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抵销(Aufrechnung),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享有抵销权的一方通过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而使双方的债权债务在同等数额内发生消灭的一种抵销方式。抵销人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Gegen- oder Aktivforderung),被抵销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Haupt-oder Passivforderung)。而诉讼时效届满的主动债权抵销,是指提出抵销的一方未在其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提出抵销,而是在已经罹于时效后主张抵销,并可以发生抵销的效果。
时效届满的债权可以作为主动债权抵销来源于罗马法,乌尔比安在《论萨宾》第30编中认为:“甚至自然之债也可以进行抵销。”彭梵得认为:“自然债的债权人在被诉要求清偿他的市民法债务时可以提出债务抵销的要求”。即在时效届满前即已产生抵销适状,主动债权对其存续的信赖值得保护,因此,即便嗣后主动债权诉讼时效经过,曾经产生的抵销适状也不会丧失。因此“自然债务也可以被用来实行抵销。周枏先生也认为,罗马法是承认自然债权(包括已因消灭时效而丧失请求权的)也可抵销。但也有观点在解读罗马私法时认为,在罗马法中,“[债权]未因反对权而停止其效力,尤其是未受抗辩(exceptio)阻却(因为抵销人不能以诉讼方式违反相对人意思而执行其尚未到期或者效力停止的债权)。”这里所说的效力停止的债权,似乎包括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
受到罗马法的影响,法国和德国法上也均认可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作为主债权的抵销。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对于抵销的基本立场是“自动抵销”:从当事人之间的债符合法定抵销条件之日起即发生抵销效力,而不以当事人的抵销通知为必要。经2016年法国债法改革,《法国民法典》第1347条就抵销制度明确规定:“抵销系两人彼此债务的同时消灭。”“抵销经当事人主张,于其条件满足之日实现,且以两个债务中数额较低者为限。”《法国民法典》第1347-1条规定:“在不违反下一小节规定的情况下,抵销只发生在两个确定的、清偿的和可执行的可互换的义务的情况下。”据此,法国民法学者将此种条件称为债务的相互性(reciprocite),经过时效的主动债权因为不具有可执行的可互换性,故不能抵销。这一立法表明,在满足全部条件的情况下就能产生使债归于消灭的效力。从这一意义上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抵销”这一问题。但是,在法国法中,法定抵销应由一方主张,抵销效力发生日期为抵销条件满足之日、具有溯及力。因此,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可以抵销的。
《德国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在最早可抵销或拒绝履行给付的时刻,请求权尚未完成消灭时效的,消灭时效的完成,不排除抵销和对留置权的主张。”依据《德国民法典》第389条,抵销的法律效果是两个债权按照抵销数额视为在抵销适状发生(Eintrittsder Aufrechnungslage)时消灭。这意味着,《德国民法典》赋予了抵销溯及效力,溯及至抵销适状发生的时点消灭。德国民法(《德国民法典》第389条)规定抵销溯及力明显带有罗马法的烙印。按照德国学者的理解,抵销的溯及力实际上是一项法律的拟制(gesetzliche Fiktion)。针对时效届满的债权抵销,《德国民法典》第390条明确规定:“对向其提出抗辩的债权,不得抵销。因超过时效而失效的债权,在其未因失效因而能与另一项债权相互抵销时,也可以进行抵销。”梅迪库斯认为,如果抵销适状在时效届满前就己形成,则依民法典第390条,依然可以抵销,这是第389条抵销具有溯及力的必然后果。在主动债权的金额范围内,债权人不会再请求债务人履行,从而对主动债权之上的利息不再负义务,也不会陷入迟延。如此规定,有利于减少履行,降低交易费用。因此,虽然《德国民法典》第390条规定附有抗辩权的债权不能抵销,但是第215条相较于第390条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因而应当优先适用第215条,允许存有时效抗辩的债权作为主债权进行抵销。
除此之外,《日本民法典》第508条规定:“因时效而消灭的债权,如果于其消灭之前适于抵销,其债权人可以实行抵销。”根据该法第506条第2款规定,抵销的意思表示溯及至双方债务相互符合抵销要件之时生效。虽然债务消灭的时间是以抵销的意思表示作出的时间为准,但日本民法认为,抵销的意思表示具有溯及力,即抵销应溯及至双方债务抵销适状时生效。因此,对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而言,在其时效未届满时,如果出现抵销适状的情形,就可以抵销;同时,自抵销适状时起,既不发生利息,也不产生履行迟延。当然,日本民法关于抵销溯及力的规定是任意性规定,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使抵销向将来发生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37条规定:“债之请求权虽经时效而消灭,如在时效未完成前,其债务已适于抵销者,亦得为抵销。”学者普遍承认,基于抵销的溯及力,在抵销适状时,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作为主动债权抵销。换言之,在诉讼时效完成前,如果两个债权已经具备抵销条件,只是当事人在此期间没有提出抵销,但在诉讼时效完成以后才主张抵销的,由于抵销具有溯及力,因此,抵销适状时的债权可以自动抵销。
