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从现在起,中国共产党的中心任务就是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为此,“必须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典,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大意义。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伟大新征程中,《民法典》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作为我国民事立法成就的集大成者,《民法典》实现了诸多的重大创新,其中具有高度原创性的人格权编无疑是最为突出的代表。自《民法典》生效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也证明,人格权编充分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集中体现了《民法典》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对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产生了显著成效。还应当看到的是,《民法典》设置独立的人格权编是对民法典体系的重大发展,是新时代下人格权保护的“中国范式”,对构建中国民法学的自主知识体系具有标志性意义,可为中国式现代化的实现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在民事权利体系中,人格权具有诸多独特性。人格权是绝对的、不可转让、不得放弃或继承的权利,因为它是内在于人的权利,是所有人都享有的权利。从取得方式来看,人格权并非后天所取得;从客体范围来看,人格权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和动态演进性;从行使方式来看,人格权具有严格的属人性,原则上只能由本人行使,不得由他人代理;从保护方式来看,与所有权的保护不同,人格权不存在“确认”或“返还”的问题;从立法目的来看,人格权所保护的是人在尊严层面的非财产性利益,关注的核心是人的“存在(being)”而非人的“所有(having)”。概言之,由于在取得方式、客体范围、行使方式、保护方式以及立法目的等诸多方面的特殊性,难以按照传统民事权利的范式对人格权作出定义。
人格权相对于传统民事权利的上述特殊性,充分体现了以财产权特别是所有权为范式所建构起来的民事权利体系的局限性,而这种局限性在人格权法典化的过程中体现得尤为突出。以德国为例,一个多世纪以前,德国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人格权由于其宽泛性和模糊性,难以被有效纳入以所有权为范式所构建起来的主观权利体系。因此,德国民法典最终没有规定人格权制度,而仅规定了姓名权、信用权、贞操权等个别人格权类型;商誉权、肖像权、个人信息保护等其他人格权益则散见于《德国商法典》《艺术作品著作权法》《联邦数据保护法》等不同立法之中;而著名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则是由司法判决在二战后所创设。按照维亚克尔的论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违反德意志民法典之精神与文义”所创造的一般人格权是其“冒险与贡献”。在后来的一系列裁判中,德国法院致力于扩大一般人格权的适用范围,“但其同时显示,长期而言,立法的规定是绝对必要的。可惜的是,早已草拟出来的关于个人名誉与人格权保障之法迄今仍无法被立法机关接纳”。事实上,二战后德国政府曾经考虑过以立法方式来对人格权提供更全面的保护,司法部曾于1959年和1967年分别公布了两部草案,试图将一般人格权纳入《德国民法典》,但由于媒体等政治团体的强烈反对而最终流产。整体而言,近代民法呈现出以财产为中心的“泛财产化”倾向,无论是法国民法典还是德国民法典都具有浓厚的财产法气息。其突出表征是,传统民法典是以所有权作为主观权利的标准范式和“缺省配置”并围绕所有权的实现这一目的而建构起来的——主体制度是为了确定所有权的归属,合同制度是为了实现所有权的流转和取得,婚姻家庭制度是为了实现所有权的保有,而继承制度是为了实现所有权的传承。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例,按照法国学者的论断,《法国民法典》“有174个条文规定继承,194个条文规定婚姻,20个条文规定共有不动产分界;然而,法典对保护姓名的方式却未置一词,对作者和艺术家的非财产性权益亦是如此”。基于同样的原因,德国法上直到非常晚近才承认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这一现象背后的深刻原因在于,强调财产权是这一历史时期市场导向的法律科学所关注的中心点。然而,过度强调对财产利益的保护导致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在法典化过程中忽视了对人格权益的保护,体现出明显的“重物轻人”特点。
在这样的语境下,传统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制度呈现出边缘化的特征自然不足为奇。从传统的立法体例来看,人格权要么规定于民法典的人法(民事主体)部分(如魁北克、巴西等),要么主要存在于侵权责任法的判例之中(如法国、德国等)。不过,这两种立法体例模式(民事主体制度模式和人格权的侵权法保护模式)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一)民事主体保护模式的局限
以民事主体制度保护人格权,主要见于当代一些民法典,其特点在于:人格权的有关规范集中于总则(或人法)部分的民事主体制度。例如,就人格权相关规范,1991年《魁北克民法典》规定于第一编第二分编(第10—49条),2002年《巴西民法典》规定于第一编第二章(第11—21条),2011年《罗马尼亚民法典》规定于第一编第二分编第二章(第58—81条),2015年《阿根廷民商法典》规定于第一编第一分编第三章(第51—61条)等。据此,我国亦有学者认为:“人格权——包括特殊人格权——只能放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
