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融资性贸易,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行业实践中的习惯用语,指以进行贸易为名,实质上是以获取资金为目的,从第三方获得资金的一种融资模式。其核心目的是出借资金,而不是贸易,或者并没有实质性的货物贸易,具有以下特征:其一,融资性贸易往往涉及多方当事人和多项合同,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其二,多份合同中,核心是买卖合同和借贷合同。其三,就其逻辑关系而言,后者的融资是手段,而前者的货物贸易是目的,但从实践来看也有可能正好是相反,甚至存在只有资金流而无货物流的“走单不走货”现象,这就涉及对所谓“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处理。
《民法典》第146条关于隐藏行为的规定是近年来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的主要裁判依据。从条文渊源来说,该条主要参考了德国法的立法模式,仅规定虚假的表面行为无效,对于被隐藏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而并未就针对第三人的对抗力问题作出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大陆法系的很多其他国家以及一些国际示范法文件与这一立法模式有所不同,都规定了双方当事人不得以该虚伪表示无效来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国2016年债法改革后,规定善意第三人享有选择权:其可以主张表面合同,也可以选择主张被隐藏合同;第三人如欲援引被隐藏合同,则须通过“隐藏行为宣告之诉”来主张。与大陆法系不同,虽然普通法系并无关于隐藏行为的体系化制度,但如果第三方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产生了信赖,则法院将拒绝接受当事人对合同的否认。
造成我国采取不同立法模式的原因可能在于,我国立法机关对隐藏行为的对抗力问题持谨慎态度,因而更愿意将对抗规则的具体内容交由分则分别解决。基于上述分析,有建议经由整体类推归溯信赖保护原则,在法理上承认、建构一般意义上的对抗规则,并结合诚信原则通过对《民法典》第146条目的性限缩,以实现对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保护。但这一解决路径有其局限,一方面,可能加剧法官“向一般原则逃逸”的倾向;另一方面,诚信原则与限制隐藏行为的对抗效力之间的逻辑联系过于遥远,该路径下法官判决的裁判说理负担过重,裁决理由难以令人完全信服。理想的解决路径是通过司法解释或立法修订的方式增设这一规则。
从司法审判实践来看,就融资性贸易纠纷而言,隐藏行为制度已经成为很多案件的处理依据,因为法院认为,在这些纠纷中涉及当事人之间通谋的虚伪表示,最为典型的就是所谓循环贸易。但是,如同有论者所指出的,“名实不符”的合同是否属于通谋虚伪行为尚存在分歧,判断其是否构成通谋虚伪行为,关键在于认定当事人是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所谓的“名”是当事人所签订合同的名称、当事人缔约时所认可的交易法律关系;而所谓的“实”是法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后对当事人实际法律关系所作出的认定。就融资性贸易而言,实践中名实不符现象尤其以“走单不走货”为典型,此种名实不符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首先,“走单、走票、不走货”是一种商事交易中较为常见的实践,仍然属于货物买卖行为的范畴,并非不合交易常理和逻辑;其次,该交易方式并未被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所禁止,因此并不当然无效;第三,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则当事方不得仅以“不走货”为由,否定该买卖法律关系。
首先,认定当事人的约定和交易行为是否符合交易常理,必须立足于合同文本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应坚持以文本主义为原则、以语境主义为补充的解释规则。我国的民事司法历来具有深厚的法官职权主义传统,强调法官在诉讼程序中的主导地位,享有对名实不符合同的释明权,这与比较法上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释优先存在较大差异。实践中,对法律关系性质认识错误的合同之释明是否需要达到变更诉讼请求的必要,操作最为混乱。对这类所谓名实不符的合同,法官享有自由裁量何者为名何者为实,从而为法律关系定性的重要权力,而这一关键的定性过程往往具有明显的个人主观色彩,欠缺透明度和充分的说理论证。
根据2019年修订后的“新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法院不再释明当事人可变更诉讼请求,而是将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法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借此使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问题有充分发表意见、进行辩论的机会,进而实现释明目的。显然,这一改革更符合法官保持中立性的要求,赋予当事人以更大的程序自主权。2020年修订后的新版“民间借贷合同司法解释”第23条也进行了类似变动。法官在判断融资性贸易合同是否名实不符时,应采取更为谦抑和自我克制的立场,尽量避免脱离合同文本和当事人意图,而主要依据部分当事人的事后陈述,来认定先前的书面合同系虚伪表示从而判定其无效。
其次,存在确定和最终性的书面合同文本时,不应根据口头文件或陈述来轻易否认书面合同的效力。就融资性贸易纠纷而言,如果存在书面的贸易合同,而且合同本身并不存在无效事由,那么,法院就应该尽量避免依据部分当事人事后的陈述来否定书面合同的效力,以防某些当事人利用诉讼进行投机行为。
第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所谓“穿透式审查”须有其边界和限度。我国法律对行为标准的设定多比较严格,相比行为外观,更重视探究当事人内心真意。因此,法官对融资性贸易仍然习惯于秉持民法的实质主义思维。这一思维多凌驾于商法的外观主义之上,最终以“穿透式审查”来突破商法外观主义、信赖保护和合同相对性等底层逻辑,由此法院就“名为、实为”发展出一整套成体系的裁判原则。《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5条第1款针对名实不符与合同效力作出了专门规定,对此前碎片化的名实不符合同裁判规则进行了系统总结和提炼,其一般性的造法价值不言自明,同时也增加了法官随意排除和否定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的风险。法官在解释所谓名实不符的行为时,往往会陷入以结果定目的,以目的定效力的论证逻辑。此种解释逻辑显然不符合法的安定性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对市场创新造成困扰。因此,穿透必须有标准和尺度。
融资性贸易的复杂性体现为参与主体较多,涉及多份合同,常常牵涉多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交易嵌套结构复杂,交易链条冗长,交易安排虚实迂回真假难辨,这些都在客观上为法官的正确裁判提出了挑战。合同自由、意思自治仍然是合同法的基石和合同效力的正当性依据,法律应当保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基于合同所享有的合理信赖。因此,法官在审理名实不符的融资性贸易纠纷时,首先应立足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从合同解释的基本原理出发,对合同的法律性质进行准确的定性;对于将当事人的书面合同定性为虚假表示须持慎重和谦抑的立场,除非有确定的证据,否则不宜随意排除或否定当事人的合同效力进而宣告无效。尤其要避免“法官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局面,在对法律关系进行定性的时候,应尽可能尊重合同相对性和当事人合理信赖等基本原则,为“穿透式审查”设定必要的界限,避免突袭性裁判。
(本文文字编辑范世文。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