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健:作为特殊代理行为的代表行为:效果归属与规范适用
2023年1月10日      ( 正文字号: )
文章标签:法定代表人   代理   越权代表
[ 导语 ]
       围绕着法人代表人行为的性质与效果归属问题展开的学术争论由来已久,我国学界与实务界多提倡代表说。强调代表与代理本质相同而又应予以区分似乎是学界心照不宣的共识。然而,这种共识无助于解决以下问题:相对人非善意情形下的越权代表行为以及自己/双方代表行为的效果如何归属?代表行为意思瑕疵认定与代表关系解除能否以及如何适用代理规则?对此,湖南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李洪健在《作为特殊代理行为的代表行为:效果归属与规范适用》一文中,从代表/理人行为的效果归属的角度出发,指出代表与代理虽然在理论上具有效果拟制模式的差异,在实践中存在效果归属规范适用的区分,但代表在理论构造和规范适用上仍隶属于代理范畴,并由此提出代表对代理规范的适用规则。
一、效果归属论的理论区分

(一)法人本质论同效果归属论的联系与分离
    在法人本质论的问题上,主流观点可划分为法人“实在说”和法人“拟制说”,理论上普遍认为代表说与代理说是实在说与拟制说的延续。然而,法人本质论与效果归属论是两个不同面向、不同层面的问题,法人本质论的任务在于让法人获得法律主体地位,而立法与实践所关注的是法人成员的行为效果如何由法人承受。无论论辩者秉持何种法人本质观,效果归属论都存在代表说与代理说两种解释路径。因此法人本质论在实践层面上与民法规范的设计和适用无关,在理论层面上也与效果归属论没有必然关联,效果归属论可以而且也应当脱离法人本质论而独立讨论。
    (二)代表说与代理说的效果拟制模式
    法人获得法律人格的意义在于前者可以独立于其成员承受民事权利义务,但因法人又只能通过其成员参与到民事活动中,所以无论是以代表说还是代理说来解释法人成员行为的效果归属,都必然会带有法律拟制色彩。在代表说看来,代表人是法人的组成部分,该行为效果由法人直接承受,并不存在代理行为的效果归属过程,可称为直接拟制模式。代理说在坚持代表人与法人人格相独立的基础上增加了代表人行为向法人行为转化的过程,考虑到上述转化过程的存在,代理说是间接拟制模式
    (三)效果拟制模式在效果归属规范中的初步验证
    首先,《民法典》第61条第2款规定以代表说或代理说来解释均能自圆其说。其次,善意越权代表行为的效果归属采直接拟制模式,非善意越权代表行为的效果归属则采取间接拟制模式。考虑到越权代表规则在相对人主观状态上采取善意推定的态度且法人在实践中举证相对人为非善意较为困难,直接拟制仍可被视为主要模式。最后,由于同意或追认本身便是以主体区分为前提的,“自己代表”“双方代表”等滥用代表权行为的效果归属则与代理说相契合。综上,一方面,代表说在非善意越权行为、代表权滥用行为的效果归属解释上无法将其理论一以贯之,代理说对于各类情形下的代表人行为效果归属均具有解释力,是更优路径。而另一方面,我国《民法典》不仅分别规定了适用于代理人与代表人的越权行为的效果归属规则,而且代表说对越权代表规范的确更具解释力。是故,在代表人行为效果归属的解释论上,究竟是代表说仅在越权代表领域取代代理说而与之共存,还是全面采纳代理说,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越权代表规则的进一步解读。

二、代表行为系一类特殊的代理行为

(一)越权代表规则采用直接拟制模式的成因
    越权代表行为同越权代理行为在行为模式上完全相同,两者的差异仅存在于越权主体的身份上。首先就权限而言,《民法典》第61条赋予了法定代表人对法人事务的概括代表权限,其登记公示的证明力与公信力同概括代表权的结合构成了推定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认为法定代表人对于所有法人事务均享有代表权的信赖基础。反观越权代理行为,由于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原则上都是限定授权且没有登记公示的背书,查验代理人的身份及其权限原本就是相对人注意义务的应有之义,其效果归属只能采用间接拟制模式。
    (二)直接拟制模式同样存在于代理行为
    首先,上述论证仅表明广义的无权代理规则不能适用直接拟制模式,并不意味着整个代理规则体系与直接拟制模式相排斥;其次,既然代表/理权限及其外观是决定越权行为效果拟制模式的关键,如果代理规则体系在效果拟制模式上符合这一特征且其与直接拟制模式并不矛盾,那么包括越权代表在内的代表规则便存在融合于代理规则体系的可能。如职务代理人的权限及其权利外观使得职务代理行为的效果归属在职权范围领域同样能够进行直接拟制,这表明直接拟制模式既非专属于代表行为的效果拟制模式,也非区分代表行为与代理行为、代表规则与代理规则的标志。
    (三)代表与代理在代理规范体系中的统一
    表见代理规则同职务代理规则再次印证了代理人的权限及其权利外观是决定代理行为效果拟制模式的核心因素,只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及其权利外观达到相应强度,代理行为同样可以采用直接拟制模式。那么直接拟制模式自然也不再构成区分代表说与代理说的原因、以代理说来阐述越权代表规则也就不再有理论上的障碍。因此,代表行为本质上是由对法人事务享有概括代理权限的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做出的代理行为。既然代理说可以对代表行为的效果归属予以全面且一贯的解释,且代表说在某些情形下又必须让位于代理说,那么代表说在代表行为效果归属规范的解释上便不具有存在的必要性与独立性,自然更不具备取代或仅在越权行为领域取代代理说的可能。