我国1999年《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但如前述,自该法实施以来,关于时效届满的债权可否抵销,在我国一直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立法并未对抵销的债务进行具体的语义限制,解释上应该认为为不论该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任何一方都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立法并未对自然债务的特别限制,应当允许抵销。《民法典》第568条第1款在《合同法》第99条基础上,对法定抵销作出了规定,从该规定来看,我国《民法典》并未承认抵销的溯及力。但如何理解《民法典》第568条所规定的“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这一表述?其中是否包括时效届满的债权?立法机关认为,对于有抗辩权相对抗的债权,不得用作抵销。抵销必须要求双方当事人要互负有效的债务,互享有效的债权,对于附有抗辩权的债权,不得将之作为主动债权用于抵销,否则即为剥夺相对人的抗辩权。所谓附有抗辩权的债权,显然应当包括时效届满而使债务人享有拒绝履行抗辩权的债权。不能因为抵销的行使而剥夺抗辩权人的抗辩权,故不得抵销。据此,罹于时效的主动债权不能抵销,但抗辩权人主张抵销的,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予允许。时效届满的债权将使债务人产生拒绝履行抗辩权,因此,其也属于有抗辩权相对抗的债权,当然,经债务人同意,或者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也可以抵销。
诚然,抵销具有简化清偿手续、降低履行成本、实现债权相互担保等功能,《民法典》规定法定抵销制度,鼓励抵销权人行使抵销权,确实可以有效发挥上述作用。但抵销依附于债权而产生,因此抵销能否适用应当受到债权是否产生、能否行使、有无抗辩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对于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能否作为主动债权进行抵销的问题,首先应当从作为抵销权客体的债权角度加以探讨,观察、确定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具体而言,允许时效届满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抵销与诉讼时效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矛盾。
(一)损害债务人利益
允许罹于时效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抵销,将导致如下损害债务人利益的后果:一方面,它剥夺了债务人所享有的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变相强制债务人履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不当剥夺债务人的时效利益。时效届满的主要效果是使得债务人产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从债务人的角度来说,在时效届满之后,其享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果债权人提出请求,则债务人有权拒绝,法院也不得强制债务人必须履行其义务。另一方面,由于抵销是单方法律行为,主张抵销一方只要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就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故对被抵销的一方而言,抵销具有强制性。因此,抵销权亦可称为强制的利用权,即强制地以他人的财产供自己利用的权利。但已过诉讼时效之债权已经失去其法律上之强制执行力,属于效力不齐备的债权,故其债权人不具有强制地以他人财产供自己之用的权利,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进行抵销。尤其是,允许抵销具有溯及力,可以溯及于时效届满前的状态,如果当时出现了符合抵销条件的情形,则双方的债权债务可以自动扣除和抵销,这就有可能导致被动债权人的商业安排和计划,全部被打乱,造成其遭受不测的损失。
(二)不符合自然债务的性质
罹于诉讼时效的债务性质上属于自然债务,而允许时效届满的主动债权抵销不符合自然债务的性质。债通常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自然债务在性质上虽然属于债的类型,但确与一般的债存在如下不同:一方面,自然债务虽然可以请求,但一旦债务人提出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利人不得请求强制履行。因此,自然债务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即在债权人诉请债务人清偿债务时,法院不得强制债务人清偿债务正如有学者所言,对自然债务而言,法院可能判决债权人享有债权,但并不能付诸执行。诚然,自然债务仍可以履行,而且债权人享有受领权。自然债务虽然欠缺强制执行力,债权人不能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实现其债权,但其债权仍然具有保持力。也就是说,在债务人自愿作出履行时,债权人仍有权受领,并保有该受领利益,而不构成不当得利。当然,只有在债务人提出时效抗辩时,才能排除该强制执行力。另一方面,仅仅具有受领保持力并不能当然行使抵销权。而抵销应当以主动债权具有可强制执行性为必要条件,因为允许行使抵销权是变相地赋予自然债务强制执行的效力。从这一角度而言,除非债务人做出了愿意放弃时效利益进行清偿的承诺,否则罹于时效的债权不再满足这一要求。对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权,如果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只要债务人行使时效届满的抗辩权,债权人便不得以抵销的方式处分债权。
