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民商法律网 > 论文集萃 >正文

民法|从法律结构上区分“标的”与“原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发布日期:2025/2/11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违约责任  #合同解除  #要式行为

导语

       我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忽视合同的原因,经常将其与合同的标的同等对待。合同之标的与原因属于法律构造问题:标的要解决“给付什么”的问题,而原因则要解决“为什么要给付”的问题。有标的而没有原因的合同,缺少给付的正当性。因此,必须从法律构造上来区分原因与标的,才能更为清楚地分析合同的效力状态。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标的是否存在不属于合同效力问题,仅仅是违约问题。然而在要物合同、遗赠抚养协议中,标的物不存在则属于合同不能生效的问题。如果原因发生变化或者不存在,则会影响合同效力。标的物的缺乏也可能与重大误解、欺诈等规范竞合。我国《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就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排除在了合同法救济的大门之外,因为这些协议均没有债法上的“债因”(原因)。自然之债之所以不被认为是民事债权,就是因为其“原因”不被法律所承认。

内容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