毋庸置疑,人格权制度与民事主体制度确实存在内在联系,二者都是对民事主体的“存在”状况的客观描述。但是,人格权制度与民事主体制度仍然存在差别,具有不同的功能定位。与很多人望文生义式的理解不同,人格权中的“人格”并非是指民事主体制度中的“人格”或法律主体资格,而是指特定个人的个性和特征,是个人的个性特质的总和与整体。因此,人格权中的“人格”必定不同于“法律人格”:前者是每一个个人所独有的特质和个别性;而后者是指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前者是个人所具有的独特个性,而后者是所有人具有的共性。显然,民事主体制度的核心原则是平等,法律应体现对所有民事主体的无差别保护,在方法论上采取一种整体主义视角;而就人格权而言,法律应保护的是每一个个体的独特个性,在方法论上采取的是个体主义的视角。从内涵来看,民事主体制度也与人格权存在差异:民事主体制度是解决参与法律关系的资格问题,以权利能力为核心,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人格权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则可能早于出生(譬如对胚胎和胎儿的保护),也可能晚于死亡(如对遗体和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等)。出生之前和死亡之后的人格利益保护问题,显然难以为民事主体制度所涵盖,而应属于人格权范畴的问题。众所周知,人的死亡导致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法律对死者利益的保护并不因人的死亡而消灭;“法律人格的终止并不能掩盖以下事实:人通过死者的遗体而持续存在”;对遗体及死者人格权利益的保护超出了民事主体制度的范畴。而死者遗体及人格利益的保护,是人格权编的重要内容(第994条),因为这涉及对其亲属等生存者的尊严、人道及社会公共道德的保护。此外,一些新型人格权制度也逐渐从民事主体或其他制度中独立出来。例如,在瑞士民法上“人有知晓其身世的权利”如今已成为一项新型的人格权,独立于父母与子女关系的亲权制度。最为典型地体现民事主体制度与人格权制度差别的是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由此还出现所谓的“财产性人格权”概念。人格权的财产价值往往立足于权利人的知名度、影响力,而这些是由于外在于主体的因素(媒体报道、公众关注等)而形成的,因此有很大程度的不稳定性,而且个体之间也存在很大的差异性;它们显然不能被认为属于民事主体的范畴,因为此类所谓“财产性人格权”是后天建构的,而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则是先天获得的。恰如有论者在早先所指出的,“这既说明人格权问题不只是在受到侵害时才有意义,也说明人格利益与主体不可分离的说法也不完全都是成立的”。
(二)侵权法保护模式的局限
众所周知,人格权与侵权法存在十分密切的内在关联。从法律史来看,人格权制度正是脱胎于侵权法之中。不过,如今侵权法模式已不再是人格权保护的最佳选择。
首先,人格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无论侵权是否发生,都是独立存在的。人格权的存续和行使与其是否被侵害无关。在侵权发生之前,人格权一直是独立的存在,此时只能受到人格权法的调整,因为侵权法只能在人格权被侵害之后才能介入。换言之,“权利先于诉讼”,在制裁侵权人的侵权诉讼之前,人格权即已存在。即使就侵权诉讼而言,其构成要件之一是损害,而要证明损害的存在,则需要首先确定权利主体是否享有人格权,而这归根结蒂必须诉诸人格权法:“权利并非是诉讼的结果;恰恰相反,它是诉讼的源泉!”另外,人格权与其他权利一样具有积极权能,完全可以独立于一切争议和诉讼来行使:“意志自然是人格权行使的关键标准,这如同其他所有的主观权利一样”。
其次,侵权法的诉讼模式存在明显局限,通过侵权法并不能完全有效地保护人格权。侵权诉讼的模式是防御性和事后反应性的,而当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侵害人格权手段的多样性要求人格权诉讼必须更多地具有预防性功能。有德国学者在对中德两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进行全面和深入的比较分析之后认为:中国《民法典》的人格权编非常重视预防,但德国法仍然主要以赔偿为宗旨。人格权在当代最为重要的变化之一,就是从“反应性(reactive)”模式转向“预防性(preventive)”模式;人格权保护也从事后(ex post)和个别式的保护模式逐渐过渡为事前(ex ante)和集体性的保护模式。这一现象具有深刻的社会背景:在当代,法律不再是在事后才介入(传统的侵权法模式),而是通过诉诸一系列技术来最大限度地避免或减少对个人领域的侵害行为。“在过去,‘人格的自由发展’基本都留给社会和市场,国家仅履行某种‘协调功能’;而在今天,法律被赋予了更积极的角色。法律不仅被要求授予权利、对受害人给予救济,而且被要求提供制度性和实质性的条件,以便于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有效实现。由此,法律不再被禁止干预私法关系,只要对公民人格利益的保护符合比例性原则,法律就会给私法主体施加积极义务。”基于当代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人格权的立法与司法应当采取积极的预防性措施,以使权利人在实际侵害发生之前能提前采取预防手段,避免侵害的发生。而这一使命显然难以由侵权法胜任。
再次,侵权诉讼与人格权诉讼在要件上存在根本差别,不能相互替代或混同。例如,在瑞士,人格权请求权及相应的防御性诉讼(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确认违法等)由《瑞士民法典》第28a条规定,此类诉讼无需证实过错与实际损害;而损害赔偿诉讼则由《瑞士债法典》第41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由该法典第49条规定,此类诉讼要求有过错与损害的存在。在法国,基于《法国民法典》第9条(人人都享有私人生活得到保护的权利)的诉讼要件与第1382条(现《法国民法典》第1240条)一般过错侵权责任诉讼的要件不同,前者不要求过错与损害要件,而后者要求,因而,由侵权责任一般原则吸收《法国民法典》第9条诉讼这一主张显然无法成立。由此,法国为隐私权诉讼确立了一种新的诉讼类型:预防性诉讼或者停止侵害的诉讼。该类诉讼无需证实过错,从而使得受害人毋需诉诸侵权责任法即可直接获得救济。可见,人格权诉讼与侵权诉讼明显属于不同的类型。正是立足于比较法的上述最新经验,我国《民法典》也对人格权诉讼与侵权诉讼进行了明确的区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侵权责任法》最大的修改之一就是将后者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改为“损害赔偿”。这意味着侵权责任回归其损害赔偿的本来属性,集中表现为损害赔偿这一形式;而绝对权请求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则剥离给各相应的绝对权分编。《民法典》人格权编专门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第995条),在逻辑上实现了人格权编与侵权编的分离,使二者各自回归其本来的功能,而不至于出现重叠混淆。
