
1. 赠与合同
在赠与财产权利移转之前,赠与人只要行使任意撤销权即可,无需适用重大误解制度。但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后,除法定撤销权之外,赠与人当然还可援引重大误解一般规定撤销合同。赠与人的动机是债权形成的正当性基础,让产生动机错误的赠与人必须维持财产变动的结果有违一般伦理道德观念,依据习惯法和赠与合同性质可解释为可以撤销。
2. 和解合同
和解合同达成后,当事人之间依和解合同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一般性地允许当事人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合同无法实现和解合同终止争议或防止争议发生的目的。但也存在例外情形,如和解一方对对方当事人的资格有重大误解、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和解时不知和解事项已有生效判决、一方事后发现和解的依据是虚假文件等。
3. 风险合同
此类合同中,判断失误本身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的风险,典型如保证合同、保险合同和古玩跳蚤市场的买卖合同等。在这些合同中,表意人不得以重大误解逃避自己所应承担的风险。
(二)婚姻缔结中的重大误解
民法典第147条关于重大误解的一般规定不适用于婚姻行为。即使结婚的一方对于对方的同一性或者人的资格产生了错误认识,也不能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婚姻。立法者将重大误解排除出婚姻可撤销的事由之外主要是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恶意隐瞒重大疾病而导致婚姻可撤销的情形则属于欺诈。
(三)遗嘱行为中的重大误解
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曾有重大误解,因遗嘱无效而享有利益之人是否可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遗嘱,不无疑问。比较法上多规定,无论何种错误均可在遗嘱生效后撤销且不产生损害赔偿,因为遗嘱是终意行为和无偿行为而且无需受领,不需考虑交易安全。但实证法上,由于第1143条第2款并未将重大误解列入,无法作出更多解释。
重大误解的制度功能决定了相对人的参与、表意人的过失、表意人遭受损失都不能作为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误解重大性的判断当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动机错误与表达错误相区分是我国多年积累下来的审判经验,也是各国通行的立法模式,今后应继续坚持。重大误解一般产生意思表示可撤销的效力,撤销后表意人应当承担赔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责任。赠与合同中应考虑赠与人的动机错误,和解合同、风险合同中重大误解的适用要大大受限。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重大误解规则在婚姻行为和遗嘱行为中不适用,该规定的合理性有待未来司法实践来检验。
(本文文字编辑王滢。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