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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未届期股权转让规则的立法目的及其组织法实现

导语

        我国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为实现强化资本信用的积极立法目的,对转让人设定了畸重的补充出资责任,其可履行性存疑。其他股东、公司均是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利益攸关方,应通过其他股东与公司“复合同意权”和公司股权回购权给予这两类组织法主体介入股权转让的合法渠道。通过其他股东与公司的介入,递进式评估股权是否为恶意转让、受让人是否具有出资履行能力,以减少出资违约概率。基于权责匹配的法理,股权经过“复合同意权”和公司股权回购权两道行权程序仍得对外转让的,转让人对公司后续发生的债务触发的出资责任不再承担补充责任。组织法主体基于受让人不能履行出资义务而触发的失权规则,在股权无法再次转出后,对应地承担减资责任或比例性补充出资责任。最终通过多重主体参与、责任分散承担的形式,减轻单一主体责任压力,提升出资责任可履行性,实现强化资本信用的立法目的。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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