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星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保障论
2023年6月3日      ( 正文字号: )
[ 导语 ]
      《公司法》第72条规定强制执行程序中股东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执行中,由于股权的转让过程明显区别于契约行为下的自愿平等性而具有“浓烈”的强制性,此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能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便成为了困扰司法实践的难点所在。以自由转让为基础设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规则是否适用于以强制性为主要特征的民事执行程序?对此,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高星阁副教授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保障论》一文中指出,《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规定股权执行程序参照适用司法拍卖程序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时间和方式,但是鉴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之双重属性,这种制度设计会存在“水土不服”,需要立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本质属性和强制执行程序的特点进行完善。
一、股权执行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正当性基础

股权强制执行程序中是否需要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存在争议。否定论者认为在司法拍卖中引入优先购买权制度会使竞价人以最高竞价拍得的标的物处于不确定状态。肯定论者则认为司法拍卖本质上仍属于买卖的一种,不能仅因程序的特殊性而否定优先购买权实体权利的行使。论争的本质在于,当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强制执行程序与以现代契约精神作为基础的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架构交会时如何进行价值衡量。

对此,应当认识到人合性对股权强制执行中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基石性意义。虽然理论上股东有自由处分股权之权利,但股东的处分行为必须受到其对公司人合性保障义务之限制。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义务,体现在通过民事执行程序转让股权的全过程中。《公司法》第72条已经从立法层面肯定了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保障的正当性。具言之,司法拍卖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保障的正当性在于,其一,拍卖究其本质仍然是买卖的一种,而优先购买权作为民商法上当事人的一种法定权利,在拍卖过程中有获得保护的必要和可能。其二,在司法拍卖过程中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予以保护并不影响拍卖价高者得之规则。其三,优先购买权存在于强制拍卖之前,应对其予以保护。

二、股权执行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困境分析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通知程序适用混乱

其一,依据《公司法》第72条作出通知时,通知内容是仅包括股权将被强制执行的事实,抑或是还应包含强制性转让中的同等条件。但实践中,同等条件往往在通知之后的司法拍卖程序才能确定,此时通知恰恰只是告知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及时参与随后的股权司法拍卖进程,等待同等条件的出现。

其二,《公司法》第72条关于“二十日行使期间”计算方式与司法解释存在冲突。《拍卖、变卖规定》第11条确立了在拍卖五日前通知已知优先购买权人的行权期间;《网拍规定》第16条确立了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的同时,规定拍卖公告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由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以及期间的起算点存在矛盾。对此,法律适用亦不统一。《强制执行法草案》采用了类似于《网拍规定》之做法,同样面临与《公司法》第72条规定如何协调的困惑。

(二)股权执行程序中“同等条件”的认定疑难

其一,股权执行程序中“同等条件”内涵不明。有观点认为应当综合数量、价格、支付方式等因素确定。另有观点认为应当在拍卖程序中由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竞买,以价格高低作为股权最终归属之标准。鉴于股权执行程序以司法拍卖为核心,后者更妥当。数量、价格、支付方式等因素,只有会影响到司法拍卖程序中的价格形成时才能纳入考量。对此,《强制执行法草案》持相似观点。

其二,以“价格”为核心的“同等条件”形成机制不清。在拍卖过程中优先购买权人如何参与到以价格为核心的同等条件形成过程,是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关键所在。目前的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跟价法,是指在股权司法拍卖过程中由执行法院直接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参与到股权司法拍卖程序之中作为竞买人进行竞价。二是询价法,是指优先购买权人到拍卖现场但不参与竞价过程,待最高应价出现再确定是否愿意以最高应价购买。对此,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不一,《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20条选择了询价法的立法模式,但缺乏具体操作规范。

三、股权执行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路径

(一)重设规范化的优先购买权执行通知程序作为前置

其一,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潜在优先购买权人的通知内容应当限定于股权即将被强制执行这一事实,以便其为后续可能的优先购买权行使进行心理以及资金上的准备。法院无法事先明确“同等条件”,其通知仅是优先购买权行使的起步环节,是否最终行权须等待司法拍卖中同等条件确定时方可成就。