最后,人格权诉讼与侵权诉讼在功能上也存在很大的差异。就人格权诉讼而言,其目的已不仅是审查某一行为的不法性,抽象地去评判某一行为的法效果并确定责任人。实际上,人格权诉讼中法官的主要职责是就不同权利的冲突(如隐私权与表达自由、隐私权与营业自由等)作出裁断,“其导向并不是寻找某种过错或某一责任人,而仅仅是确定每一权利或自由的边界,赔偿只是次要的问题(可能仅是象征性的一元钱)。这其中的方法论与侵权责任诉讼的框架非常不同”。
综上,在侵权法保护的模式之下,人格权法的发展主要依赖于侵权法判例(如法国与德国当代的人格权保护模式)。这一模式的消极后果在于损害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判例法只能针对已经实际发生的具体案例,因此必然是事后反应式、碎片化和高度随机式的,无法以预先建构的方式形成完整的体系,这就难以实现对所有人格权类型的完整保护。恰如有法国学者指出的:“侵权法的权利孵化功能会让人误以为侵权法似乎足以保护人格利益。然而,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人格在今天的价值是如此的重要,以致于它不能满足于基于《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侵权诉讼的零敲碎打方式去保护。”较之于这种立足于一般条款的司法判例模式,我国民法典设置单独的人格权编,以系统完整的方式全面规定人格权类型的要件、权能、行使方式及效果。这对于法律适用而言,无疑具有完整系统的体系化效应及直接的裁判适用价值,而毋需再动辄诉诸具有高度原则性和抽象性的一般条款对可能发生的法律适用偏差可以形成有效的制约,体现了对民事主体保护模式和侵权法保护模式的超越和扬弃。人格权的独立成编克服了传统模式下立法碎片化的局限,也简化了法律的查询检索和适用,使得司法机关可以更为全面和系统的方式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可以说是充分发挥了法典化的功用(完备性、体系化、规则简化等)。同时,人格权编所特别注重的预防性功能也突破了侵权法事后救济的局限性,使得人格权的司法保护具有前瞻性,可提前预防损害的发生。从范式转型的角度来看,人格权编在民法典中的确立标志着当代的人格权保护实现了从判例法向法典化的转型、从碎片化向体系化的转型、从救济型模式向预防型模式的转型、从民事权利范式向基本权利范式的转型。
从构成上看,法的体系包括外部体系(äußeres System)与内部体系(inneres System)。外部体系确保法律在形式上的逻辑一致,而内部体系则实现法律在价值上的融贯。外部体系是承载内部体系的载体,而内部体系是外部体系的引领与灵魂。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通过内部体系和外部体系构建起了完备的中国范式人格权法体系。
(一)中国范式的人格权法内部体系
从内部体系的角度来看,人格权编在此前的《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等法律的相关条款之基础上实现了重大的价值体系创新,始终以保护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核心,使我国《民法典》真正成为一部对生命健康、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给予充分保护的民法典。
1.人格尊严价值优先
《民法典》于第990条重申了总则编中的人格尊严,并以其作为具体人格权的基石。基于尊严价值,人格权编确认了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第992条),自然人可以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第1006条),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第1007条)等体现禁止人体商业化原则的具体规则。因为,“人体决不能蜕变为一项消费品,一项混杂了物质欲望、资本投资和可转让资源的模糊物品,一项单纯的物。我们的良心、尊严、力量和人类本质都凝聚和体现于我们脆弱的躯体之中”。由此可推导出的结论是,基于尊严原则,不能承认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商业代孕合同的效力,因为这是对人体的商业化处置。同样,关于人体胚胎的规定(第1009条)意味着民法典并非将人体胚胎视为“物”,亦非所谓“人格物”,而是将其归入“人”的范畴,因为胚胎具有发育成为人的潜质,对人体胚胎应排除适用物法的规定(如权利的取得丧失和转让处分规则等)。这意味着一方面人体胚胎禁止有偿转让但可以捐献用于科研用途;另一方面,对多余胚胎的处置不能采取物的抛弃方式,而必须以具有尊严的适当方式对待。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第1002条“生命尊严”这一概念在中国民法上的创立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为未来的特别法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中,“生命”一词既包含具有一般意义上的“(生物)人”,也包括植物人、处于脑死亡状态下的人、胚胎及胎儿。因为这些都属于“生命”这一范畴,胚胎及胎儿甚至遗体都属于“生命”的必然延伸。从这个意义上说,“生命尊严”这一概念可扩展适用至胚胎、胎儿、遗体。对于这些特殊的存在,也必须以具有尊严的方式去处理。而且,“生命尊严”的概念包含了“生命质量”的原则:“仅强调保存(患者)生命而忽视了生命质量,会导致违背人的尊严的境遇”。由此,处于临终阶段的患者可以基于维护生命尊严和生命质量而拒绝无意义的痛苦性维生治疗(这样的立法在比较法上已有先例,如1991年《魁北克民法典》第13条第2款)。为此,临终患者可以选择在其意识清醒的时候,通过生前预嘱的方式来预先作出此种安排(相关域外立法如2015年《阿根廷民商法典》第60条)。我国深圳市2022年7月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78条亦规定了生前预嘱制度,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2.人格自由发展
