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 承租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形成
从融资租赁合同订立和履行的角度看,承租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形成具有衍生性和矫正性。一方面,该权利并非合同约定,而是为了救济处于不利境地的承租人由法律直接创设的衍生性权利。另一方面,该权利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引发不公平结果的矫正性权利。
从融资租赁的金融交易属性看,承租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形成具有公法介入市场交易的鲜明色彩。如果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而出租人依法主张合同解除并收回租赁物,那么往往会出现已支付租金超过租赁物的购买成本和相应收益,或者收回的租赁物价值大于剩余租金的情况,并且出租人还可以依法向承租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导致承租人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此时给予承租人相应的利益救济体现出借贷交易的公法规则对弱势一方的倾斜性保护。
从法律规则的经济和社会效果看,承租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形成具有明显的公共政策考量。将融资成本控制在公平、合理的范围之内是融资、借贷等交易立法应当具有的公共政策考量。
(二) 立法层面的现状及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758条,融资租赁承租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由五个要件构成,即所有权转移约定、承租人支付价款要求、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要求、返还数额限制。
就规则本身的适用而言,对承租人已支付对价的要求规定为“已支付大部分”以及在返还数额中仅规定“相应返还”过于模糊。一旦要确定“大部分”和“相应”的具体比例,就势必涉及对租金标准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判断,实际上要在“融资”层面对出租人的可得收益作出界定。
就规则内含的法理而言,首先,不应以事先约定租期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作为承租人主张利益返还的条件。事先明确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并不常见,现有规定在事实上限制了承租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适用。承租人主张利益返还的根本理由在于其处于不公平的境地,而与是否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没有必然联系。
其次,以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价值大于承租人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作为返还条件亦不妥当。各类融资租赁交易内容不一,已付租金与欠付租金的数额以及收回的租赁物价值与欠付租金的差额均不确定。对承租人而言,如果解除合同时已履行之租期尚短,已付租金未达到“大部分”的程度,欠付租金甚至可能会超过收回的租赁物价值,此时承租人在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物生产经营的情况下的实际获益可能远小于已付租金,难言公平。对出租人而言,如果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将受到承租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约束,那么更加理性的选择无疑是维持合同效力、主张全部租金给付和损害赔偿。上述规则设计体现出突出保护出租人权益的基本立场,缺乏利益平衡思维。
(三) 司法层面的现状及问题
首先,对是否以事先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作为构成要件存在分歧,尤其在合同约定“象征性价款”时。但《民法典》第759条已经解决了这个问题。
其次,对于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的认定存在问题,涉及“已支付租金”和“租金总额”的认定。前者的核心问题在于已支付租金是否包括承租人已经支付的保证金、各种服务费在内,后者的核心问题在于租金总额是否包括违约金。此外,“大部分”的比例是否为50%,判决中也存在分歧。
最后,法官们普遍回避对返还比例的认定。目前司法机关多依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以收回的租赁物价值残值与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额度比较确定返还费用。但是,除非收回的租赁物价值明显高于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且有突出、便捷的套现价值,否则出租人势必会倾向于维持合同效力,要求承租人支付剩余租金并主张损害赔偿。如此,救济承租人利益的目标会显然落空。
(一) 应革新“重融物、轻融资”的立法理念及裁判习惯
立法与司法层面的问题均体现出立法者与法官对融资租赁“重融物、轻融资”的定位。例如,以约定租赁物在租赁期满后归承租人所有作为构成要件,即是以一般租赁合同理解的结果,认为租赁合同成立以所有权归出租人为前提,以此为基础,租金不会太高,因此出现承租人类似借款人那种不利境地的情况较小。
(二) 不能以显失公平或不当得利制度作为承租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依据
承租人利益返还请求权与显失公平制度有根本的不同。融资租赁合同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而发生,并在客观上显著节约了承租人的资金成本,与显失公平相去甚远。
以不当得利制度作为请求权依据同样不妥。出租人依合同收取租金,本身符合法律规定。因承租人欠付租金而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存在不当得利。
(三) 应以“融资”与“融物”的平衡作为承租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基础
首先,应在融资租赁交易机制的具体定义中体现平衡。引入融资租赁的融资属性并以其为主导,针对其中的融资、借贷等交易实质,基于公平理念和方法对融资租赁合同予以超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预。
其次,这种平衡理念在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分配上体现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利益平衡。应考虑合同中的融资属性,全面评价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收益和损失,尤其是认可租金的借贷属性,并对租金定价予以必要的干预。
最后,还要有塑造公平和可持续的融资环境、创设公平和合理的利益分配规则、构建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等宏观考量。应运用金融法上风险控制、风险共担的理念及方法完善法律的实施环境,避免承租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则设计陷入出租人与承租人利益分割之困局。
(一)明确融资租赁的融资及借贷属性并对租金定价予以合理干预
公私法均规定租金应当“合理”,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亦不应超出“合理原则”的限度。这与民间借贷的利率管制有很大相似之处。从法律规定看,2020年修改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为实践中时常难以准确区分的借贷与融资租赁提供了合法利率的计算依据。而2020年1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本意应在于不盲目扩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相关利率管制的适用范围,而并非否认地方金融组织在交易中的借贷属性。由此,可将民间借贷利率管制规则类推成为借贷类金融交易中出租人的最高合法收益标准。
从实践中看,由于融资租赁行业准入的市场化程度较高、供给侧竞争比较充分,我国融资租赁市场的名义利率相对较低。如果以将近15%的利率水平作为融资租赁租金利率的定价标准,与出租人在市场交易中实际上能够收取的利率相差太远,那么承租人能够主张利益返还请求的空间也将所剩无几。从当前市场的实际利率水平以及便捷、可操作等方面综合考虑,建议可以2倍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合同解除时出租人可以合法收取的最高利润。
(二) 在界定租金标准的基础上完善承租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如何确定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以及向承租人返还的具体比例,实际上是紧密相关的两个问题。可以不对承租人的已付租金作出固定的数量限制,而以合同解除情况下承租人已付租金与出租人成本加合理利润之间的比较,作为返还的条件和依据。已付租金超出租赁物购买成本加2倍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应返还给承租人。
承租人已付租金的范围,应当包括依据合同按期支付的租金、向出租人支付的各种名义的服务费以及已经用于租金抵扣的保证金。出租人的可得利润应为合同解除时按照最高2倍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能够获得的总利润。出租人的已付成本应当加上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因解除合同和收回租赁物而支付的取回、保管、仓储等其他费用,但应扣除租赁物收回后的价值。
此外,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承租人主张利益返还并不妨碍出租人主张损害赔偿。在符合利益返还和损害赔偿条件的情况下,两者之间也可以抵扣。
(三) 以风险分担为核心抑制承租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负外部性
就本质而言,承租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纠纷解决困境中的存量利益分配。要走出这种困境,从风险负担的角度看,关键是要创设社会化的成本(损失)分担机制。具体的风险分担工具有很多,一是承租人购买违约责任保险。当承租人出现足以引发合同解除的违约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向出租人予以赔付,从而降低合同解除的概率,也就降低了承租人利益返还请求权发生的概率。二是设立行业风险基金。可以省级融资租赁行业协会为单位,组织协会内融资租赁企业按年度抽取一定比例的利润,加上政府补贴,共同设立行业风险基金。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不管出租人获得的是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还是行业风险基金支付的租金,都具有替代和补充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属性。因此,倘若未来最终仍然触发了承租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那么以上保险金和基金支付的租金也应纳入承租人已支付的租金中予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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