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法定代理与监护的密切关系,为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范围,应首先明确监护人的范围。《民法典》采取“大监护”的立法模式,不区分亲权与监护。根据《民法典》第27条,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既可以是其父母,也可以是父母之外的监护人。
法定代理的目的在于使行为能力欠缺的未成年人可参与法律活动,因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法定代理资格。所以,《民法典》第175条第2项关于法定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时法定代理终止的规定需扩大解释,将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包括在内。
(二)法定代理人无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依《民法典》第162条规定,代理以显名原则为生效要件。不过,既然法秩序已将概括性的财产管理权限赋予法定代理人,至少对被代理人而言,法定代理人是否显名在实际效果上并无不同,对于明知法定代理人所处分的是被代理人财产的相对人而言,即使法定代理人未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仍应认定为代理。因而,法定代理原则上不以显名原则为生效要件,除非法定代理人所处分的是专属于未成年人的个人物品。
(三)法定代理的范围
法定代理权的存续以监护权的存在为必要,监护资格被依法撤销的监护人完全丧失法定代理权。此外,法定代理人只能在监护范围内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法律行为,以下三种情形原则上不得代理。
其一,具有高度人身性质的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61条第2款所规定的应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法律行为同样适用于法定代理,涉及高度人身性质的法律行为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意愿,原则上不得法定代理。
其二,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为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民法典》第19条规定的“纯获利益”应限缩为“纯获法律上的利益”,而非以经济利益为断。而对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法官有较大自由裁量权,适用时应尽可能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解释。
其三,16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即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不过,据《民法典》第1143条,年满16周岁但不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不能有效订立遗嘱,而法定代理人也不能代理这一具有高度人身性质的行为,因而其不能有效订立遗嘱。这种以经济能力判断遗嘱能力的做法有待商榷。
(四)法定代理的行为的范围
法定代理行为还包括代理人对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法律行为的事先同意和事后追认。以此种追认不属于直接代理为由,认为其不属于法定代理人滥用代理权进而判决追认行为有效的做法并不妥当,应将追认行为认定为代理行为,进而判断其效力。
(五)法定代理之复代理
法定代理人因时间、精力和专业知识的限制而不能事必躬亲,因而应具有复任权。但法定代理人指定复代理时应受特定限制,避免其移转自己的法定代理义务。
(一)法定代理权法定限制的立法依据——《民法典》第35条第1款的体系性解释
从法定代理的制度目的来看,法定代理人原则上有权全面代理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唯有对被代理人会产生重大影响的特定代理行为应受到法定限制。法定代理人原则上可为未成年人的利益而保存、使用未成年人的财产并使其财产增值。
《民法典》第35条第1款规定的“为被监护人利益”是对法定代理权的法定限制。出于交易安全考虑,意定代理以无因性为原则,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的风险原则上由被代理人承担,只有被代理人能证明相对人明知代理人违反基础法律关系或相对人不可能不知道代理人明显违反基础法律关系约定,才可能适用无权代理规则。法定代理中,未成年人不具备监督法定代理人的行为能力,只能由法律直接限制。
(二)限制法定代理权的原则
《民法典》中连接监护权和维护儿童福利权之公权的制度是第26条以下所规定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未成年监护与法定代理皆须法律直接限制干预,落实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具言之,一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应由立法者针对法定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类型及其对未成年人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具体判断并明确规范。二是尊重未成年人意思的原则。不过,虑及未成年人的辨认和判断能力,应将《民法典》第35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目的限缩,仅限于达到一定年龄并具有相应心智成熟度的未成年人。若未达到一定年龄且不具备相应心智成熟度,则直接适用第35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三是区分限制原则。父母之外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间缺乏直接血缘关系,未成年人遭损害可能性较大。因而对父母法定代理权的限制采宽松政策,而对父母之外监护人的法定代理权的限制采严格政策。四是共同代理原则。共同代理有助于各代理人之间相互监督,避免父母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实施对未成年人生效的法律行为。
(一)禁止的法定代理
第一,自我行为。《民法典》第168条对意定代理人不得实施“自我行为”的限制原则上可适用于法定代理,该规则以存在危及未成年人利益的抽象风险为适用前提,使未成年人纯获法律上利益或专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行为除外。此外,可通过法院个别许可制度在个案中允许法定代理人实施自我行为,抑或通过监护监督等辅助性制度进行监督。
第二,法定代理人的配偶或直系血亲与未成年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法定代理人原则上不得代理未成年人与自己的配偶或直系血亲实施法律行为,除非专为履行债务或使未成年人纯获法律利益。
第三,赠与。法定代理人仅在合乎道德义务或基于礼仪考量可以代理未成年人为赠与,即按照未成年人生活环境中的道德观念,未成年人的声誉会因其不为赠与而遭受负面影响。
第四,未成年人对法定代理人所享有的设有担保的债权之转让和设定负担的行为或废止、减少该担保的法律行为。为避免未成年人的利益因债权的丧失或难以实现而遭受伤害,应禁止法定代理人签署转让未成年人对自己所享有的以质权、抵押权或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或对此类债权设定负担的合同,或签署废止或减少上述担保的合同。
(二)须经法院批准的法定代理
为避免由法院对法定代理行为的效力进行事后判决,事前由法院批准的做法更为高效。须经批准的法律行为如下:其一,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时,须经批准的法律行为主要包括涉及不动产和重要动产的法律行为以及长期约束未成年人或对未成年人风险较高的法律行为。其二,其他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时,须经批准的法律行为除上述行为之外,还包括处分未成年人债权的法律行为、提存有价证券或贵重物品的法律行为以及消灭或减少未成年人债权担保的法律行为。以上行为应在《民法典》第35条进行规定。
对于不得代理的法律行为,存在利益冲突风险或严重影响未成年人利益的法律行为,应当确定无效、不得追认。
对于未经法院批准所实施的代理行为,若为单方法律行为,因法定代理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一经到达相对人即生效,因而原则上无效,也不能因法院事后批准生效。若为合同行为,则法定代理人未经法院批准所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法院事后批准到达相对人时合同自始生效,未成年人的被代理人在请求法院批准期间成年的,成年后被代理人的追认可使法定代理行为生效。而且,在无约定情形下,共同代理人中的一人单独行使代理权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可类推《民法典》第171条,允许未实施代理行为的另一方共同代理人进行追认。
关于法定无权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责任,若无权代理行为有效,未成年人可向其法定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由法院代介入,协助行为能力欠缺的未成年人主张责任。我国法律未规定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的限度,虑及法律尽可能少干预家庭内部关系的原则,父母仅需就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责任,而父母之外的其他监护人则需承担过错责任。法定共同代理人给被代理的未成年人造成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法定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责任,因法定代理人代理权受法律限制,相对人不可能不知道,因而不值得法律保护。由此,法定代理人无需向相对人承担无权代理责任,而其复代理人也仅在复代理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对相对人承担无权代理责任。
于法定代理而言,法政策上,未成年人保护优先于交易安全保护。未成年人既不具备授予代理权的行为能力,又不具备对法定代理权进行意定限制的能力,因而法定代理权的限制应通过明确的法律规范作出。为此,我国《民法典》第35条规定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不过,这一限制仍需法定化,以使相对人知悉法定代理权的范围,及时拒绝越权代理、维护交易安全。法定代理权的限制因代理行为所涉及的风险不同而区分为禁止的法定代理和须经法院批准的法定代理,前者主要是存在抽象利益冲突的代理行为,法定代理人实施则无效;后者主要指将会对未成年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法律行为,其效力需进一步不同情形讨论。未成年人因无权代理行为有效而遭受损失的,可由法院代理其向法定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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