(三)违背诉讼时效的目的
从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一是,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防止其躺在权利上睡眠。二是,及时结清债务,使债务人在悬而不决的状态中解脱。笔者认为,允许超过时效的主动债权抵销不符合时效制度的目的。
一方面,抵销权虽然是一项形成权,但是始终依附于债权而存在,而诉讼时效本身就是针对债权而设,以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为目的的制度。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积极行使抵销权,事实上已经违反了诉讼时效制度所要求的及时行使权利的要求。在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如果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则债务人当然享有时效抗辩权,而在抵销情形中允许债权人主动抵销,显然并不具有充分的依据。因此,如果允许其继续作为主动债权抵销,就意味着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这在事实上也保护了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时效利益。
另一方面,此种做法也导致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因为按照此种观点,时效届满的债权在先前出现抵销适状时,也可以自动抵销,如此一来,本来在一方将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与债务人享有的未过丧事时效的债权抵销时,债务人享有拒绝履行抗辩权,对此,债权债务关系是确定的,而且债务人对此存在合理期待,但如果要溯及于时效届满前的状态,则必然会导致这种关系的不确定。
(四)不符合公平清偿原则
抵销本身具有公平清偿和相互担保的功能,但这种功能发挥的前提是发生抵销的两个债务相互间具有可互换性,由于抵销的结果将导致两个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因为这一原因,两个债务之间应当在价值上具有同等性,因此,《法国民法典》第1347-1条规定:“抵销只发生在两个确定的、清偿的和可执行的可互换的义务的情况下。”如此,通过抵销才能实现公平清偿。但如果针对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被动债权并没超过时效,表明双方的债务有一个是自然债务,效力并不完备,而另一个是效力齐备的债权,除非被动债权人自愿,否则相互抵销将违反公平清偿原则。因此,此类权利抵销必须受到权利自身性质的限制。在主动债权因为时效经过而成为自然债权的情形下,允许其抵销将导致诉讼时效制度目的的落空且违反了公平清偿的原则。有观点认为,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判断时点,应以两项债权适于抵销之时为准,一方因行使抵销权而获得的既得利益应予尊重,不因事后债权罹于时效而受影响。此种观点虽然认为经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进行抵销,但却将诉讼时效的判断时点提前到抵销适状情形。此种判断诉讼时效时点的做法实际上仍然承认了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作为主动债权抵销的可能,因而也会存在上述问题。
主张允许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动债权抵销的观点还从保护主动债权的债权人角度进行论证。例如,郑玉波先生认为:“盖在适合抵销之状态时,债权人因得随时抵销,以消灭债权,故不免有恃无恐,疏忽遗忘,竟未及时为抵销之意思表示,致时效完成。因之,此种原得抵销之债权,若仅以迟误时机,即不许抵销者,未免有悖情理,故法律上特设此例外规定,仍许其抵销。”这种观点认为,如果不允许罹于时效的主动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将会造成有悖于情理的现象发生。但是,债权人原本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轻易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主张抵销,由于其疏于主张权利,事后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主张抵销,这似乎更缺乏正当性。而且上述观点并未考虑到诉讼时效经过的债务人。对于债务人而言,允许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实际上就剥夺了其抗辩权行使的可能,因而对其也并不公平。对于诉讼时效经过的法律效果,虽然我国《民法典》第192条采取的是抗辩发生主义而非权利消灭主义,所以即便经过了诉讼时效,债权人的债权依然存在。但是,抗辩权的存在和行使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已经不再具有完整的效力。此时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本来就已经是存有抗辩的权利,而不再是效力完整的权利,主动债权人和被动债权人的债权本来就存在着效力上的不对等,而非要在结果上追求公平,实际上才真正有违公平清偿的原则。
