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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我国《民法典》中占有的内涵与体系效应

发布日期:2024/3/19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占有  #代理  #无权占有

导语

占有被《民法典》第458条不恰当地进行了限缩,将基于合同关系等本权的占有排除在物权编之外,使得基于本权的占有这种在传统民法上可以得到物权性保护的占有脱离了物权保护。同时,也使得在《民法典》体系中已经依占有保护作为基础的规范制度失去了根基。例如,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对第三人侵害其占有使用的情形,无法得到占有保护;尤其是在多层间接占有的关系中,区分基于本权与非基于本权的占有的法律救济变得异常复杂。因此,有必要对占有作出体系化的统一的扩张性解释。关于占有的性质,尽管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是学理通说,但其实质上是一种非权利的法律关系受到民法规范调整的一种法律关系。占有从“作为”的视角看,也是一种行为,但不是一种法律行为,显然不属于我国《民法典》第161条规定的代理之范围。《民法典》对此不仅在占有部分没有规定,而且也没有诸如《德国民法典》的占有辅助制度。对此,应借助于《民法典》体系对第161条作扩大解释,使得占有也可以达到如同代理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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