其二,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行权通知期间,可采取“双段式”构造理论。在第一阶段,法院应当根据《公司法》第72条最迟在股权拍卖程序开始之前二十日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并要求其在二十日的行权期间内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二阶段则是《拍卖、变卖规定》第14条的衔接期间。若其他股东在二十日的行权期间内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行使或未作出是否行权的意思表示,法院则无需再提前五日通知其于拍卖日到场参与拍卖;只有其他股东明确表达行权意向时,法院才应依据上述期间通知其参与司法拍卖程序。

其三,应将股权执行程序中优先购买权的通知方式法定化,规定为以书面方式并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现行法将通知方式规定为“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但实践中存在以电话方式通知股权所在的公司、以司法拍卖公告替代通知义务等做法。为了保障有效性,必须将股权执行程序中优先购买权的通知方式法定化,以书面方式并通过法定方式予以送达。

(二)明确股权司法拍卖中“同等条件”形成机制作为备位

应当以询价法作为同等条件发现机制。询价法一方面合理兼顾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与优先权之行使;另一方面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时间定在竞价结束、拍卖师落槌之前,此时最高竞价人与法院之间的司法拍卖合同尚未生效,不会损害拍定人的信赖利益。询价法规则在股权司法拍卖程序的具体适用中有两个要点。第一,在最高应价的产生阶段,优先购买权人能否作为竞买人直接参与到司法拍卖进程。现行司法解释并未限制优先购买权人作为竞买人参与竞价。但优先购买权人同时以竞买人身份参与司法拍卖程序则会造成明显的利益冲突,两种身份只能择一行使。第二,在最高应价产生之后,在优先购买权人主张权利时,最高竞价人是否享有加价权。此问题有争议,肯定论更可取。一方面,当优先权人作出了行权的意思表示之时,优先权人就已经取代了竞买人的最高出价;另一方面,优先购买权人无需加价,其只需要跟随最高应价人的加价即可,地位已经明显区别于一般竞买人。对于股东是否可以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基于股权的人身权属性,作为执行标的之股权已经成为伴随特定比例股权而存在的公司控制权和决策权,该股权已经具备不可分之性质,因此原则上应当禁止股东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

(三)构建股权执行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辅助机制作为保障

股权执行程序中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理规制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若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反悔,逾期未交付相应价款的,视为其放弃优先购买权,法院可以视情况对优先购买权人适用强制措施,或支持原最高应价人的合理损失赔偿请求。第二,在股权首次司法拍卖流拍时,若股东在第一次司法拍卖程序中就已经明确放弃其权利,或经通知未到场行使权利而“视为放弃”,则应当认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具有一致性,禁止其在后续程序中再次主张优先购买权。

对于在股权执行程序中多个股东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处理规则,现行法规定存在冲突,主要争议在协商法和抽签法之间。从尊重私权自治的角度出发,可由多个股东协商确定具体行权方案;协商不成时,鉴于作为执行标的之股权的不可分性,可适用抽签方式确定最终的优先购买权人。股权执行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可以分为两个阶段采取不同救济措施。股权司法拍卖程序终结前,相关股东可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的执行行为异议。司法拍卖程序终结后,根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以及拍卖程序具有的强制性和公信力,拍卖结果不因执行法院的瑕疵执行行为而当然无效,最高应价人受让标的股权,其他股东可以提起国家赔偿或者民事诉讼,请求义务主体赔偿优先购买权行使被侵害的合理损失。

四、结语

《强制执行法草案》初步构建了股权强制执行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规则。但是,“参照式”立法并不能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所面临的问题。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并不仅是技术性问题,在具体路径构建上涉及到对公司法等实体法法理和诉讼法法理的融会贯通以及强制执行程序效率性价值追求等多种价值目标之间的协调。



(本文文字编辑王常阳。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保障论》

[ 参考文献 ]

本文选编自高星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保障论》,载《当代法学》2023年第2期。
【作者简介】高星阁,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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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常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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