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军:债务加入的独立性辩析
2023年1月29日      ( 正文字号: )
[ 导语 ]
      我国《民法典》第522条新设了债务加入制度,极大缓解了此前立法就债务加入规则供给缺失的窘境。然而,债务加入法定化的内容较为粗疏,在法律适用上并未消弭全部疑问,反而增添新的解释歧义和适用困境。其一,债务加入中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的类型与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是否存在本质差异?其二,债务加入是否可以不加区分一体适用连带债务的所有规定?其三,债务加入与保证高度类似但法律效果区别明显,能否归纳出甄别方式是个难题;同时,债务加入可否类推适用保证的部分条文?对此,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陈国军副教授在《债务加入的独立性辩析》一文中,以债务加入是否具有实质独立性为原点,反思并重新解释债务加入的独立性,并基于该独立性的逻辑内涵,对我国《民法典》中相关规则做出体系区分以适用于债务加入,以期完善债务加入规则的法条供给并进行妥当解释。
一、债务加入独立性的反思与重新解释

(一)债务加入的功能、理论基础和运行机理

功能之调试。传统民法理论中债务加入具有担保原债务的履行和第三人为了实现自己的直接利益两项功能,二者存在明显冲突。冲突的根源在于如何妥当地看待债务加入制度的担保功能。债务加入制度可归于债权保障体系中具体制度之一,但债权保障制度并不等同于担保制度。债务加入后第三人的债务也是独立的主债务,债务加入并非担保制度,只是客观上具有债权保障作用。债务加入制度两项功能的关系是,为了实现债务加入人的直接利益是本质功能,保障债权的实现是该功能的客观、必然和附从的延伸作用。

理论基础。在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的单方债务加入的类型中,第三人向债权人就债务加入所作的单方意思表示与单方允诺行为类似,该类型的单方表示系源于单方允诺的理论。在第三人与债务人合意约定加入债务的类型中,债权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是一项通过设立取得的新设权利。为受益人设立权利,因给受益人带来的并非义务而是权利,无须受益人同意。也就是说,债务加入的核心要件是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允诺加入原债务,债权人是基于第三人的单方允诺享有了对第三人的债权,该单方允诺以通知行为形式表现。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债务加入合同仅能约束第三人与债务人,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仅该合同并不能构成债务加入。

单方允诺毕竟是在未经他人允许前提下,涉入他人的法律自治领域,虽然产生的是加利的法律效果,但他人未必愿意接受。对此,有两种模式予以缓和,即纯粹的单方行为模式和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前者认为受益人可以放弃权利,后者给予受益人拒绝权。在我国《民法典》第552条债务加入规则中,债权人可在合理的期限内明确拒绝因第三人债务加入产生的加利效果。以尊重他人在自治领域决定权视角看,可理解为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给予受益人拒绝权。此外,单方允诺作为独立的债因亦具有现行法依据,将债务加入的理论基础归于单方允诺并不存在实定法障碍。

运行机理。第三人与债权人的债务关系仅在成立上具有从属性,此后独立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原债务。原债务和新负担债务具有同一指向,且两项债务履行的法效果具有连带债务的外部效力。债务加入系对既存债务的累加性承担,故产生债务合同的成立生效是债务加入的前置条件,该合同的效力会直接影响债务加入的有效性。但是,债权人取得对第三人的债权系基于产生债务的合同和第三人的单方允诺,而非第三人和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合同,故债务承担合同的有效与否并不能影响债务加入的效力。

(二)本质特征

其一,从性质上看,债务加入是一项新设的债务,具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性。其二,从法律效果看,债务加入在债务人和第三人间形成连带债务,独立于保证债务。。其三,债务加入系基于第三人的单方允诺,是意思自治的产物,而第三人代为清偿中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属于法定移转。前者的成立不以债务履行完成为要件,而后者仅在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行为后,方产生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效力。

二、债务加入中连带债务规则的适用

(一)连带债务履行替代资格和追偿规则的区分适用

连带债务的效力同时具有外部效力和内部效力。我国《民法典》第552条规定了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债务,其系针对连带债务外部效力的规定。但该条并未将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完全纳入连带债务的内部效力,所以宜以债务加入的独立性作为实质判断的基础,厘清其内部效力状态。