人格自由发展是人格权编的基本原则之一。人格自由发展是人格尊严的延伸,基于尊严内涵中的自我决定价值,强调自然人的个性和潜能的充分发展和全面展露。譬如,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第993条)意味着个人可以依法自由地许可他人使用其部分人格要素,获取商业价值或扩展其知名度。因为从构成角度来说,人格权包含非财产内容和财产内容,财产利益也是人格权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例如,保护个人身份的财产价值在美国法上被认为是公开权制度的本质目的所在。
3.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有国外学者指出,较之于西方文化所强调的个人自决,东方文化往往更重视共同体和成员间的相互关系,个人具有更高程度的文化依存性。我国传统文化历来重视集体主义、个人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等价值,新时代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和谐、敬业、诚信、友善即是对这些优良价值的凝练。人格权编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化于规范中,并积极弘扬。例如,和谐等价值要求避免片面强调个人主义而导致过度保护人格权、损害公共利益的局面,因此,人格权编特别强调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与协调——既强调保护个人的人格权,也保护他人的合法权利与自由特别是表达自由。基于比较法的经验,人格权编规定了比例原则和合理使用等制度。其中,第998条比例性原则的规定可用以处理人格权(如名誉权、隐私权等)与基本权利(如表达自由)的冲突;第999条允许涉及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情形中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人格要素;第1020条规定为维护公共利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合理行为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值得特别指出的是,为更好实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保护,人格权编多处采用了动态系统论。例如,针对新闻媒体侵权纠纷,第1026条规定,在认定媒体对其报道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第1025条第2项,草案原为“审查义务”)时,应考虑内容来源可信度、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时限性、与公序良俗的关联、名誉受损的可能性、核实能力与核实成本等因素;该条还删除了草案中行为人的举证义务,以更加利于对言论和表达自由的保护。同样值得指出的创新是器官捐赠的推定同意制度(第1006条),这是一种“选择退出”制度(opt-out)。实证研究显示,大多数人能接受器官捐赠制度,但最终往往只有少数人完成了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要求,因此,采用推定同意制度可以让更多有意捐献者的意愿得到实现,从而为患者提供更充足的捐献器官,促进社会福祉的提升。
4.确立代际正义原则
人格权编在保护当代人格权益的同时,还特别关注代际间权益的保护和平衡。例如,人体基因、人类胚胎方面的研究不仅涉及现有世代的利益,更涉及未来世代。在技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尚难确定的前提下,基因编辑技术的滥用很可能导致先天畸形的婴儿诞生。考虑到这些婴儿在成年后的生殖能力,人类的基因池在未来可能就此受到不可逆转的污染或破坏。从此角度而言,基因编辑技术的滥用可能将给整个人类带来不可弥补的巨大风险与损害。因此,现有世代不能片面地以满足其生育目的为由损害未来世代的利益。基于此,第1009条针对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作出了严格规定,体现了促进代际正义的深刻内涵及推动生命伦理领域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的深远视野。
(二)中国范式的人格权法外部体系
人格权编外部体系的中国范式创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篇章结构安排的中国模式
人格权编在体例编排上的重要创新之一在于“小总则”的设立。如上所述,由于传统民法总则更大程度上其实只是财产法的总则,其“射程”范围有限,因而存在局限性。譬如法律行为制度、意思表示瑕疵、代理及时效制度等,对于人身关系法其实很难简单套用。因此,需要设立一个人身关系的总则,与财产法总则实现逻辑上的并立,改变传统民法典“重物轻人”的倾向。但建立一个人格权的小总则在立法技术上难度极大:一方面,人格权本身存在诸多与其他权利不同的特殊性;另一方面,人格权内部的具体类型之间异质性很强,许多具体人格权在性质上既有人格性亦有财产性,且样态上呈现出高度碎片化的图景。此外,还必须考虑实现人格权编与侵权编的有效切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人格权编的“一般规定”部分是具有高度原创性和科学价值的立法创新。尤其值得肯定的是,“一般规定”通过设置身份权的准用条款(第1001条),将人格权总则提升为整个人身关系的总则,从而在传统的财产关系总则之外,成功打造了一个全新的人身关系总则。这是民法体系中人的地位的巨大擢升,体现了新时代下民法典对人文主义价值的重申与弘扬。就具体人格权的篇章安排,人格权编采取了“物质性人格权—标表型人格权—评价性人格权—自决型人格权”这一具有原创性的科学编排模式。