综上所述,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不必要的拖延,并在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给予债务人时效经过的抗辩。在诉讼时效经过后,如果债权人主动抵销,将损害债务人的时效利益,与诉讼时效本身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导致法律体系内部发生冲突。因此,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宜作为主动债权抵销。
除与诉讼时效制度的衔接之外,主动债权罹于时效时抵销权的行使还与抵销权自身的性质息息相关,这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抵销权的溯及力问题。主张允许时效届满的主动债权抵销观点的理由之一就在于,抵销具有溯及力。由于抵销权的行使溯及至得抵销之时发生效力,而做出抵销的意思表示只是以抵销权存在为必要,因此,即便主动债权罹于时效,只要溯及到抵销权发生之时没有罹于时效,便可行使。换言之,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动债权抵销问题,只要抵销适状即产生抵销权,不因主动债权罹于时效而不得行使。依据这种观点,允许时效届满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抵销以抵销具有溯及力为前提。据此,有必要探讨抵销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一)抵销不应当具有溯及力
从历史上看,抵销溯及力规则源自罗马法中抵销须经法定(ipsojurecompensatur)、无须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效力的规则。因此,抵销自然应当于抵销条件满足时生效。受此观点影响,原《法国民法典》第1290条规定:“即使个债务人均无所知,仍可唯一依法律的效力当然进行债务抵销。两总债务自其同时存在之时起,在各自同等数额的限度内相互消灭之。”在这一前提下,由于抵销自适状时即发生,因此与具有溯及力产生相同的效果。在法国债法改革中,《法国民法典》第1347条第2款虽然改变了抵销无需经当事人主张的规定,但是该条仍然承认抵销的溯及力。从现有文献中,法国学者普遍认为抵销具有溯及力,似无太大分歧。因此,只要债权在抵销适状时尚未罹于诉讼时效,事后罹于诉讼时效仍可以用来抵销。
潘德克顿学派认为,如果抵销缺乏溯及力,被告的抵销主张必须在法院判决后才能发生效力,由此将可能出现债权人不当拖延诉讼从而获得更多利息的情形,对被告造成不利。据此潘德克顿学派认为,为了避免上述不公平情况的发生,应当赋予抵销溯及力。由于行使抵销权通知前就已经发生了抵销适状,因此应当溯及至适状时发生抵销的效力。依据《德国民法典》第389条,抵销的法律效果是两个债权按照抵销数额视为在抵销适状发生(Eintrittsder Aufrechnungslage)时消灭。这意味着,《德国民法典》赋予了抵销溯及力,溯及至抵销适状发生的时点消灭。按照德国学者的理解,抵销的溯及力实际上是一项法律的拟制(gesetzlicheFiktion)。也就是说,抵销适状出现后,债务人(主动债权之债权人)发出抵销之意思表示的,抵销的效力不是自抵销的意思表示生效时发生,而是溯及到抵销适状发生时,从而被拟制为在这一时点发生有效的清偿(effektiveErfüllung)。如果抵销权行使时,主动债权时效届满,但在抵销权行使前,如果发生抵销适状,且主动债权时效并没有届满,则仍然可以抵销。也有德国学者认为,主动债权的债权人对债务人虽然负有债务,但在经济上不必将自己作为纯粹的债务人对待,因为主动债权的债权人可以信赖其可以抵销,即在主动债权的债务人主张履行时,主动债权的债权人人可以通过抵销来对抗债务人,这一信赖是值得保护的。因此,抵销的溯及力实际上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日本民法典》第508条承认了抵销的溯及力,承认抵销的溯及力的原因在于,当事人通常会将抵销适状的债权债务视为已结算,且其符合公平观念。在日本债法修改之时,也曾围绕抵销的溯及力进行讨论,即是否应使抵销从当事人一方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之时发生效力。但支持抵销溯及力的观点认为,如果在银行借款中,当事人希望否认抵销溯及力,可通过相互之间的特别约定而实现。虽然将作出抵销意思表示的时间作为抵销生效的时间节点,在难以确定该意思表示具体作出时间的场合下,就会导致债权消灭的时间难以确定,但抵销具有溯及力仍然是合理的。鉴于此,日本债法修改仍采纳维持旧法所规定的抵销溯及力的做法。
