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型的数字服务合同单方变更类型
合同变更是指对引起给付义务或其他重要合同关系变化合同条款的更改,并非对协议的任何修改均属于合同的变更。大致可以将合同的变更分为给付内容的变更与附随内容的变更。数字服务提供者单方变更给付内容的,例如改变数字服务的范围、价格的,构成对数字服务合同的单方变更。一些附随事项的单方面改变,也构成合同变更。例如,仲裁条款、管辖权条款等虽然与给付内容并不直接相关,但因对当事人有重大利益关系,也应受到法秩序的规范。除此之外,互联网平台更改保证金数额,也应认为构成对与相对人有重要法律利益的附随事项的更改,构成单方变更合同。
(二)常态化更新未必属于合同变更
数字服务提供者的日常更新并非必然属于合同变更。在数字服务关系当中,应用程序的更新可能是为了美化用户界面、便于用户便捷地找到功能选项等等,并不导致合同内容的改变;用户协议、隐私政策的更新可能是为了履行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安全的要求,也不需要征得用户的同意。上述更新没有增加新的功能、新的目的,并不引发给付义务的改变,也未改变标的物、履行条件、担保等条款,不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故没有讨论单方变更权的必要性。
(三)隐藏的单方变更:继续使用视为同意变更
数字服务提供者的日常更新未必属于单方变更合同。与之相对,实践当中存在一种看似为合意变更实则为单方变更的情形。数字服务提供者会在《用户协议》《服务协议》中规定,合同变更之后,用户继续接受服务的,视为同意变更。上述条款看似规定了合同的协议变更:用户通过继续使用,表明同意变更的意思。司法实践也倾向于认可协议变更的效力。但是,继续使用未必就表明用户同意变更。上述条款看似规定了协议变更,实则是隐藏的单方变更权条款。数字服务相对人继续使用未必意味着同意变更。其一,如果当事人在事实上没有选择权,使用并非意味着同意,因为用户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其二,数字服务相对人的知情权未得到充分保障。用户未必能够及时注意到数据服务提供者的变更通知。根据第34条第2款后半句,平台内经营者可以要求平台经营者承担相关责任。
(一)法定单方变更权说缺乏规范依据
《电子商务法》第34条并未规定单方变更权。首先,从文义上看,《电子商务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电商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程序性要求,第2款则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保护。其次,从体系上看,根据第34条第2款后半句,平台内经营者可以要求平台经营者承担相关责任。如果电商平台经营者享有法定单方变更权,变更合同并不构成违约,自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只有在无变更权时变更合同,才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因此,应认定第34条第1款并未确定单方变更权。最后,从立法目的上看,《电子商务法》权威释义书指出,第34条体现的是契约严守原则。法定的单方变更权允许一方不与对方协商就变更合同,是对契约严守原则的背离。
合规要求并非赋予单方变更权。随着《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的相继出台,数字服务提供者需要依据新法更新用户协议、应用程序,以满足合规要求,这并不属于《民法典》第543条规定的合意变更,似乎只能被归属于单方变更。但是,数字服务提供者是在承受义务而非行使权利,根据合规要求进行的更新也不一定涉及合同变更。当然,法律也可能未明确具体的义务内容,仅宽泛地要求数字服务提供者有所作为。
(二)退出机制不足以支持法定单方变更权
支持法定单方变更权的理由或许是,当数字服务提供者变更合同时,用户享有合同解除权,用户的利益已经得到妥当的保护,既然立法已经对平台内经营者有所优待,为平衡双方利益,应认可数字服务提供者或平台经营者的法定单方变更权。但这种观点并不妥当,盖数字服务合同具有一般合同所不具有的数字生态系统建构效果,合同解除权并不能消除单方变更权对相对人的不利影响。数字服务合同帮助强势服务商建立数字生态系统,用户一旦进入数字生态系统,就难以从中脱离。此外,如果数字服务与数字产品相结合,相对人欲解除合同,需要承受的成本更高。
(一)单方变更权条款的形式控制
数字服务相对人应充分说明合同变更的条件与法律效果。但在商业实践当中,数字服务提供者却通过一般性的描述来约定单方变更权,例如,“不时修改、补充、调整协议”。这种条款看似形式上满足要求,实质上却是在侵犯相对人的知情权。数字服务合同条款应充分说明单方变更的适用情形、内容与后果,以使得相对人对可能的变更有一定的预期。《民法典》中的单方决定权以可预见性为前提,并不承认一般性的、开放性的权利。数字服务条款也应当尽可能地指出变更的条件、内容与可能的不利后果。如果没有充分保障相对人的可预见性,单方变更权条款可以被认定不属于合同内容。考虑到数字服务合同的特殊性,数字服务提供者应承担更严格的说明义务。数字服务提供者应充分提醒数字服务相对人注意特定条款。
(二)单方变更权条款的合理性要求