其中,物质性人格权作为人的生存基础,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标表型人格权是表明主体身份的人格权(比较法上又被称为“身份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评价性人格权所针对的是社会公众对特定权利主体品格、能力、社会影响等所给予的综合评判,包括名誉权与荣誉权;自决型人格权主要包括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值得注意的是,立法者并未按学理通说将三类标表型权利集中规定,而是单独将肖像权设为一章,其原因可能在于肖像权是人格利益商业化利用和许可使用制度的典范,是所谓兼具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双重属性人格权”。此外,从各分章内容看,人格权编也与时俱进地增加了相关规定,例如,在肖像权的框架内增设了声音权;在名誉权的框架下增设了信用权;并对个人信息保护直接作出了规定,将其明确纳入格权体系,强调个人信息权益的本质在于个人对于其身份信息的控制与决定。
2.“具体人格权清单+一般人格权补充”的确权模式
人格利益的范围具有不确定性,随着社会的发展,新型人格利益不断得到确认,由而呈现出高度的演进性特点。所以,人格权并不存在着“法定(numerus clausus)原则”。在比较法上,人格权立法存在一元主义模式、多元主义模式和折中模式。在最初出现的多元主义模式中,立法者承认不同的具体人格权。在这一模式下,为了确认其他人格权,法院需要采取扩张解释或类推适用机制。采取这一模式有奥地利、法国、意大利、西班牙、南非等国。后来诞生的一元主义模式将个人置于某种统一的保护范围,对人格权实行更广泛和综合性的保护,由此,人格权随着环境和社会需求的变化,成为不断延伸的“开放性”权利群。德国、瑞士、荷兰等均采这一模式,其典型特征是一般人格权的确立,如德国法院确认的一般人格权这一框架性权利范畴、《瑞士民法典》第28条等。折中模式的特点是在列举具体人格权之不同类型的同时又规定人格权的一般条款,以实现抽象与具体的结合,保持高度的灵活性。我国《民法典》采取的“具体+一般”模式即属此类。人格权编一方面列举了丰富的具体人格权类型,形成了较为完整和丰富的人格权清单;另一方面,又于第990条第2款特别规定了一般人格权条款,规定除具体人格权之外,自然人还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既保证了法律规则的清晰性,又为法律在未来的发展预留了广阔的空间,兼顾了法的稳定性与开放性。恰如有德国学者指出的,中国民法典的一般人格权模式“适用范围的开放性凸显了对人格权领域的立法性保护,以使其能够适应未来的新发展,例如互联网对隐私的威胁等新的危险。总之,通过这种方法可以避免人格权保护的规则漏洞”。在司法适用中,第990条第2款的一般人格权规范可以囊括诸多《民法典》未明文规定的新型人格权益,包括:人格自由发展(如高考冒名顶替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人格自由发展)、性自主权(如基于婚姻状态的欺诈性陈述骗取女方信任致使其怀孕堕胎的行为侵害了女方的性自主权)、无罪推定权(如新闻报道侵害未经有效判决认定为有罪的当事人的无罪推定权)以及人有知晓其身世的权利、祭奠权等。但值得注意的是,第990条第2款的措辞过于宽泛,也可能带来法律确定性方面的风险:尊严这一概念在许多不同的法律框架中被加以使用,可能损害法律的确定性,因为若找不到具体的论证理由,尊严就可能替代成为其论证的基础。
3.私法规范与公法规范协同治理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制度载体,很多规定同有关国家机关直接相关,直接涉及公民和法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历史看,民法典从来都不是一个纯粹的私法文本。例如,《法国民法典》近1/3的民事条款都有公法属性;“作为国家的基础性立法,民法典因此具有深远的政治影响,其条款的大部分实际上来源于公法。以建立新的政治和社会秩序为特征”。同样,我国《民法典》也不能被偏狭地理解为是只能约束私法主体的纯粹私法规范。一方面,《民法典》全面规定了私权,为公权力划定了范围和界限;另一方面,《民法典》也大量纳入了行政法等公法规范。《民法典》强调私法规范与公法规范协同治理的理念尤为典型地体现于人格权编。首先,人格权编为国家公权力机关赋加了人格权保护义务,譬如不得侵害生命权(第1002条)、身体权(第1003条)、健康权(第1004条);人体医学试验审批(第1008条);基因编辑规制(第1009条);隐私与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第1039条)等。这些条文在确认个体具体人格权的同时,都直接或间接地为国家相关机关设立了相应的义务,其实施将进一步规范相关机构的行为,助益《民法典》充分发挥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制度载体的功效。例如,第1039条关于对自然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义务的规定约束的对象是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针对的是行政侵权行为,法律后果是由国家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在性质上属于公法规范。其次,关于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条款属于生命伦理法的范畴,具有强制性。晚近以来,各国普遍将这些内容纳入民法典,根本原因就在于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最为重要的人格权类型。
4.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有机结合
