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调整代理人和相对人的恶意串通行为。这两款规定并不成功:构成要件太过狭窄;理论界和实务界通常将代理行为认定为无效,对被代理人的保护并不充分;连带责任适用范围有限。立法虽然提出了正确的问题,但视角并不全面,回答也不恰当。更好的解释方法是从代理权限出发,将恶意串通视为代理权滥用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在构成要件上,本款不应该局限于恶意串通,只要存在代理人的利益冲突行为即可;在法律效果上,只要相对人对利益冲突明知或者可知,代理人即为无权代理。这样的解释论也能够和公司法利益冲突行为的处理相兼容。
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相对无效。债权人撤销权更应强调私益性。相对人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撤销权人。
若存在集中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物权自由模式不会比物权法定模式引发更高的社会经济成本,不会阻碍财产后续价值发现。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需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引发了各界的讨论热潮。
对各类数据权利条块主张进行划界,将它们标准化为权利模块,以数据权利体系来形塑数据权利“束体”。
遗嘱继承呈现出“意定设立+保障功能”的体系定位。界定居住权的物权变动应区分继承的两个阶段,其自首次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