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总则》第171条第4款的规范对象限于无权代理人对恶意相对人的责任。该款规定在法政策上有其妥当性,因为代理人原则上应承担无权代理的风险,恶意相对人在一定情形下亦可能值得保护。相较于“全有或全无”的规范模式,此种过失相抵规范模式更为灵活,有助于在个案中实现对妥当性的追求。在同条第3款明确要求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该款规定可以避免法官在相对人恶意时一概排除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该款规定应定性为责任承担规范,在责任原理上宜采《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一般侵权责任构成。在分担责任时,有约定则从其约定,此时无过失相抵的适用余地;无约定则应根据过失相抵法理进行责任分担,相对人明知代理权欠缺并不足以排除无权代理人之责任;无权代理人对于代理权欠缺之明知亦不一定令其负全责,而应根据相对人的过错程度进行区别处理。
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相对无效。债权人撤销权更应强调私益性。相对人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撤销权人。
若存在集中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物权自由模式不会比物权法定模式引发更高的社会经济成本,不会阻碍财产后续价值发现。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需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引发了各界的讨论热潮。
对各类数据权利条块主张进行划界,将它们标准化为权利模块,以数据权利体系来形塑数据权利“束体”。
遗嘱继承呈现出“意定设立+保障功能”的体系定位。界定居住权的物权变动应区分继承的两个阶段,其自首次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