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合伙不具组织性,不能成为民法上的主体,民事合伙各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源自其相互之间的共同共有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02条第2款将合伙企业纳入非法人组织的范畴是错误的。民事合伙是一种纯粹的契约关系,但这种契约关系具有不同于一般契约的特殊性,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等合同法上的抗辩权。合伙债务清偿的双重优先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下不具备适用的基础和前提;民事合伙仅仅在解散时需要内部清算,并不需要外部清算,更不存在所谓的先诉抗辩权问题;但合伙合同终止而进行内部清算时,可以先用合伙人的共同共有财产清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各个合伙人承担。
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相对无效。债权人撤销权更应强调私益性。相对人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撤销权人。
若存在集中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物权自由模式不会比物权法定模式引发更高的社会经济成本,不会阻碍财产后续价值发现。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需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引发了各界的讨论热潮。
对各类数据权利条块主张进行划界,将它们标准化为权利模块,以数据权利体系来形塑数据权利“束体”。
遗嘱继承呈现出“意定设立+保障功能”的体系定位。界定居住权的物权变动应区分继承的两个阶段,其自首次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