在我国,有学者认为,应当借鉴德国等国家法律的经验,承认抵销应当具有溯及力,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3条规定:“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抵销的溯及效力大致包括如下内容:一是在抵销适状时,双方债权、债权担保及其他从权利均在抵销范围内消灭。二是在抵销适状时,不再发生利息债务;如果债务人已支付利息,可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三是违约金、赔偿金等可以一并计入抵销数额,自动发生抵销。正如在“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所指出的,“双方债务均已到期属于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之一。该条件不仅意味着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同时还要求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已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
但与此同时,我国近年来也出现了强烈质疑抵销溯及力的声音。针对这一现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8条的两种方案就分别否定和肯定了抵销权的溯及力,因而分别与不允许和允许罹于时效的主动债权抵销相对应。
从形式上看,承认抵销溯及力的制度构造确实有利于发挥及时了结债务等功能,因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如果确实存在抵销适状,当事人进行抵销似乎也是合理的,但这种制度设计,实际上带来了一系列问题。笔者认为,从我国法的角度出发,上述抵销具有溯及力的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承认抵销溯及力的最大弊病是带来债权债务的不确定性。德国著名学者齐默尔曼批评德国法关于抵销具有溯及力的规定时指出,倘若当事人不知道抵销具有溯及力,那么,肯定抵销的溯及力,会导致当事人因为抵销的溯及力获得额外的利益。因此,一旦一方当事人知道自己享有抵销的可能,那么,就应当鼓励当事人尽可能迅速地发出抵销的意思表示。抵销具有溯及力表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悬而未决的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持法律关系的明确性和安定性。因为一方面,抵销的功能在简化清偿,但简化清偿不等于简化计算。抵销溯及力观点认为,在抵销适状时,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自动抵销,由此带来如下问题:一是抵销的条件是否成就?从何时开始确定抵销的条件已经成就?二是即便一方愿意抵销,而另一方在对方没有提出抵销,因具有其他的商业上的安排等原因已不愿自动抵销,是否应当强迫其接受自动抵销的效果?三是即便主债权是确定的,但利息、迟延损害赔偿、违约金等如何计算?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时能否减少?等等,这就会引发许多新的争议,徒增纠纷。另一方面,抵销权的溯及力还可能导致抵销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务之间受偿的不平等。如果被动债权人进入了破产程序,由于抵销权可以获得类似优先受偿的效果,此时罹于时效的债权人将取得比具有完整效力的债权人更为优越的地位,因而对于被动债权人的其他债务人不利,甚至使已经申报的债权极具不确定性,一些第三人可能基于抵销的溯及力提出自动抵销,因此可能诱发恶意逃避债务行为的发生。还要看到,此种做法也给法官带来了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从现在的权利状态倒退到之前的权利状态,由法官主要解释何时具备抵销适状的情形,无疑也具有很大的难度。
第二,此种做法将会损害当事人之间的合理信赖。抵销溯及力理论认为,其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理信赖,也就是说,取得主动债权的一方,无须立刻发出抵销的意思表示,而可以信赖在主动债权的金额范围内,债权人不会再请求债务人履行,从而对主动债权之上的利息不再负义务,也不会陷入迟延。但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一方面,在时效届满后,债权人应当认识到自己债权已经罹于时效,债务人可能提出时效抗辩权。正如齐默尔曼所言,“倘若一方当事人并不知道,通过抵销会当然地获得清偿,那么,他就没有所谓的信赖,从而也不值得保护”。 另一方面,当事人发生抵销适状时,抵销权人并没有行使抵销权,其对于抵销后的产生法律后果不会产生信赖,此时没有任何信赖可言。故对于此种信赖不应当通过溯及力规则进行保护,就诉讼时效届满的主动债权而言,在主动债权人行使抵销之前,即使在某个时间段,其没有行使债权,导致时效已经届满,那么被动债权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真实的意愿是从行使抵销权之时发生抵销,在此之前的债权债务并不予以抵销,基于此种信赖,其将安排自身的商业计划和经营活动,如果认可抵销溯及既往的效力,将使抵销权行使前的债权债务完全处于不确定状态,也会损害被动债权人的合理信赖。
第三,抵销具有溯及力也不符合当事人推定的意思。齐默尔曼指出,主张抵销具有溯及力的学者认为,抵销具有溯及力符合当事人的意愿,但是这只是这些学者的猜测而已。没有证据表明,交易关系中的当事人在意识到自己同时是他人的债务人、债权人时会如何考虑。一方面,抵销权虽然效力强大,但必须自愿行使,在当事人未行使抵销权的情形下,很难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尤其在商业交易上,如果当事人没有行使抵销权,就表明当事人排斥了抵销具有溯及力。另一方面,如果出现了抵销适状情形,只是表明抵销符合法定条件,如果没有实际行使抵销权,并不意味着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然消灭。即使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抵销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能也不愿意抵销。如果采抵销当然主义,在符合抵销的要件以后,当然发生抵销的后果,将可能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因此,是否愿意通过抵销以实现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最终应当由当事人进行决定,并通过行使抵销权的方式表示出来。如果承认抵销有溯及力,且可以当然生效,反而干涉了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自由,因此,强行赋予抵销溯及力,并不符合私法自治原则。