三、代理规则对代表行为的适用

(一)代表行为同代理规则的一般关系
    第一,在代理权限及其外观构成影响代理行为效果归属评价的重要事实时,代表行为同代理行为便存在效果归属规范适用上的区分,此时除非立法欠缺相关规定,否则代表行为只能适用其特殊规范。第二,在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及其权利外观并不构成相关代理规则效果评价的重要法律事实时,代表与代理在此类规则的适用上也没有区分的意义和必要。因为此类规则属于代理的共同规则,而代表行为又只是一类代理行为,其应直接而非类推适用于前者。
    (二)无权代理规则可直接适用于非善意越权代表行为
    非善意越权代表行为的效果归属问题向来是考察代表行为能否以及如何适用代理规则的焦点问题。无权代理规则系代理行为的共同规则,在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形下,代表与代理的区分不过是指称对象的差异,无权代理规则可直接适用于非善意越权代表行为。
    (三)《民法典》第168条可直接适用于自己/双方代表行为
    与越权代表规则、越权代理规则的区分所不同的是,“自我行为”对效果归属的影响并非是因代理权限及其外观引起的,而是由“自我行为”所导致的代理人与本人间的利益冲突造成的。在“自己代表”和“双方代表”情形,都不涉及“相对人”对代理人权限的识别问题。《民法典》第168条虽是效果归属规范,但该规范调整的对象系基于代理行为性质而生的内在风险,因此属于代理行为的共同规则。
    (四)意思瑕疵以及“知道或应当知道”规则的适用
    第一,代理行为的意思瑕疵规则系代理的共同规则。意思瑕疵规则的法律效果对代理行为效果归属影响的有无取决于意思表示领域的客观事实,与代理权限和权利外观没有直接联系。另外,意思瑕疵对效果归属的影响也是通过对代理行为的效力间接地作用于前者,并非直接发挥作用。第二,“知道或应道知道”规则的适用亦无代表与代理的区分。“知道或应当知道规则”是基于代理行为性质而生的共同规则,因其适用在规范评价与代理人的权限及其权利外观无涉,在适用上也不应作代表与代理的区分。
    (五)代理关系的解除规则对代表关系的适用
    虽然某规则构成代理的共同规则,但当立法者就该规则所调整的对象另设有特别规定时,特别规则的适用应优先于该共同规则,代表关系的解除便是一例。代表关系的解除在实践当中具有特殊性。首先,代表关系的解除并不当然地发生涤除或变更登记的效果,解除的效力因而会在法人内外关系上产生“空间差”。其次,代表关系的解除有时还会与“高管变更规则”相交织,从而导致解除效力存在“时间差”。但其特殊性是由代表人在法人治理与行政管理层面上的管制性需要所导致的,并不构成代表与代理在解除规则的适用上予以区分的理由。因此《民法典》第173条、第933条的适用也无须作代表与代理的区分,但对于《公司法》第45条等特别规则,该共同规则的适用应遵循一般规则劣后于特别规则适用的基本原则。

四、结论

代表行为本质上是由对法人事务享有概括代理权限的代理人所做出的代理行为,代表与代理的区分也仅仅是以效果归属模式不同而做出的内部类型划分。当代理权限及其权利外观并不构成影响相关代理规范效果评价的重要事实时,该代理规范便属于代理关系的共同规则。既有的结论能一般性地适用于非营利法人以及特别法人领域,惟在规范适用之际尚需要结合立法对相关法人在权利能力、代理权限等方面所作的特殊规定予以综合考虑。


   (本文文字编辑潘婕宁。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 参考文献 ]

本文选编自李洪健:《作为特殊代理行为的代表行为:效果归属与规范适用》,载《法学评论》2022年第6期。
【作者简介】李洪健,湖南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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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潘婕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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