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成商事法律关系的评价机制是建构商法体系的关键环节。传统商法学说对商事法律关系的界定存在不足:权利客体的特殊性对于商事法律关系的评价意义有限;传统的商主体学说是形式性的;以主体的交易经验等因素作为直接的评价连接点不仅存在巨大缺陷,而且缺乏实证法基础。《民法典》原则上将商事因素作为多项制度的考量因素之一,例外地规定了针对企业的特别制度。从商法典的普遍历史来看,企业经营组织是各国商法的共同基础。规范性平均类型意义上的企业经营组织是由最低限度的劳动力与复数财产要素所组成的独立、持续营业的组织化统一体,在市场上有偿地以供给方的容态出现。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可借助商事登记确定商主体身份;营利法人及经济性的非法人组织是法定的企业经营者;其他法人以其从事营业活动为限,构成企业经营者。在企业经营组织及企业经营者基础上将进一步形成三种维度的商法规范,前者的对外私法活动相应地构成商事法律关系。
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相对无效。债权人撤销权更应强调私益性。相对人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撤销权人。
若存在集中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物权自由模式不会比物权法定模式引发更高的社会经济成本,不会阻碍财产后续价值发现。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需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引发了各界的讨论热潮。
对各类数据权利条块主张进行划界,将它们标准化为权利模块,以数据权利体系来形塑数据权利“束体”。
遗嘱继承呈现出“意定设立+保障功能”的体系定位。界定居住权的物权变动应区分继承的两个阶段,其自首次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