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的四种代理权滥用,均属代理行为未超越代理权限却违背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形。根据授权行为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的原理,代理关系层面的代理权滥用与基础关系层面的义务违反,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民法总则》第164条第1款调整职责违反型代理权滥用,它包括代理人违反职责和相对人非善意两项要件。其中,代理人职责是基础关系中的义务拘束;相对人非善意系指相对人明知代理人违反职责,或者代理人违反职责对相对人显而易见。职责违反型代理权滥用的法律效果是,代理人丧失代理权,代理行为效力待定;有过错的代理人依《民法总则》第171条第4款,向相对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相对人亦有过错,则适用过错相抵规则。与职责违反型代理权滥用相同,恶意串通型、自己代理型和双方代理型代理权滥用,也将产生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在相同法效果的意义上,代理权滥用概念具有统一性。
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相对无效。债权人撤销权更应强调私益性。相对人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撤销权人。
若存在集中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物权自由模式不会比物权法定模式引发更高的社会经济成本,不会阻碍财产后续价值发现。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需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引发了各界的讨论热潮。
对各类数据权利条块主张进行划界,将它们标准化为权利模块,以数据权利体系来形塑数据权利“束体”。
遗嘱继承呈现出“意定设立+保障功能”的体系定位。界定居住权的物权变动应区分继承的两个阶段,其自首次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