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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徐涤宇:《合同法》第80条(债权让与通知)评注

发布日期:2019/3/21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债权让与  #让与通知  #双重让与  #表见让与

导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80条规定的“债权让与通知”的规范意旨、性质及构成存在诸多学术争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徐涤宇教授在《<合同法>第80条(债权让与通知)评注》一文中,对《合同法》第80条的规范意旨进行了具体解读,详细分析了该条法律规范的法律性质、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并对证明责任提出具体建议。

内容

一、规范意旨:保护债务人原则

本条规范意旨主要在于,以让与通知作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从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角度,实现对债权人、受让人与债务人三方利益的平衡,兼顾债权让与之安全与效率。

债权让与制度首先应该是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但在债权让与后,债务人面临向何人为给付并主张相关抗辩的问题,各国通常以让与通知作为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学理上对于让与通知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之要件并无异议,争议点在于,让与通知是否同时为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让与通知是否构成受让人得以对抗其他第三人的要件。主流观点认为让与通知仅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此说依其是否基于处分行为理论又可分为“合同发生说”“通知要件说”两种观点。

合同发生说,是指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受让人即取得债权,未通知不影响债权让与的效力,受让人即可对抗其他第三人。通知要件说,是指让与通知决定债权让与的生效,受让人仅在通知后方可据此对抗其他第三人。无论采纳何种观点,本条规定都关涉受让人债权利益的实现。本条乃为避免债务人误为清偿而设,并不直接关注债权归属以及交易安全问题。

二、让与通知的性质

(一)让与通知的性质

关于让与通知的性质,学界目前存在准法律行为说事实行为说单方法律行为说三种观点。

准法律行为说认为,让与通知属于观念通知,其不需要有发生债权让与效力的法效意思,但却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

事实行为说认为,只有让与通知才能使受让人取得债权。此观点的误区在于,未认识到区分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实益,系前者准用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

单方法律行为说认为,从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让与的规定及各方当事人利益维护的角度来看,宜将债权让与通知解释为债权人对其债权的单方处分行为。此说强调债权人单方意志对债权让与效果的形成力,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规范目的无从实现。

让与通知性质上属于观念通知,其所通知者,系债权已被让与的事实,法律效果则是使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此法律效果的实现不取决于通知人的意思,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二)有关意思表示之规则的准用

让与通知既为准法律行为,一般针对债务人作出,那么有关需受领意思表示的规则应予准用。通知之发出须在通知作成后向债务人送出,并在通常情况下能期待到达债务人;通知之到达则指其进入作为受领人的债务人的支配领域,且在通常情形下足令其知晓通知内容。

原则上,意思表示一旦生效,不得撤销。本条第2款规定基本遵循这一原则,但也规定了适用例外,即债权让与通知一旦到达债务人,即生效力,原则上不得撤销,但经新债权人同意的除外。

三、让与通知的构成

(一)让与通知之主体

让与通知之主体,如果严格拘于本文之文义,应为让与人,但关于通知主体过于狭窄的批评已成通说。本条之规范目的即然在于保护债务人而非受让人,那么让与通知之主体原则上应为债权人。

(二)让与通知之相对人

让与通知之相对人为债务人及其承继人或代理人;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则应为破产管理人。

(三)让与通知的方法

关于让与通知的方法,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予规定。让与通知性质上既为观念通知,准用民法上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则自应适用《民法总则》第135条规定,可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

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只能视为受让人事实上为通知的一种特殊情形,它不属于本条观念通知的范畴,故应参照受让人事实上为通知的规则处理。

公告能否视为通知或作为其替代方式,应依让与通知的法律性质及本条规范意旨定之。

(四)让与通知的时间

对于让与通知的时间,我国法律并无规定。依学理,对通知并不要求须与债权让与同时进行,让与之后为通知自无不可。但是,让与通知的时间不得晚于债务履行的时间,否则,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五)依次让与之让与通知

在依次让与情形,欲判断中间省略之通知的效力,重点不在债务人是否知晓真实的让与过程,而在于通知的主体是否为真正的债权人。

四、法律效果

(一)本条第1款之于债权让与的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

债权让与的效力可分为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前者发生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后者发生在债权让与当事人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之间。揆诸债权让与之法理尤其是本条的规范意旨,债权的转移当以债权让与合同的生效为准,由此,本条第1款后句仅仅关涉债权让与外部效力的一个方面,而《合同法》第79条才规范债权的归属(让与人和受让人之内部关系)。

(二)本条第1款后句的法律效果

依本条第1款后句之文义,只要让与通知送达债务人,债权让与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而债务人是否实际知晓通知内容,在所不问。应对本条第1款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即在债务人知晓让与事实时,其有权向受让人清偿,而不得向让与人为清偿,否则不生消灭债务之效果。

让与通知后,即使让与并未发生或者无效,债务人基于对让与通知的信赖而与受让人发生清偿、抵销或其他免责事由的,此等事由仍属有效,即债务人仍有权以对抗受让人的事由对抗让与人。此即学说上所谓的表见让与。我国《合同法》未明确规定表见让与制度,貌似构成法律漏洞,实则不然。本条第2款适用前提为表见让与之情形,故即使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表见让与制度,该款规定亦为表见让与制度留下了解释空间。

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合同法》对于受让人以外的其他第三人未另设公示方法,解释上应认为,受让人于让与合同发生效力时,即可对其他第三人主张债权让与的效果,其他第三人不得以未向债务人为通知而不承认受让人取得债权。

秉持债权因让与合同生效而转移这一通说,在双重让与的处理上,应遵循处分行为的次序原则(即债权让与的“先来后到”规则),并贯彻本条第1款保护债务人的规范目的。

(三)让与通知能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债权让与通知是否够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向无专门的立法例支持。由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都是法定的,让与通知能否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本质上要看其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之法定事由。“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观点过于绝对,应区分三种类型而异其效力。

(四)本条规则之适用例外

债权让与须通知债务人始对其生效的规则存在例外情形,如法律另有规定不在此限。

五、证明责任

就本条第1款前句的法律效果而言,应由原债权人就其已履行通知义务负证明责任。就后句而言,可准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条第1款的规定,由主张债权让与已对债务人生效的受让人承担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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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链接:《<合同法>第80条(债权让与通知)评注》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徐涤宇:《<合同法>第80条(债权让与通知)评注》,载《法学家》2019年第1期。
【作者简介】徐涤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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