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确立了“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及规则后,是否需要营业、营业行为、商行为规则以及立法上如何取舍,学界仍有争论。通过对商法体系中营业、商行为/营业行为概念的重新解读,提出民商区分规则下商法一般条款的立法安排:民商事行为共同适用的一般条款可加入民法典;反映商行为特性的一般条款则不宜加入民法典,通过加入商事基本法/商法通则另行安排。解决营业行为是否代替“商行为”概念的思路是“商行为”概念的类型化,即将“商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中分离出来,作为营业行为的上位概念加以法律化,借鉴日本商行为立法例将营业行为设计为商行为的主要类别和核心内容;同时参考《韩国商法典》以列举+兜底性一般条款作出进一步规制,以便预摄新型营业行为且与商行为具体制度有机组合。
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相对无效。债权人撤销权更应强调私益性。相对人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撤销权人。
若存在集中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物权自由模式不会比物权法定模式引发更高的社会经济成本,不会阻碍财产后续价值发现。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需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引发了各界的讨论热潮。
对各类数据权利条块主张进行划界,将它们标准化为权利模块,以数据权利体系来形塑数据权利“束体”。
遗嘱继承呈现出“意定设立+保障功能”的体系定位。界定居住权的物权变动应区分继承的两个阶段,其自首次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