还应当看到,正是因为抵销的溯及力具有不少弊端,因此,近几十年来,一些示范法放弃了此种做法。例如,《欧洲民法典草案》第3-6:107条规定:“抵销自通知时起,使债务在相互重叠的范围内消灭”。《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8.5条规定:(1)抵销使债务消灭;(2)如果债务数额不同,抵销使债务在较小债务的数额内消灭;(3)抵销从通知之时发生效力。《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3:104条规定,抵销权以向对方作出通知的方式行使;第13:106条规定,当两项债务可以抵销时,抵销自通知之时使债务消灭影响所及,《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第3-6:107条也采纳这一主张。这就表明,否定抵销具有溯及力的观点已经成为一种发展趋势。
(二)不能以抵销具有溯及力为由承认时效届满的债权可以作为主动债权抵销
如前述,由于抵销具有溯及力的观点并不具有合理性,因此,不能以此为由承认时效届满的债权可以作为主动债权抵销。从我国民法规定来看,我国《民法典》并未承认抵销的溯及力。《民法典》第56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该款规定通知的生效时间为“到达对方时”。而此处之所以要规定通知的生效时间,就是因为抵销的效果应当自通知生效时发生。如果采纳抵销的溯及力,那么通知生效的时间就不再具有意义。因此,依据法无赘言的解释原则,应当认为《民法典》并未采纳抵销的溯及力。
事实上,作为抵销溯及力立法典范的《德国民法典》当时之所以明文规定抵销溯及力,有其特殊的历史和理论背景,具有学者考证,潘德克顿学派坚持抵销权具有溯及力,是因为其主张抵销的意思表示必须在诉讼中提出。但在我国,抵销权的行使并不以在诉讼中提出为必要,当事人以通知的方式行使抵销权即可发生抵销的后果,并不会必然发生拖延。在我国,抵销也并非自动发生效力模式,抵销不会因为适状而直接导致债权债务消灭。因此,在我国民法中,承认抵销权溯及力的前提已经发生了变化。
综上所述,抵销的溯及力不仅与我国现行抵销相关制度以及国际立法发展趋势相违背,而且一旦承认溯及力,将可能导致一系列后续相关问题的产生和更多纠纷的发生。在这一背景下,不宜贸然承认抵销的溯及力。而如果否认抵销的溯及力,那么相应地,允许罹于时效的主动债权进行抵销也就丧失了赖以存在的基础。
是否允许时效届满的债权作为主债权抵销还与对抵销权的行使规则有关。所谓抵销权的行使,是指在符合抵销权行使要件之后,抵销权人基于其意思而实现抵销权。对于抵销的实现方法,各国立法和学说上存有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当然生效主义。此种观点认为,只要符合法定的抵销要件,无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当然发生抵销的法律后果。自动抵销不需要当事人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甚至不要求其对抵销知情,只要两相债务符合抵销条件编可以自动抵销。采取当然生效主义立法例的国家有比利时、卢森堡、西班牙、奥地利等国法律。原《法国民法典》第1290条规定,债务人双方虽均无所知,根据法律的效力认可发生抵销,两个债务自其共同存在之时起,在同等数额的范围内相互消灭。然而,法国法院和法律学者认为,自动消灭在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因此,只有当被告在法庭上提出时,抵销才被认为是有效的。因此,自动抵销在实践中是受限制的。在债法改革后,《法国民法典》第1347条第2款规定:“抵销经当事人主张,于起条件满足之日实现,且以连个该债务中数额较低者为限。”可见,法国民法已经放弃了当然生效主义。
虽然《德国民法典》第388条规定,抵销以对另一方的表示为之;表示附条件或期限的,不生效力,这似乎采纳了通知到达主义。但依据《德国民法典》第389条明确规定抵销具有溯及力,“抵销发生如下效力:在双方的债权彼此一致的范围内,在适合于抵销而互相对待之时,双方的债权视为已消灭。”因此,其效果与只要发生抵销适状情形,无须通知,就可以发生抵销的效果相同。其理由在于,抵销本身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给付与对待给付,简化给付过程。《德国民法典》第215条规定: “在最早可抵销或拒绝履行给付的时刻,请求权尚未完成消灭时效的,消灭时效的完成,不排除抵销和对留置权的主张。”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如果抵销适状在时效届满前就己形成,依然可以抵销,这是《德国民法典》第389条抵销具有溯及力的必然后果。因此,两个债权均处于抵销适状时,一方发出抵销之意思表示的,抵销效力溯及至两个债权最初得为抵销时。抵销的效力溯及至抵销适状发生时,从而,从抵销适状发生的时点起,被动债权的利息、主动债权利息不再计算。