人格权不存在确权的问题,其实现多表现为他人的消极不干预,但其亦有诸多积极权能。在传统的侵权法保护模式中,人格权制度更多地强调其裁判规范属性和救济功能;而在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模式之下,应注重人格权本身的积极权能以及预防侵害行为的功能,因此,人格权法的行为规范属性同样应受重视。一方面,出于预防侵害和法律争议的目的,人格权编必然要设置相当部分的行为规范,这尤其体现于设权规范、权利行使方式的规范、权利侵害方式的规范等,这些条款在条文表述上比较明确,为法律主体设置了清晰的行为模式,如为他人设定消极不干预义务的诸多禁止性条款、基因编辑条款、禁止性骚扰条款、个人信息收集原则等;另一方面,鉴于人格权常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为便于法官准确作出裁判,人格权编也设置了众多的裁判规范,部分规范,如合理使用制度、比例性原则、媒体的核实义务、侵害隐私权的认定等,设计得尤其细致、翔实,将法官裁判所应考虑的各种主观和具体的因素都进行了列举。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一个国家走向现代化,既要遵循现代化一般规律,更要符合本国实际,具有本国特色。中国式现代化既有各国现代化的共同特征,更有基于自己国情的鲜明特色。要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相协调,法律必须对民众精神层面需求的满足,特别是对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发展、公平正义和平等保护等价值的追求,提供充分的保障。就此,人格权编必将发挥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从这个角度而言,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设置和实施可为中国式现代化的实现提供坚实的保障和有力的支撑。
(一)人格权编与全面发展的中国式现代化
中国式现代化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长期实践探索的成果,是一项伟大而艰巨的事业。“中国式现代化是全面的现代化,涵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在内是民富国强、政治民主、精神文明、社会和谐、生态美丽的全方位现代化。”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实现了从生产力相对落后的状况到经济总量跃居世界第二的历史性突破,实现了人民生活从温饱不足到总体小康、奔向全面小康的历史性跨越,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了充满新的活力的体制保证和快速发展的物质条件。但在经济发展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我国也面临“中等收入陷阱”、收入分配不公、贫富差距过大、社会阶层分化加剧等挑战。正因如此,党的二十大报告特别强调,中国式现代化是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现代化。
需要注意的是,中国式现代化下的“全体人民共同富裕”,是包含物质和精神等方面的共同富裕。但在贫富差距加大等背景下,部分低收入人群面临社会排斥、社会歧视的风险,迫于经济压力,个别人甚至不惜出售自身器官、从事代孕等违法活动,严重影响了人格尊严、平等和自由发展。可见,保护低收入人群的人格尊严,促进其人格自由发展,提升社会平等、消除社会争议,尤其具有紧迫性。毋庸讳言,要实现共同富裕,就必须强调社会平等和公平、尊重所有人特别是弱势群体的人格尊严,对此,人格权编可以发挥重要的功能。具体而言,人格权编保障中国式现代化的全面实现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保障人格尊严
“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必然包含对享有人格尊严这一基本价值的追求,这就要求法律对所有人的人格尊严给予尊重和保护,因为“美好生活”意味着在精神上享有尊严、物质上体面富足的生活。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自始至终以人格尊严为核心价值,以人格尊严为人格权制度的基石,各项具体的人格权制度最终也是以人格尊严的保护作为其归依,在明确规定的各项具体人格权外,还明确肯认自然人享有基于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第990条)。
2.保障人格平等
人格权制度天然与平等原则相关。人格权在取得方式上是与生俱来,仅仅因为人之为人,而毋需主体的特别行为或特定的法律事实;同时,所有人均无差异地取得和享有人格权,所享有的人格权的种类和内容亦无差异。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在人格权保护上实行平等原则——第991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换言之,强者不能利用其社会优势对弱者进行压制、剥削或排斥,不能限制或剥夺弱者的人格权,所有人的人格一律平等。此外,为保证人格权的平等享有,防止权利主体基于商业考虑随意处置其人格权益,第992条规定禁止放弃和转让人格权,这对于确保个人之间的平等、防止社会排斥、促进社会公平、提升社会正义,均有重要意义。
3.优先保护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编纂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特别强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的优先保护。其原因显而易见:生命、身体和健康是人赖以生存的基础和前提。正基于此,人格权编多处规定都凸显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相对于其他人格权的优先性。例如,第998条比例性原则在其适用范围中明确排除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仅限定为其他类型的人格权;第1006条强调器官捐献的无偿性;第1007条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第1008条强调人体医学试验的伦理审查;第1009条强调基因编辑等医学和科研活动不得违背伦理道德等。这些规定在性质上属于生命伦理法规范,具有强制性,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方式规避适用。这就表明,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禁止人体的商业化处分,第993条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显然不能适用于人体及其组成部分(器官、组织、细胞等)。由此,人体干细胞的买卖合同应当无效。而结合身体权、健康权的规定以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不生育自由的相关内容,女性在我国享有获得人工流产等生殖健康服务的权利(即“堕胎权”)。可见,较之于2022年经由最高法院废除罗伊案判决、宣告堕胎权非为宪法权利的美国,中国法律就保护女性生育权利和生殖健康的立场显然更为进步——这也是中国对于女性权益保护和人类进步事业的重要贡献。
