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支持隐名出资人显名的裁判逻辑
法院判决隐名出资人直接取得股权成为显名股东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实质说”与“间接代理理论”。实质说认为无论出资行为的名义人是谁,事实作出出资行为者应当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即将实际出资人视为公司的股东。但法院据此支持隐名出资人显名应当秉持严肃和谨慎的态度,且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不存在书面的委托投资合同(股权代持协议),或虽然存在此类协议,但是双方均未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第二,名义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知道隐名出资人存在的事实及其相关情况。第三,隐名出资人已经对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且行使了股东权利,并且其他股东从未提出过反对意见和其他异议。第四,隐名出资人成为股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只有实质上构成借名出资的情形,才能以真实意思表示支持隐名出资人显名的要求。
有学者认为,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知晓隐名投资人的存在、甚至允许或默许其行使股权、已构成披露代理关系的股权隐名代理的情形下,应适用《民法典》第925条隐名代理的规定。若以不符合股权转让的规定阻止隐名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难免有失公允;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确定其获得股东资格。《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28项充分体现了这一裁判主旨。
另外,针对不披露代理关系的股权隐名投资,可以适用《民法典》第926条之规定。但是,此种隐名出资人通过披露而显名的观点,不仅缺乏坚实的法理基础而且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也无法最终解决股权归属争执问题。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公司法作为民法典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故排除适用《民法典》第926条的规定。第二,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均以名义股东为公司股东,已构成“有确切证据”证明股权认购合同只约束名义股东与公司或其他股东。第三,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有权拒绝隐名投资者强行介入彼此互信的社团关系。第四,《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并非是维护稳固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企业维持原则不符。第五,民法典中委托代理合同的解除规则也无法适用于股权隐名投资关系。
(二)法院不支持隐名出资人显名的裁判逻辑
股权隐名投资这种间接向公司投资安排,不因实际出资人的投资实际流入公司,从而使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直接的权利。股权隐名投资包括三套法律关系。第一套是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委托投资合同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第二套是名义股东与公司、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优先适用公司法,尊崇外观主义理念,采用形式重于实质或优于实质的调整方法;民法典的合同法规范对股权认购合同仅处于补充适用地位。第三套是隐名出资人与公司、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公司法管辖的领域;除实际资金来源外,隐名出资人与公司、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支持隐名出资人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及对抗第三人的权利,是完全不顾因果逻辑的错误思维模式。
(三)司法裁判不当支持隐名出资人显名的检讨
首先,这类裁判对隐名投资人因实际出资提供倾斜保护与当事人私法自治的精神不合,无形中支持了隐名投资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毁约行为。其次,否定公司法的调整功能,冲击既有的公司法律关系。公司登记机关对股东及股权的登记、公示的公信力随之失去正确推定和对抗效力;名义股东曾经行使股权的效力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害于商事交易安全。最后,严重侵害名义股东的合法权益。不仅使得名义股东依据委托投资合同应得的预期信赖利益落空,而且其在公司的股东地位和股权及相关利益将荡然无存,且没有给予任何经济补偿。
(一)法律依据与学理阐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第3款、《九民纪要》第28条都规定了隐名出资人显名化的条件。支持隐名投资人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直接向公司主张显名的学者认为,隐名投资人可依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请求转化为显名股东。至于成功与否,则完全取决于公司尤其是其他股东的意思自治。
(二)利益衡量的天秤向隐名出资人倾斜
名义股东依据与隐名投资者的合同约定履行受托管理人的义务,也应当享有对应的权利。如果隐名投资人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显名,法院裁判予以支持,则意味着对隐名投资人进行了倾斜保护。此种裁判可能怂恿隐名投资者背信弃义;会损害名义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完全抛弃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股权隐名投资合同仅对隐名投资人和名义投资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故只有隐名投资人和名义投资人才拥有该委托投资合同的解除权。即便是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也不能产生解除该合同的效力。如果法院以其他股东过半数已经同意为由,判定隐名投资人为显名股东,从而否定委托投资合同的效力,则不但与私法意思自治的理念相抵触,而且对名义股东也有失公允,同时也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四)与公司法规定的股权确认规则相抵牾
股东资格的获得,源于公司对投资者作为股东身份的承认,与其他股东无关。“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标准的缺陷在于,将股东意志代替公司意志,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实际出资人直接请求公司的其他股东半数同意显名并主张对公司拥有股权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否则会致使公司法的整体调整功能陷于瘫痪,造成个人利益凌驾于公司法建构的公共投资秩序和公共利益之上,缺乏正当性和合法性。
(一)可行性与风险分析
根据公司法的原理和制度逻辑,隐名投资人显名的规则应当是,名义股东的股权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给隐名投资人,使隐名投资人成为显名股东。隐名投资人显名转为股东是一种特殊的股权转让行为,确认其股东资格须满足公司法的形式要件。此路径可能的风险源头有两个:一是名义股东否认隐名投资关系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隐名投资人的投资权益;二是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或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致使隐名投资人或其指定的人无法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
(二)不忘股权隐名投资法律关系设计的初衷
股权隐名委托投资合同中通常会规定代持股权回转条款。当条件具备时,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根据在先委托投资合同的约定,经协商达成代持股权转让的协议,使隐名投资转化为显名投资。通过股权转让而显名的路径,一方面,始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隐名投资关系一直按照合同法预定的轨道运行;另一方面,与公司法有关股权继受取得的途径实现了无缝对接。
(三)合同法的归合同法:隐名投资合同的解除
股权隐名投资合同仅限于在合同法管辖的领地有效,该合同完全不在公司法的有效射程内,公司法不会越俎代庖,对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予以赋权。在委托投资合同有效存在的情况下,隐名投资人寻求显名的行为本身就是违约的表现,因此应当先解除委托投资合同,隐名投资人才能寻找显名的出路。
(四)公司法的归公司法:隐名投资人变为股东
对公司而言,名义股东才是股东,是该股权完整意义上的权利人,其背后的任何人都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隐名投资人要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必须按照公司法设计的股权变动路径,由名义股东将其代持的股权依公司法的规定转让给隐名投资人,并经修改公司章程,履行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保护程序和股权变更登记程序,最终才能成为公司法上的显名股东。
股权隐名投资关系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除非存在借名投资及其挂名股东的事由,一般不应支持隐名投资人成为显名股东的主张。隐名投资人抛开名义股东径直请求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成为显名股东,并原始取得公司股权的路径,无论从合同法还是从公司法衡量,均存在难以逾越的制度障碍,并且缺乏令人信服的理论依据。只有名义股东与隐名投资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名义股东向隐名投资人回转股权,并经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保护程序和股权变更登记公示等程序,取得股权成为显名股东的路径,才是一条畅通无阻的康庄大道。
(本文文字编辑张莹钰。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股权隐名投资人成为显名股东的路径探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