二是通知到达主义。此种观点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债权适于抵销时,仅产生抵销权,但要发生抵销的后果,还需由当事人实际做出抵销的通知,且必须到达于对方,才能产生合同消灭的法律后果。《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采取了抵销通知到达主义。其第3-6:107条规定,“抵销自通知时起,使债务在相互重叠的范围内消灭”。具体而言,抵销的法律效果如同两项债务在通知抵销时被实际履行,利息一直计算到通知抵销之时。
上述两种模式的选择直接决定了是否允许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抵销。在当然生效主义模式下,抵销适状的发生直接导致债务消灭的后果,因此,无论主动债权人是否行使或何时行使抵销权,均不需要考虑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自然也就不能通过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限制抵销效果的产生。而在通知到达主义模式下,抵销自行使抵销权的通知到达债务人后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后果。因此,如果通知到达之前主债权已经罹于时效,那么债务人本可以主张抗辩,此时如果不否定抵销权的行使将导致抗辩权没有意义。因而,在这一模式下,就有必要否定债权人主动行使抵销权。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在“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诉福清华信食品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中,法院也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法定抵销所规定的可用于抵销的债务应指合法成立且尚未消灭的债务,只要满足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已届清偿期,且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都可列入允许行使抵销权的债务范围,包括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在“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只要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双方的债务已经具有抵销适状的情形,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可以自动抵销。为什么时效届满的债权在先前出现抵销适状时,可以自动抵销?江苏高院在“江阴市维宇针纺有限公司与江苏江阴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中对此作出了解释,“请求权并非债权的全部权能,还包括起诉权、受领权、抵销权等。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享有抵销权的当事人可以无须人民法院的介入,直接向其债权人主张抵销,并导致交叉债权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而且,“法律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并未作禁止性规定”。因此,时效届满的债权在先前出现抵销适状时,可以自动抵销。
笔者认为,时效届满的债权在先前出现抵销适状时可以自动抵销的观点,显然不符合我国民事立法一贯坚持的通知到达规则,从《合同法》到《民法典》,我国立法一直以通知到达作为抵销效果发生的前提,也是抵销权行使的必经程序。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68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据此,抵销的意思表示必须通知且达到对方。也就是说,享有主动债权的一方应当向享有被动债权的一方作出表示,这种表示既可以向被动债权人自身作出,也可以向其代理人作出, 抵销的意思表示必须到达相对人才能生效,如此才能表明权利人具有抵销的意愿,且可以使对方在通知达到后及时提出异议。但抵销具有溯及力的观点则不符合该程序。例如,在“刘志强与江苏倚峰汽配有限公司、王长云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指出: “只要满足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已届清偿期,且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都可列入允许行使抵消权的债务范围,包括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在双方借贷关系存续的相同时期原告租赁了被告的厂房用于生产经营,双方一直存在往来。因此被告并非真正怠于向原告主张权利,而是等待在等额范围内行使抵销权更为符合实际情况。”因此,已过诉讼时效可以自动抵销。这种观点建立在当然生效的基础上。然而,这种观点显然与《民法典》坚持的当然生效主义相互矛盾。
