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确立了查封相对效规则,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其直接借鉴于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51条第2项的规定,该规定直接继受日本法,也受到德国法的影响。
德国对查封相对效的适用是通过扣押的处分禁止作用融嵌在民法上的让与禁止当中的,即穿过国家行为所为的处分行为对“特定被保护人”不发生效力。对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债务人违反处分禁令给出的东西仍属其责任财产,取得该物的第三人相对于其他人可以主张该物,但相对于债权人却不得主张该物。日本则选择“单刀直入”,直接将查封效力的绝对性转向相对性,在保持查封财产变价价值的必要限度内认可查封的处分禁止作用,进而在无碍查封目的的范围内承认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效力,债务人违反处分禁止要求而作出的法律上处分对债权人不生效力。
从德国和日本的规范模式可以看出,两者都是通过债务人违背处分禁止产生的行为效果展开的。日本学者指出,查封的处分禁止效力是在确保债权人债权能够得到满足的必要限度内的,因查封而生的处分禁止作用仅能就特定法律关系而言。德国也强调处分行为仅对特定被保护人无效。因此,查封效力的相对性实际指的是处分禁止的相对性。
(一)查封相对效难以落地的障碍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77条确立查封绝对效主要受到苏联影响。该法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具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这一制度背景也影响了查封效力的确定。为解决市场经济中的新问题,1991年《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但关于债务人能否处分查封财产,该法依然坚持了《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的查封绝对效规则,这也直接影响了其他规则的确立和完善,并保持至今。
我国民法同样为查封相对效的实践运行设置了诸多障碍,典型如查封财产的抵押问题。《担保法》第37条和《物权法》第184条规定查封财产不得抵押。《合同法》确立的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规则使得处分行为在被执行人与处分行为的相对人之间仍属有效的制度不能发生。
各类行政规范亦为查封相对效的现实转化设置了诸多阻力。很多行政规范规定不得对查封财产办理物权登记,使得债务人针对被查封的房地产、机动车等实施的处分行为无法发生物权效力。不过现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未规定对被查封土地不得办理变更登记等,说明制度规则已经有所松动。
(二)《民法典》为落实查封相对效扫除障碍
《民法典》允许抵押财产自由转让,并在解释上认为“依法被查封的财产不得抵押”仅系警示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规定债务人可以对查封财产设定抵押,债务人与相对人间的抵押合同亦为有效。我国民事执行理念也开始在真正意义上从“死封”向“活封”转变。
(一)查封相对效的主观范围
司法实践中,债权人除了查封债权人外,还包括参与分配债权人、拍卖买受人等,他们是否可以适用查封相对效保障其权益?对此存在个别相对效与程序相对效两种观点。前者持尊重债务人财产处分自由的立场,查封效力系对于个别债权人而言。后者持执行程序简明性的立场,认为处分行为不能对抗参加执行程序的所有债权人。
采取何种观点实际与执行分配原则有关。个别相对效与我国现行立法采取的平等主义分配原则明显相悖,也会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法定优先权产生交错,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因此程序相对效无疑更适宜我国现行法制环境。但是,一旦基于查封的执行程序被撤销(或撤回),相对人可主张其请求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
处分行为实施后的查封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应采个别相对效。从《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确立查封相对效的制度背景来看,个别相对效更有利于发挥物的交换价值,促进市场流动。从相对人接受查封财产处分的风险分担上来看,相对人并不具有对处分行为实施后的申请查封债权人的可预知性。从执行分配原则上来看,个别相对效的处理模式也符合《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79条第2款确定的优先主义原则。
(二)查封相对效的客观范围
如何判断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因有碍执行而对债权人不生效力?对此有四种不同认识。“本案无关系说”认为,无论处分行为和被保全权利有无关系均对债权人不生效力。 “诉讼效力说”与之相似,认为只要是违反查封的行为,债权人就可以主张其全部无效。这两种观点不区分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否会妨碍执行,实际落入查封绝对效的范畴。
