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源于实务的股东资格认定困惑
股东资格争议往往发生在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之中,司法实务中通常以是否实际出资和履行法定登记手续作为认定标准,但我国公司法既有规定确实无法穷尽现实中样态复杂的股东身份纠纷,进而会产生很多股东资格认定上的困惑。股东资格的认定之所以困难,是因为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认定规则还不够明晰,在实践中主要参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23、24条之规定,然而实务中存在部分实际出资但又与登记注册不相符合,或双方有类似《股权转让协议》的继受文件,但却没有实际支付对价的情况。在案件事实中交错着涉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文件与外观性的法律要件,但总体而言存在某种程度上因公司和投资人的不规范行为所致的欠缺。人民法院在认定股东资格时,是依照具有内部性的意思自治还是更加注重保护交易安全的外观主义,每一标准都有其合理性,需要在以后的修法中进一步明确并细化规则。
(二)股东资格认定的制度检讨
股东资格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常以实际出资或登记要件作为标准,但两者均有一定的局限性,单独采用某一标准都不足以凸显其周延性。其一,实际出资的审思。股东自认购公司股权之日起,就丧失对其出资的实体法上的所有权,以出资换取了股权,是否实际缴纳出资,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故而是否实际出资并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如完全以是否实际出资为标准,可能导致公司及外部第三人的权益保障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其二,登记要件的检视。章程是公司登记的重要文件,经由章程记载的股东,对其资格认定具有决定性意义。在认定股东资格时,依照外观主义,应当优先考虑保护对公司登记的信赖利益;若出资证明书与股东名册也登记,则同样具有认定效力,即凡是经过法定程序登记的文件都接近“法律真实”;相较之下实际出资则接近“客观真实”。然而,依照登记要件认定股东资格大多仅适用于公司较为规范且公司处于设立之初的状态;如登记要件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依照登记文件确认股东资格存在重重困难。
公司法领域的自治有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两种不同学说。其中股东自治强调股东可以自主创设相互之间的私法关系,核心在于权利自主、行动自由与责任自负,价值在于追求个体的实质正义;公司自治强调法人主体的独立性,是维持市场自由竞争的基本要求,以不侵害第三人权益作为行为底线,以增进包括股东、员工等在内的整体利益为目标。在股东资格认定上,彰显自治理念的股东协议、出资证明书以及股东之间的自认都是重要的认定依据。
然而,公司活动具有极强的外部性,内部的“隐蔽性”完全可能侵害外部第三人权益,仅凭自治文件认定股东的资格,会动摇外观公示信息的信赖基础,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障和良好市场经济秩序的构建。另外,依照股东自认确定股东资格的情形下,股东内部自认也要具体看自认程度,是过半数、三分之二还是全部确认,不同程度的自认比例代表性不同。
为了保障正当的交易秩序,外观信任是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在商事交易中要确保交易各方获知真实的信息,通过商事登记形成的外观信赖,维护交易相对人的可期待利益。为此,法律赋予了登记的公信力,以此建立高效且安全的交易规则。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在出现权益被侵害情形时,可以找外观信息主张信赖利益保护。外观信任保护的价值体现在两个方面,分别是保障交易安全和承担社会责任。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对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应予以外观信赖的保护;公司合理承担社会责任的前提是维持公司本身的治理规范,达到外观的“表”与内在的“里”之间的统一。外观信任的基础在于具备一定要件的登记程序,在实践中确认股东资格时,一般依据所记载的事实来确定,通常表现为登记的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
然而,完全依照外观要件认定股东资格,将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也违背真实的事实基础,无法彰显法律正义。其一,股东名册如未经登记或登记与内部股东名册不一致,乃至因公司拒不登记或登记错误而未记载股东信息,或公司根本无股东名册,异议人股东资格可能被剥夺。如公司没有外部债务或不存在侵害第三人权益时,完全采用外观主义认定股东资格存在局限,有违正当性。其二,公司章程如已经修订但暂时未进行变更登记,或出现股东协议作出与章程不符的约定的情形,完全依据登记章程认定股东资格存在对自治理念的限制。为此实务中不能绝对地将公司章程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唯一凭证,还须结合具体事实,参考其他证明性文件进行认定。其三,要实现公司人格的独立性,须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相分离,避免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外部债权人权益,应避免刻板遵循外观主义,防止将债权人置于不利地位。
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以登记为外观信任的基础,兼顾自治保护,由此避免在认定股东资格时走向非此即彼的尴尬境地。
(一)明确原始取得的登记必备事项
公司成为适格的商事主体,必须经过登记,经由登记的包括股东股权在内的信息本身就是公司主体资格的重要组成部分,未经登记的人不具有原始的股东资格。对股东而言,登记公示可以彰显自身权利,对抗任何第三人;对外部人来说,登记具有强大的公信力。在是否属于原始取得的股东资格认定上,最为重要的依据即为是否进行了登记,未进行登记即不予认定,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可创设“股东责任承诺制度”。
(二)明确继受取得中受让人的登记请求权
正因为在股权继受中必然会涉及股东身份权的变动,这意味着股权继受必须得到公司确认、股东确认甚至法律认可。为此可以在我国公司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赋予受让人的登记请求权,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以及《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均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规定。就登记的法律效力而言,我国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模式,若我国采用登记生效模式,则或许能减少很多股东资格纠纷案件。股权登记是股权的外部公示,是第三人赖以判断股东身份的重要形式,因此我国公司法或司法解释应当增加异议股东请求登记的权利,并就请求登记的情形、时限等做出详细规定,以便更好保护商事交易中各方的利益。如公司和其他股东不配合登记,争议股东可以依照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赠与协议或继承性文件诉请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公司配合登记。
(三)重视股东名册的登记作用
对股东名册的证明效力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予以规定,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的名册不是股东资格的外观性凭证,效力仅在内部得以认可,任何诉诸司法机关予以确认的请求都不能予以支持。公司不能动摇其主体的外观信任基础,要维护登记的股东名册在市场参与者心中的重要地位。
(四)理性区分内部文件的自治性和组织性
股东自治文件从实质内容来看,可能不仅仅是对股东财产性权利的处置,其中通常还会约定一些管理性的内容。股东自治必须考量自治的限度,协调好公司外部与内部的关系,以实现公司经营效率的不断提升。如果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具有一致性,即以登记的章程为优先;若两者内容不一致,则要看未登记的股东协议是否违背公司团体管理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可能损害外部第三人的权益,只要存在违背则不应作为认定依据。另外,还要看签署内部文件的是否为全体股东。如在册登记的全体股东签署了《股东协议》等文件来确定非在册股东的资格,可以视为属于公司意志的体现,在不存在损害外部人权益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股东协议》等内部文件的效力,以此确定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的认定是一项复杂的活动,司法机关在查清事实方面存在困难,且商业社会具有纷繁复杂性,法律遵循“看得见”的凭据,在现实中往往存在无数“看不见”的事实。“看得见”的基础保证是外观主义的践诺,正因为“看得见”,所以才有交易的信赖。毫无疑问,法律须重点考量“看得见”的效力性文件,如原始的登记材料和登记过的股东名册等;“看不见”却往往潜藏着各方的意思自治,也正因为自治的聚合力,所以商业社会才获得更多的自主和自由,法律不应过多予以干涉,而应被动施以保障。在股东资格认定纠纷中,法律不应排除自治的保护,只需做慎重的区分和对待。立法是相对静态的,而司法却是灵动的,股东资格认定规则还须在实践中得到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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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链接:《股东资格认定的制度检讨与理路调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