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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方新军:债权多重让与的体系解释

发布日期:2023/10/8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保理合同  #债权让与  #声明登记制

导语

《民法典》生效后,位于合同编保理合同章的第768条引起了学界的高度关注。由于第768条位于合同编保理合同章,《民法典》生效后出现的最大争论是该条究竟只对保理合同有效,还是能够作为一般规定对各种类型的债权多重让与生效。当前颁布的《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1条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1条在此问题上存在冲突。对此,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方新军教授在《债权多重让与的体系解释》一文中,将揭示《民法典》第768条的各项不足,并且以此论证该条类推债权多重让与所存在的各项问题,以期未来对于该条的解释论与适用仍局限在保理合同本身。

内容

一、对“担保制度解释”采纳“单轨制”理由的质疑

“单轨制”是指《民法典》第768条可以作为一般规定对各种类型的债权多重转让生效。而登记在先的方式有助于降低各项成本以及类债权转让交易即参照适用债权让与规则的理由无法在方法论上为“单轨制”的运行提供理论支撑。

(一)  交易成本的考量

第768条在保理业务中可能并不能减少交易成本。首先,“人的编成体例”未必降低可能涉及的第三人的交易成本。其次,保理业务包括隐蔽保理,因为第768条的存在,保理商要么选择放弃隐蔽保理业务对受让债权进行登记,要么只能让债权人额外提供担保以化解顺位在后的风险,显然增加了交易成本。

(二)  类推的可能性

类推第768条至普通债权让与以存在法律漏洞为前提,而《民法典》关于普通债权的多重让与并不存在真正的法律漏洞。债权在第一次让与后已经发生移转,因此第二次让与属于无权处分,而债权无法善意取得,因此只能根据“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确立债权多重让与的优先顺序。另外,主张第768条的类推适用,实际上是用特别规则替代一般规则,有架空法律拟定的一般规定和例外规定之间关系的危险。

二、对以民法典的论题式结构为由支持“单轨制”的质疑

有观点主张《民法典》第768条应类推适用于普通债权的多重让与,其依据在于,债权多重让与现象在保理业务中较为普遍,法典是将保理业务中的常见问题汇总到一处,进行论题式立法编纂。在这种立法模式下,第768条应适用或类推适用于其他债权让与情形。但是,这种观点在解释论上未必成立。首先,保理合同规则不可一般适用于债权让与,如保理合同必须书面的要求不可参照适用于债权让与。其次,从立法沿革的角度进行考察,立法者将第768条的适用范围限于保理合同的意图非常明确。

三、“统一登记办法”无法支撑“单轨制”的运行

(一)应收账款的法律性质对第768条适用范围的影响

“单轨制”的前提是所有债权都能登记,但是根据目前的规定,能够登记的债权被限定为应收账款。应收账款是会计学术语,在法律上表现为金钱债权,应收账款主体只能是企业。那么,保理合同中的让与人只能是企业,不能是自然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统一登记办法”,除了保理债权和具有担保功能的债权让与才属于可以登记的范围,普通债权让与一般均无担保功能,因此不属于可以登记的担保类型。

(二)保理合同的主体限制对第768条适用范围的影响

签订保理合同的保理商必须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即使某企业拥有适格的应收账款,但是当他与非保理商签订债权让与合同时,不能认定为保理合同,因此不能适用第768条。“单轨制”论者认为,合同主体有无特定资质不影响合同定性与效力,因保理业务无关公序良俗,亦无背俗无效之余地。该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商业保理具有准金融的性质,应和银行保理一样受到严格监管。保理业务一般不会涉及善良风俗,但是可能涉及公共秩序。其次,合同主体无特定资质会影响合同定性,影响其认定为保理合同。对于主体不适格的合同可以相应认定为债权让与交易或者借贷关系。

因此,基于保理合同对主体、客体的限定和“统一登记办法”对登记范围的限定,非应收账款的债权让与无法进行登记,与非保理商进行的应收账款让与也无法进行登记。另外,即使一般债权让与可以进行登记,第三人也没有主动查询是否存在先前债权让与的义务,登记最优的优先顺序规则也就无法妥当适用。