4.鼓励人格自由发展
基于人格自由发展,人格权编规定了权利人在许可使用后的任意撤销制度。根据第1022条,在签订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后,如果权利人认为合同的继续履行会损害其人格,则可撤回同意,要求解除合同,即“任意解除权”。这显然难以用合同法的一般原理来解释,而属于人格权法的特殊制度。在德国法上,由于“信念改变”所导致的单方撤销权源自德国版权法,作为对“契约应当严守”规则的例外,德国法院尤其在一些模特裸体照片的许可使用案件中适用这一规则。在法国,这一权利被称为“后悔权”,也被称为另一种形式的“被遗忘权”,权利人可以撤回其对许可使用的同意,条件是必须具有正当理由并对被许可人支付赔偿。如不能证明有正当理由,法院则不允许其撤回同意。《葡萄牙民法典》第81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可基于自愿对其人格权作出限制,但不得违反公共政策(譬如损害人的尊严);第2款规定,权利人可随时撤销其对自己人格权所设定的限制;如此种撤销影响了合同另一方的合理信赖并造成其损失,则权利人应进行赔偿。2015年《阿根廷民商法典》第55条也就人格权的处分作出了类似规定。任意撤销制度充分体现了对权利人人格自由发展的充分保障,在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其人格要素之后,如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可能妨碍其人格自由发展,允许其可以反悔撤销。
5.防止主体客体化
人格权编在鼓励人格自由发展、允许人格要素商业化利用的同时,也充分意识到人格商品化的风险。市场主义和资本逻辑的不断扩张,使得一些弱势群体越来越难以抵挡其人格的商品化诱惑和压力。在实践中,个人可能为了经济目的过度放弃自身权利、损害自身的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如进行商业化代孕、器官交易等。此外,在“拿隐私换便利”成为很多网络平台公开的商业模式之背景下,很多消费者为了一些微小的折扣或返利而随意提供个人信息;个别直播平台甚至推出了允许实时全景式观看主播隐私生活的“真人秀”来吸引流量。可见,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人如今面临着前所未有的“主体客体化”的危机,越来越有沦为客体的风险。由此,全体社会成员需要整体反思的根本性问题是:“在今天,我们是否愿意接受市场扩展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部门,甚至是个人身份的要素也可以作为可转让的商品来加以设计或者对待?为避免由商品化所导致的经济压力,造成对人的尊严价值的侵害,需要设计何种类型的法律制度?”面对此种主体客体化的风险,人格权编坚持立足于尊严价值这一基石,始终捍卫人的主体地位,特别强调人格权的不得放弃和转让原则(第992条)。
6.促进对基本权利的保护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坚持以保障人民权利为法治的根本目的,让人民成为人权法治保障的最广受益者。民法典设置独立的人格权编有助于妥当协调人格权与宪法基本权利的关系,实现贯通保护,进而更加完善人权的法治保障。鉴于人格权与基本权利之间存在内在的密切联系,人格权制度必然关乎法治秩序。“在某种意义上,民法加强人格权的保护是宪法基本权利的价值辐射作用的结果。”人格权与基本权利的内在联系体现在:一方面,人格权的诸多权利内容本身就是基本权利,譬如尊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在比较法上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也同样被视为基本权利(如《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7、8条)。因此,完善对人格权的保护必将促进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在权利行使过程中,人格权与基本权利经常可能发生冲突,譬如,行使言论自由就有可能侵害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以及个人信息权益。因此,对人格权的保护必然牵涉到与基本权利的平衡协调,人格权法必须对人格权与基本权利的冲突作出妥当协调,例如适用比例性原则(第998条)。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人格权编的实施有利于规范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使与保护,这也是人格权编重要的范式意义所在。
(二)人格权编与科技驱动的中国式现代化
中国式现代化是科技创新赋能的现代化,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现代科技驱动的法治现代化。在当下的科技时代,民法典人格权编立足于人格尊严这一基本价值,积极防范科技应用可能导致的人的物化,捍卫人的主体地位,强调人格平等及人格自由发展,强化对弱势群体的人格保护,“以法律的理性和德性守住科技的伦理底线”。
法律史研究表明,民法典的体系编排在相当程度上受制于其在特定历史时期所要实现的社会功能。正所谓“问题先于体系”,民法典的体系编排必须坚持问题导向,必须服务于法典的社会功能。“历史性原则意味着,在法典化的发展中没有任何模式可以被称为是绝对性的方案。”因此,体系性并非民法典结构编排的决定性标准,更非其唯一的标准,满足特定的社会功能才是民法法典化的合法性来源。“如果说《德国民法典》是面向20世纪初工业社会民法典的代表,那么,我国《民法典》则堪称面向21世纪互联网、高科技时代民法典的代表。在这样的背景下,迫切需要实现研究范式的转变。”为了实现对人的全面保护,民法典有必要对人格权制度进行重构,对其概念内涵、要件、侵权方式、责任形式等作出系统完备的规定。人格权规范在民法典中的独立成编正是民法学“范式转换”的典型表征,是基于回应时代挑战所作出的、富有前瞻性的立法选择。
