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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宋宗宇、张晨原:因救助他人而受损了怎么办?

发布日期:2020/7/10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救助报酬的确定  #救助他人  #补偿数额  #补偿义务

导语

       《民法典》总则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侵权责任法》第23条亦做了类似规定。可见,我国立法对救助他人受到损害的私法救济一直予以持续关注。但是,即使在最能体现救助他人的见义勇为案件中,个案的裁判仍然不能充分实现“匡正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的立法目的,细化完善相关私法救济的制度设计仍意义重大。对此,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宋宗宇、博士研究生张晨原在《救助他人受到损害私法救济的法制构造——兼评<民法典(草案)>第183条》一文中,通过对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救助他人受到损害案件的统计分析,结合相关学说,在救济对象的确定、补偿义务构成要件和受益人补偿数额的确定等方面展开论述,以期有助于救助他人受到损害的立法完善。

内容

一、救济对象的确定:仅须无法定的救助义务

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和先行行为都能产生救助义务,但救助人只须排除其中的“法律规定”即可请求私法救济。理由在于:第一,当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人员履行救助义务时受到损害,应当由国家或地方财政来填补相应损失,私法救济已无适用的必要。第二,由合同约定产生救助义务的人员大多为劳动(劳务)者,其弱势地位及用人者责任规范的混乱往往不足以保障其权益,需要通过救助他人受到损害私法救济的制度保障予以兜底。第三,在职务行为与先行行为能否产生作为义务存在较大争议时,应当作出向救助人倾斜的解释,将此类群体统一纳入救助人的范围中,符合救助他人受到损害私法救济的立法目的,有助于通过法治促进社会风气的改善。

二、赔偿与补偿的关系:受益人补偿的补充性

(一)受益人补偿的第二顺位补充性

受益人对救助人的补偿只是基于公平原则的损失分担,救助人享有对受益人补充的补偿请求权而非选择请求权。理由在于:第一,从法条文意上看,第183条对侵权人逃逸或无力承担责任的相关表述,本身就表明受益人补偿应置于加害人赔偿之后;第二,从因果关系上看,侵权人的加害行为直接导致了救助人的损失,受益人只是因为救助行为而受益,对救助人遭遇的损害没有可归责性。

将受益人补偿置于第二顺位进行损失填补,但其法定的适用范围则应当扩大。只要加害人赔偿不能完全填平救助人的损失,受益人就应当进行适当补偿。183条规定了“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无力承担民事责任”三种情形,但实践中却存在不能查明侵权人、侵权人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情形,此时法院均判决受益人应当适当补偿。

(二)补偿补充性的细化:救助人证明标准的降低

若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并强制执行后,救助人才能向受益人请求补偿,其维权成本显然过大而明显不公。因此,救助人对损害赔偿未完全填补损失的证明标准应适当减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救助人以加害人无经济能力撤回诉讼请求,以及法庭告知救助人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形下,法院通常直接认定加害人无赔偿能力。对侵权人逃逸或无赔偿能力的司法审查较为宽松,降低救助人的证明标准,符合“匡正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的立法目的。

三、补偿义务构成之四要件

    受益人补偿除要求救助人无法定的救助义务并穷尽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之外,其构成要件包括救助人受有损失、存在救助行为、存在受益结果、救助行为与受益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救助人损失之确定

首先,依据“目的性扩张”的法律漏洞填补方法,应当将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作为救助人损失的确定方法。《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的前提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忽略了受益人补偿与加害人赔偿的区分,直接运用了“侵害”的表述,造成了法条文意的偏在,有必要根据立法目的进行相应扩张,将受益人补偿也纳入该条的适用范围。其次,从特定立法目的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功能出发,精神损失应当纳入救助人的损失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惩罚的功能扩大了受害人损失的范围,将精神损害纳入救助人的损失范围符合匡正社会正气的立法目的。

(二)救助行为之细化

首先,救助行为是受益人补偿成立的核心要件,而救助行为的关键在于行为的利他性。判断利他性应当主客观相结合:先以社会一般观念判断救助行为是否利他,客观利他成立则利他性认定终结;若客观上没有利他性,则考量救助人是否主观认识错误以及是否构成“险情外观”,构成“险情外观”的也符合救助行为的利他性要求。其次,司法实践不以救助行为危险性为要件,这有利于扩大法条适用的范围,将更多具有“正能量”的救助行为纳入民事救济范围,最大程度营造互帮互助的良好社会风气。

(三)受益结果之弱化

受益人补偿不应以救助成功为前提,应当弱化受益结果要件。其理由在于:其一,弱化受益结果符合无因管理的要求。适法的无因管理的成立,只要求管理他人事务、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无法定或约定之义务,并不要求管理行为必须使本人受益。其二,“无效果无报酬”规则不能普遍适用。海难救助适用“无效果无报酬”规则的原因在于,海难救助乃一项法定的救助义务。但是,我国法律并未强制一般人之间的救助义务,如果适用“无效果无报酬”规则显然将会削减救助他人的积极性,何况受益人补偿的是救助人因救助所遭受的损失并非奖励。在时间节点上,救助行为须已开始实施才能认定被救助人受益,具体的判断标准可参照刑法中的着手理论。

(四)因果关系之甄别

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看来,救助行为与救助人所致损害之间存在勿需论证的因果关系,其理由在于:第一,若无救助行为,救助人不可能因救助行为遭受损害;第二,救助行为本身确实会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第三,救助行为对自身造成损害的具体过程通常符合一般事件的发展,因为理性的自然人不会在作出救助行为的同时伤害自己;第四,救助行为的利他性契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法政策要求。

救助行为与受有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从宽认定,按照相当因果关系四层次分析如下:其一,救助行为须为受益人受益不可缺少的要件。其二,救助行为应增加受益人受益的可能性。此处只要求可能性,不讨论救助行为的结果,即使救助行为未成功,受益人获救的可能性仍然提高。其三,受益发生之因果历程须符合一般事件正常发展之过程,不能超出受益人的可预见范围。其四,特定的立法目的要求从宽认定因果关系,尽量使救助人获得适当救济。

受益人受益与救助行为、救助人损失与救助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被论证后,受益人受益与救助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则不证自明。

四、补偿数额的确定

在应然状态下,法官判定补偿数额的逻辑为:第一,有约定的从约定。第二,确定救助人损失还未填补的部分。第三,分析具体案情,在上述未填补范围内确定受益人补偿的数额。应当考虑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并在受益范围内对过错进行划分,确定各主体责任范围。过错可分为受益人对险情发生存在过错,和救助人施救方法不当对自己所遭受损失存在过错。基于匡正社会正气的立法目的,应当适当缩减救助人过错对受益人补偿的影响。第四,回归救助人与受益人本身的情况。此时需要考虑救助人的救助义务以及受益人本身的经济状况。

五、结论

受害人能够证明自身不负有法定义务、因救助行为受有损失、行为利他、行为已经着手、损失与受益人受益存在因果关系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应当参照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并结合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受害人与受益人的过错等具体情况确定受害人的损失范围。在受害人损失范围内,可以酌情考虑受害人救助义务的强弱、受益人经济状况等因素来确定受益人应当补偿的数额。受害人与受益人就有关补偿数额达成协议的,按照协议的约定执行。



(本文文字编辑康秉国。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救助他人受到损害私法救济的法制构造——兼评<民法典(草案)>183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宋宗宇、张晨原:《救助他人受到损害私法救济的法制构造——兼评<民法典(草案)>第183条》,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3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宋宗宇,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晨原,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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