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为实现强化资本信用的积极立法目的,对转让人设定了畸重的补充出资责任,其可履行性存疑。其他股东、公司均是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利益攸关方,应通过其他股东与公司“复合同意权”和公司股权回购权给予这两类组织法主体介入股权转让的合法渠道。通过其他股东与公司的介入,递进式评估股权是否为恶意转让、受让人是否具有出资履行能力,以减少出资违约概率。基于权责匹配的法理,股权经过“复合同意权”和公司股权回购权两道行权程序仍得对外转让的,转让人对公司后续发生的债务触发的出资责任不再承担补充责任。组织法主体基于受让人不能履行出资义务而触发的失权规则,在股权无法再次转出后,对应地承担减资责任或比例性补充出资责任。最终通过多重主体参与、责任分散承担的形式,减轻单一主体责任压力,提升出资责任可履行性,实现强化资本信用的立法目的。
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相对无效。债权人撤销权更应强调私益性。相对人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撤销权人。
若存在集中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物权自由模式不会比物权法定模式引发更高的社会经济成本,不会阻碍财产后续价值发现。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需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引发了各界的讨论热潮。
对各类数据权利条块主张进行划界,将它们标准化为权利模块,以数据权利体系来形塑数据权利“束体”。
遗嘱继承呈现出“意定设立+保障功能”的体系定位。界定居住权的物权变动应区分继承的两个阶段,其自首次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