有欧洲学者细致地分析了科技发展对人格权制度演变的内在关联:“科技和产业的发展深刻改变了人的属性……人格权是人类对媒体、医学、互联网等新科技所带来的风险的一种法律应对。”因此,人格权领域的立法介入与其说是人类针对社会变迁所采取的一种行动,还不如说是人类由于自身的精神和身体面对科技革命带来的威胁所作出的一种被动性反应。正是基于此,20世纪末曾有法国人格权学者这样总结:“20世纪始于所谓‘进步’的神话,却终于对其的恐惧。”如今,这一富有预见性的论断远非危言耸听,恰恰相反,它已为今天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所验证。世界经济论坛的创始人施瓦布指出:当下的第四次工业革命带来了大量令人难以置信的科技革新,从生物技术到人工智能,这些科技创新都在重新定义人的涵义。这些技术革命不断颠覆我们对生命、健康、认知和能力的认识,将此前只在科幻电影中出现的场景变为今天的现实。但我们必须意识到的是,这些令人难以想象的科技变革也可以被用来服务于特殊的利益,而非必然用于增进公共利益。譬如,基因编辑是一种可以改变细胞内生命密码的技术,通过该技术,科学家们可以对个人的基因或者控制基因的开关进行操作,在现有技术水平下,甚至可以对任何生物体进行精确操作。但是,基因编辑技术除了用于治疗疾病之外,还可能被用来制造基因编辑婴儿。由此带来的风险是:“我们将父母资格(parenthood)作为消费社会的延伸,在这里,我们的孩子变成了可以根据我们的意愿订单来生产的商品。”又如,神经科学能够让我们更好地理解人类大脑的原理和工作机制,更充分地解释意识、情绪和行为之间的内在关系;但是,这些技术的应用也会给人的隐私、信息安全和精神健康等带来挑战。而就人工智能的预测能力和机器学习能力而言,如果我们在任何情形下的行为都可以被预测,我们到底还能拥有或感觉到多大的偏离预测模式的自由?此种发展是否会导致人类自身像机器人一样行事?此外,这还会引发更为复杂的哲学问题——在数字时代,我们还能否以及如何保持我们的个性?而个体的个性恰是我们当代社会的多元性和民主的源泉。
当前,信息网络技术、大数据、人工智能的飞速发展给人格权带来的挑战尤其严峻。首先,网络侵害人格权的情况愈发普遍,可以说,今天的每一个普通人的名誉都可能被网络媒体所侵害,网络谣言和网络暴力已泛滥成灾。根据有关统计,我国网络侵害人格权的案件数量近年来出现急剧攀升的趋势;网络侵犯人格权案件占全部人格权案件的比重不断攀升,互联网空间越来越成为人格权侵权的重灾区,值得特别警惕的是,网络侵害未成年人人格权的案件数量增长迅速。“这是几十年前所完全无法想象的图景,个人的人格需要在心理、身体、情感和经济等各个层面得到更为周密的保护。”其次,互联网科技应用、智能手机等新产品的发展对低收入人群和老年人群体产生了社会排斥效应,使得他们无法平等地享受社会公共服务,对其人格的自由发展形成了障碍。最后,侵害个人信息的情况尤其令人忧心。个人信息遭遇大规模泄露的恶性事件时有发生,个人信息买卖、电信诈骗活动十分猖獗,各类App随意和过度收集用户个人信息,人脸识别技术泛滥,商家擅自对用户进行网络画像,严重威胁到广大民众的财产甚至人身安全。此外,算法和自动化决策系统会“反射、加剧和创造结构性的不平等”,带来不公平、伤害和偏见等伦理问题;这些都使得个人越来越难以对其个人信息进行控制和决定。概言之,大数据时代给个人信息保护带来了严峻的挑战。
有效应对上述现实问题,回应“时代之问”,实现“推动科技向善、造福人类”,正是人格权编的“时代特色”所在。民法典人格权编针对生物医学和信息网络等新科技对人的主体地位所形成的挑战,以及胚胎保护、人体器官移植、人体医学实验、基因编辑、性骚扰、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肖像、网络暴力、个人信息过度收集及大规模泄露、自动化决策滥用等现实生活中极为突出的问题作出了明确回应。可以说,人格权编是科技时代保护人格权的法律,是“人法”+“科技法”,其目的在于抵御传统民法时代所不存在的一切形式的物化风险。从这个意义而言,人格权编的设立是中国民法典区别于传统民法典的主要特征之一。还需要看到的是,人格权编的很多重要规定为随后诸多特别法(如《生物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的出台或修订奠定了重要基础。未来,民法典关于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相关规定还可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人体器官捐献、人体医学试验等生命伦理立法提供坚实的立法依据。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国式现代化展现了不同于西方现代化模式的新图景,是一种全新的人类文明形态,为人类对更好社会制度的探索提供了中国方案。中国民法典设置独立的人格权编,是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新征程的实际、借鉴和扬弃比较法的已有经验、应对科技时代下主体客体化风险的原创性立法贡献,是对人格权保护的中国之问、世界之问、人民之问、时代之问的充分回应,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重要体现,对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发展完善具有里程碑意义。从形式意义来看,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设置能够有效克服立法碎片化的局限,以更加系统和现代的方式去保护人格权。以“编”这一民法典基本组成单位来规定人格权,为其发展提供了具有最大包容度的制度框架,预留了充分的立法空间,以高度开放性的立法技术来包容人格权制度的高度演进性。从实质意义来说,民法典设置独立的人格权编是对人的尊严价值和主体地位旗帜鲜明的坚决弘扬,抵制一切将人物化的企图,确保社会每一成员可以自主和有尊严地参与共同体的社会生活,从而在更大程度上决定其命运,实现其个性的充分彰显和人格的自由发展。从法律文明的发展来看,民法典设置人格权编充分展现了新时代中国在坚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这一伟大历史进程中的全新探索,它必将成为我国对世界法律文明发展所贡献的中国方案与中国范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