“本案胜诉说”将债权人可否定的处分行为限定在能够保障本案胜诉确定判决下的实体权利,但未说明何种情况下的债权人权利需受保障。“实体效力说”提出,被保全权利为所有权转移的,债权人可否定查封后的全部行为;被保全权利为所有权转移以外的权利的(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则可由相对人承受该项被保全权利。但其没有回答执行程序与相对人承受被保全权利间的实质冲突关系。因此,确定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否会有碍执行,应在债权人取得的胜诉确定债权上,判断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否会阻碍执行法院的变价程序开展即可,不必拘泥于被保全权利的具体性质。
(三)查封相对效的程序实现
如何在程序法上实现处分行为不生效力的具体路径?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当中,通常由债权人通过涂销登记之诉,涂销处分行为所涉物权登记等权利障碍后再续行拍卖。但是这会损害相对人的应有权益,也存在耗费时间、精力和费用等程序不利益,且会导致变价程序延滞。此外,有学者依据《日本民事执行法》,认为债权人可持执行法院发出的权利移转证书申请登记机关涂销物权登记而予以变更登记,执行法院亦应嘱托登记机关,且不允许相对人对查封债权人、执行程序上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还有观点认为,与其直接要求债权人或买受人起诉解决,毋宁先由执行法院通过简易程序处理。执行法院应依申请或职权以裁定方式除去相对人权利后再予以拍卖;拍定后,执行法院应发给权利移转证书,通知登记机关涂销所有权移转等物权登记。
从制度亲缘性考虑,为充分发挥查封效力,以迅速、经济方式排除有碍执行效果的处分行为,宜采最后一种观点。对于没有办理物权登记但占有查封财产的,执行法院亦应依申请或职权排除占有,回复占有后始能继续拍卖。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除权裁定”声明不服的,可设置较为简易、迅速的“异议—撤销”机制提供救济路径。
(一)处分查封财产的债权合同有效
无论债务人就查封财产所为处分行为是否会妨碍执行效果,都不影响处分行为在债务人与相对人间发生债权法上的约束力,即债务人与相对人间的合同有效。在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原理下,债务人处分行为只影响物权行为效力,无涉债权行为效力。
(二)处分查封财产的物权效力不受影响
对查封的既有认识当中,大多认为其在公法上的效力是所有权人的处分权能直接被剥夺,导致查封效力走向绝对性。但是,查封对物权处分的影响需要分别从公法和私法层面看待。法院剥夺债务人处分权的根本原因在于通过公法上的管领关系使执行法院的变价程序能够获得正当依据。而在债务人的私法处分权上,为避免法院查封导致财产失去市场流动价值,导致社会资源浪费,需要允许作为所有权人的债务人处分其财产,因此,债务人对于其财产并非全无处分权,处分禁止的对象只是处分行为,而不是处分权。
同时,应当允许对处分行为办理物权登记,否则会导致查封绝对效的后果。允许登记也能避免查封被撤销时,相对人不至于因物权不具备对抗要件而遭受权益损害。且如果不允许相对人尽早取得物权登记,在参与分配债权人越来越多的情况下,相对人将被迫难以代位清偿,进而扩大其受损权益。在实践中,《民法典》允许对抵押财产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已经为处分行为物权登记带来了崭新的制度样板。我国正在大力推行的统一登记系统亦为相对人办理物权登记提供了现实可能。
(三)善意取得的限制
在私法意义上,查封只是限制了债务人的处分自由,而没有限制债务人对查封财产的处分权。债务人并非无处分权人,其就查封财产实施的处分行为不是无权处分,查封财产并不满足善意取得规范的构成要件。
从查封的公示效应审视,以公示控制财产为查封生效要件,可以充分发挥查封的公示效应,使相对人了解债务人财产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在公示规则较为完备的情况下,相对人基于处分行为而取得的物权也就不必再言受有不当侵害,善意取得无需成为查封相对效的例外。
我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长期认可查封绝对效,但在《民法典》实施及《民事强制执行法》立法下,查封相对效规则将迎来崭新的时代面貌。查封相对效的基本理论图景是:查封生效后,债务人就查封财产实施的处分行为虽然能够在相对人间发生效力,但在有碍执行时不对债权人发生效力。对债权人而言,有碍执行是指在债权人取得的胜诉确定债权上判断债务人的处分行为阻碍了执行法院的变价程序开展,在程序实现上体现为法院作出除权裁定后始行变价,对查封相对效主观范围的确定则要遵循重复查封与优先主义适用个别相对效。对相对人而言,在区分原理下,其与债务人间的债权合同有效;相对人要取得查封财产之物权,则要肯认查封对物权处分的影响只涉及处分禁止,并允许相对人办理物权登记,采取查封公示生效主义,而不适用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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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链接:《民事执行查封相对效的体系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