在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允诺加入债务的类型中,因第三人系为自己利益清偿债权,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无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必要费用,同时第三人亦不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和法定代位权。在第三人与债务人合意约定加入债务的类型中,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基于作为加入基础的债务承担合同来界定的。债务加入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内部效力宜以第三人不享有追偿权和法定代位权为一般规则,约定享有为特殊规则,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宜按一般规则处理。

债务加入各债务人之间的追偿关系与连带债务的内部效力并不等同,前者更类似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内部效力。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核心区别在于,前者涉及的各债务人债务履行替代资格平等、追偿资格平等,后者各债务人债务履行替代资格平等,追偿资格不平等。替代资格和追偿资格各自对应于外部效力和内部效力。在表述上以纯粹和不纯粹连带债务替代连带与不真正连带债务更适当。我国《民法典》仅从多数人债务的外部效力定义连带债务,从文义解释看,该定义范围涵括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宽泛界定。我国《民法典》第519条第1款中“份额难以确定”的内涵,在不同的理论背景下,可做区别解释:其一,按纯粹连带债务理论,可理解为如连带债务人之间未约定份额或者约定不明的,应视为份额相同;其二,按不纯粹连带债务理论,可理解为如连带债务人未约定份额或约定不明的,应视为各债务人之间不得内部追偿。这种解释方式可以缓解我国《民法典》虽明定债务加入具有连带债务的外部效力但难以适用连带债务内部效力规则的矛盾状态。

(二)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规则的调整适用

其一,连带债务的完全涉他效力事项,即履行、抵销、提存以及债务人受领迟延可适用于债务加入。其二,若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产生的债务消灭效力及于第三人,除债务人与第三人对终局债务承担另行约定外。若债权人免除第三人的债务,由于第三人债务在成立后便独立发展,免除第三人的债务仅具有相对效力,债务人仍应承担其债务。其三,在债务加入中,诉讼时效中断宜归为相对效力事项。

三、保证规则的类推适用

(一)人保中普遍性规则的适用限度

第一,保证成立上的从属性规则。债务加入以原债务存在为成立前提,具有成立上的从属性,可类推适用保证合同成立从属性的规定。第二,保证人的可撤销抗辩权规则。债务加入第三人可在债务人撤销权的范围内类推适用保证人的可撤销抗辩权规则,但因保证人的可抵销抗辩权不能否定主债的有效性,故债务加入不宜类推适用。

(二)不宜类推适用的规则

第一,保证人资格。债务加入的核心功能在于为了自己的利益加入原债务,并非为了担保他人之债,如此不违背《民法典》第683条规定的主体的成立目的及从事工作的性质。对于以债务加入形式规避第683条强制性规定的,可认定债务加入的虚假意思表示无效。因此,债务加入不宜类推适用保证人资格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保证合同的要式规定。与保证出于利他的理由不同,债务加入的第三人是在原债务外承担了自己的债务,出于自身利益考量并不需要给予额外的要式形式保护,且我国《民法典》第552条未限定债务加入须采要式方式。故应适用第135条,宜肯认债务加入为不要式法律行为。

(三)债务加入准用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理解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2条规定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行为效力可参照适用担保有关规则。这表明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判断是否可以适用担保的有关规则,因为在并不涉及担保的情形下,无须适用公司担保的规定。一方面,可以参照并非应当参照,即便属于应当参照,如可阐释充分的理由,亦可不参照。另一方面,实务上公司债务加入与保证难以区分时,为慎重考量,一般推定为保证,可参照适用保证的有关规则。

四、结语

债务加入的独立性具有体系统摄之功用,其蕴涵于债务加入的担保作用,影响着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是债务加入区别于其他相关制度的重要属性。故而从债务加入的本质功能、理论基础、运行机理、本质特征四个维度展开对其独立性的反思和重释,实为必要。基于债务加入的独立性,宜采用“宽泛理解、实质限定”的解释模式,将不真正连带债务纳入我国《民法典》中连带债务的范围,在债务加入涉及的连带债务规则适用中,对我国《民法典》第519条涉及的履行替代资格和追偿规则予以区分适用,对我国《民法典》第520条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予以调整适用,并将诉讼时效中断归为相对效力事项。独立性亦决定了债务加入类推适用我国《民法典》保证规则的限域。

 

 

(本文文字编辑张莹钰。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债务加入的独立性辩析》

[ 参考文献 ]

本文选编自陈国军:《债务加入的独立性辩析》,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12期。
【作者简介】陈国军,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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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莹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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