四、“单轨制”可能面临的理论难题

(一)通知优先规则面临的理论难题

如果坚持“单轨制”,通知优先规则会引发《民法典》第768条和第546条的体系冲突。根据第546条的规定,通知债务人只是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并不决定债权的归属。而根据第768条的规定,在债权多重让与场合,如果受让人均未登记,第二受让人先通知债务人,第二受让人将取得受让债权。即使将第768条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保理合同领域,通知优先规则也需作为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才能作为判断债权多重让与的优先顺序标准,否则理论难题无法克服。由于《民法典》第768条第3分句的存在,也许可以认为立法者在保理合同领域就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作出了特别规定,但是由于第546条的存在,第768条不应适用于普通债权让与的情况。

因通知存在一定程度外观性就承认其确定权利顺位的功能未必符合债权让与的真实状况。以通知债务人的时间先后作为判断债权多重让与优先顺序的标准。由于我国《民法典》第768条规定在保理合同章,在债权让与的一般规定中产生的理论困境相对较小。因此,《民法典》第768条应局限于保理交易,在普通债权让与领域,则以“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确定债权多重让与的优先顺序。

(二)登记优先规则面临的理论难题

登记优先规则同样面临无法克服的理论难题。一方面,合同编通则并没有规定普通债权让与需要登记,登记优先规则会引发第768条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关于债权让与一般规定的体系冲突。另一方面,第二受让人仅凭登记就能优先取得受让债权的正当性如何证立,对债权让与进行登记似乎与善意取得制度所要求的登记具有非常大的亲缘性,其实不然。第一,“人的编成体例”的登记不具有与不动产登记一样的公信力。第二,“初始登记”是登记公信力的源头和保证,而债权登记没有“初始登记”,是其公信力的硬伤。第三,即使第二受让人对债权让与进行了登记,第一受让人可以基于合法有效的第一次债权让与要求变更登记或者异议登记,并可以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此时,法院应依据“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确定案涉债权的归属。可见,即使在保理合同领域,签订第一次债权让与合同的保理商仍然可以进行异议登记并提起确权之诉。因此,即使第二受让人先进行了登记,基于体系解释,第一受让人仍然是真正的权利人。

五、“单轨制”可能面临的实践困境

第一,“双轨制”的运行无法避免。这是由于普通民众并无登记义务,非金钱债权无法适用第768条。

第二,“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1款自身面临解释困境。将第768条解释为包括同一应收账款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任意其中两种法律关系的情形会导致保理商“单轨制”的不公平局面。在普通债权多重让与场合强行适用保理商的规则并且增加普通债权受让人的审查成本和登记义务。

第三,《民法典》第768条自身存在缺陷。该条没有考虑能否对抗破产债权人、债权扣押人的问题。如果采严格解释,将第768条中登记或者通知的对抗范围严格控制在其他受让人,在涉及破产时,第768条形同虚设;如果采扩张解释,认为第768条规定的优先顺序可以对抗受让人以外的第三人,则对传统破产理论冲击太大;如果再将第768条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普通债权让与,引发的解释论困境会更大。

第四,第768条“类推适用”到普通债权让与领域本身就面临主体、客体限制的解释论难题,剥离该条第4分句更会导致“单轨制”进一步支离破碎。同时,实务中因为大批量债权的概括让与、将来债权的让与、登记期限届满未延期等导致的登记内容无效、登记的内容与实际发生的债权不符等情形不会少见,同时登记人因为相信登记的优先效力不再通知债务人也属正常判断,第4分句存在适用余地。不过即使第768条第4分句只适用于保理领域,也会产生在不涉及破产时,数个受让人应按比例得到清偿,而在涉及破产时,反而只有第一受让人可以主张债权的矛盾。

结语

无论根据《民法典》第768条的体系位置,还是根据第768条的文义,该条都只能在保理合同领域适用。《民法典》生效以后,关于债权多重让与应作如下体系解释。第一,只有在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的情形,才可以参照第768条的规定确定多个受让人的优先顺序。第二,在多个非保理人之间,或者多个保理人和非保理人之间出现债权多重让与的情形,应根据“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确定多个受让人之间的优先顺序。第三,在债权让与和债权扣押存在冲突的情形,无论主体是保理人还是非保理人,均应按照债权让与生效的时间和债权扣押生效的时间确定优先顺序。第四,在债权多重让与场合,如果第一受让人被法院受理破产,第二受让人对债权让与进行登记或者已经通知债务人,无论数个受让人是否属于保理人,均应根据“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确定第一受让人的破产财产范围。



(本文文字编辑夏信。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债权多重让与的体系解释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方新军:《债权多重让与的体系解释》,载《法学研究》2023年第4期。
【作者简介】方新军,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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