即便单方变更权条款足够具体,且征得相对人的单独同意,也未必能够保障数字服务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当数字服务提供者借助超轻推等技术诱导消费者径自勾选同意时,用户的意思形成自由有被侵蚀的危险。当私法自治并不足以保护数字服务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时,我们有必要对数字服务合同进行实质性的内容控制。数字服务合同中的单方变更权条款应受到合理性要件的检视。如果单方变更不具备合理性,这一条款将因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属于《民法典》第497条第2项规定的“不合理地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应被认定无效。考虑到合理性不存在统一的判断标准,数字服务提供者应自证单方变更权条款的合理性。
(一)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排除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4条第2款,平台内经营者似得请求变更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类推适用该条,数字服务相对人似乎也可以要求变更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数字服务提供者依约变更合同的,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民法典》第577条及其以下规定的违约责任。相对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服务提供者的义务违反为前提。正是出于这一原因,诉讼当中当事人往往围绕单方变更权条款效力展开论辩。如果单方变更权条款有效,数字服务提供者依约变更合同,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受不利影响相对人的合同解除权
1.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
合同解除权能帮助用户增强自主权,尽可能地对抗数字生态系统的钳制效应。但解除权的适用应受到严格限制,毕竟变更权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权利行使应考虑变更权人的信赖保护需求。首先,合同解除权以合同变更对相对人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为前提。判断一项变更是否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需要综合权衡各种因素,尤其是合同目的、合同约定以及具体应用场景。其次,数字服务相对人无法享受变更前的数字服务。如果相对人有选择权,可以选择不更新,继续享受之前的服务,合同解除权无适用的必要。最后,数字服务相对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为了保护交易的稳定性,短期除斥期间较为可取,相对人应在十五日或三十日的短期期限内行使解除权。
2.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数字服务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转变为清算关系。与其他类型合同相比,数字服务合同解除后,数字服务提供者还应履行《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相关义务。首先,数字服务合同当事人无需继续履行合同,数字服务提供者应退还多收的价金。其次,数字服务相对人有权就与数字服务相关的数字产品请求退货或减价。最后,数字服务相对人可以要求数字服务提供者删除收集的个人信息。
数字服务合同的单方变更与契约严守原则的冲突,是理论与实务的难点问题。在数字服务合同关系中,数字服务提供者单方改变给付内容,以及与相对方有重大利益关系的附随事项的,构成对数字服务合同的单方变更。数字服务提供者日常更新用户协议或应用程序的,未必属于单方变更合同。在数字服务合同关系当中,法定的、一般性的单方变更权看似是商业模式的必然要求,实则并没有太大的存在价值,也不存在规范上的基础。唯有约定单方变更权条款,才不会抵触契约严守规则。考虑到数字服务合同的特殊性,数字服务提供者应具体指出变更的情形、内容与影响,征得相对人的单独同意,并且自证变更权条款的合理性。即便约定单方变更权条款通过形式性与合理性测试,该条款也可能对相对方不利,应通过类推适用《电子商务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则,允许相对人从数字服务关系当中退出,以制衡数字服务提供者的单方变更权,保护数字服务相对人的合理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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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链接:《数字服务合同单方变更权之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