时效届满的债权在先前出现抵销适状时可以自动抵销的观点,将造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不确定性。梅迪库斯认为,抵销权属于自力实现权能和处分权能的范畴。“由于这种自力受偿仅发生在法律思维的范围之内,而非施以身体上的暴力,毫无疑问,这是可以容许的。”但梅迪库斯也承认,形成权的行使效力强大,必须“对权利行使情况加以控制,也是为了避免在形成行为是否有效方面出现不确定性。特别是在行使形成权必须具备特定的理由的情况下,就会出现这种不确定性。”这两种看法其实是自相矛盾的,而如果只要符合抵销的条件,无需经过当事人提出,就直接导致法律关系的消灭,便可能会产生不确定性。因为当事人双方不知道自己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发生抵销,也可能不清楚债权债务关系何时发生抵销,与当事人从事交易的第三人更加无从知晓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状况。这些极大的不确定性,不仅容易导致纠纷的发生,也可能影响交易的有序进行。而采纳通知到达主义,就能够避免上述问题的产生,也有利于使合同关系确定地归于消灭。而且当事人还可以对抵销权的行使,及时提出异议,以避免和减少纠纷的发生。所以,如果主动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还可以抵销,实际上也会导致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
诚然,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享有抵销权的当事人可以无须人民法院的介入,直接向其债权人主张抵销,发动抵销的债权人不但可以通过抵销来免除己方的清偿义务,避免债权实现陷入困境,且可以降低清偿成本。但此种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定抵销权的行使规则,即通知到达规则,这也是法定的抵销权行使必须遵循的程序。一方面,遵循此种程序将使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具有确定性,更符合意思自治的要求。这也是避免因为抵销权作为形成权效力强大、任意产生纠纷所必须遵循的规则。另一方面,由于通知成本很低,因此遵循通知到达规则并不会显著增加抵销制度的运行成本。表面上看,当然生效主义由于无需当事人进行通知,但由于双方主观上可能对于债权债权关系的认识,仍然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导致债权债务处于不确定状态,更加增加了交易成本。
遵循通知到达规则可以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及时终结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有观点认为,债权人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债权,只是因为其认为已经发生抵销而无须主张。如果不允许其抵销,这对认为己方债务已经抵销的对方当事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因此,允许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销权,不仅无损诉讼时效制度,而且有助实体公正。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一方面,既然抵销已经适状,那么权利人完全可以当事就行使抵销权。其在主动债权届满后才行使,说明行使抵销权的一方未及时行使债权,其行为本身具有非正当性,应当遭受对其不利的后果,为何还要通过溯及力规则对其特别保护呢?另一方面,既然在抵销已经适状,权利人不主动行使抵销权时,另一方已经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不愿抵销,其已经对此产生合理信赖,这种信赖当然应当受到保护,如果要通过溯及力规则对不行使抵销权的一方予以特别保护,实际上就破坏了这种信赖,此时何来公平可言?
总之,依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即使时效届满的债权在先前出现抵销适状情形,也不能自动抵销,而必须遵循通知到达规则。从抵销权人行使抵销权之时开始计算,如果主动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则不得与未过诉讼时效的被动债权自动抵销。
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能否作为主动债权抵销是一个系统性的问题,其答案需要回归到民法体系中寻找。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要求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其经过将导致债权沦为自然之债。为与诉讼时效制度体系相适应,不宜承认罹于时效的主动债权的抵销。允许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抵销的前提是承认抵销的溯及力,但这一前提不仅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未得到承认,也没有正当理由突破现行法律进行例外考量的必要。加之我国《民法典》采取了抵销权通知到达方生效的模式,在这一模式下,罹于时效的主动债权进行抵销也不符合该规定。因此,虽然《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罹于时效的债权能否作为主动债权抵销,但从相关规定的解释可见,《民法典》并没有许可罹于时效的债权可以作为主动债权抵销。如果承认罹于时效主动债权的抵销,将导致与整个法律秩序体系的冲突。当然,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作为主动债权进行抵销,但并不妨碍其作为被动债权被抵销。因为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作为被动债权抵销,可认为自然债权的债务人放弃了时效利益,此时法律不宜干涉当事人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