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解除是合同自由与合同终止的结合,其规范基础是《民法典》第 562 条第2款。该条款试图区分并勾连解除条件、轻微违约解除、任意解除权三者。违约行为应被排除在解除条件之外,以维护合同交易的确定性和解除条件的附属性。自动解除与否是区分解除条件与解除事由的一般标准,但基于主观违约的自动解除,应转化为约定解除权条款。《九民纪要》首次提出“轻微违约”概念以限制约定解除权,但过于随意的限制会破坏私法自治精神架空约定解除权功能且违背基本法理。合理的轻微违约限制应以“自治为原则、限制为例外”并确立适度从严的判断标准和必要的刚性缓解机制。“任何违约皆可解约”约定存在合意缺陷,将“任何违约”限缩为“非轻微违约”更符合规范体系意旨和鼓励交易之宗旨。任意解除权约定是商事交易实践的法律化,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之结果,既要限制也应尊重。
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相对无效。债权人撤销权更应强调私益性。相对人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撤销权人。
若存在集中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物权自由模式不会比物权法定模式引发更高的社会经济成本,不会阻碍财产后续价值发现。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需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引发了各界的讨论热潮。
对各类数据权利条块主张进行划界,将它们标准化为权利模块,以数据权利体系来形塑数据权利“束体”。
遗嘱继承呈现出“意定设立+保障功能”的体系定位。界定居住权的物权变动应区分继承的两个阶段,其自首次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