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合同僵局”破解方案的立法争议
法院在“合同僵局”案件裁判时面临着法律涵摄适用的困境。为此,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债务人在排除给付义务后,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在合同解除后,发生《民法典》第566条“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法律效果。同时,《民法典》第564条在解除权的行使规则上新增“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解除权失效条款。然而,有学者基于文义解释,提出《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存在无法适用于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法律漏洞。也有学者基于合同拘束力限制制度原理,对第580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与效果提出完善建议。事实上,困境纾解的关键在于找准“合同僵局”的内涵与定位。
(二)“合同僵局”现有观点的商榷
1.否定“合同僵局”不符合我国立法实践
“合同僵局”的形成与我国自身的立法实践有关。《合同法》颁布之前,当事人双方均可解除合同,不存在“合同僵局”。但在制定统一《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条文发生变迁,从履行不能发生到债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时间差内有出现“合同僵局”的可能。而《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是对履行不能时当事人均可解除合同的我国立法实践的回归。由此,《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提炼与总结“合同僵局”相关案件司法经验,从立法上解决了违约方在履行不能时申请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问题,为法院受理“合同僵局”纠纷提供了依据。
2.“合同僵局”并非效率违约
效率违约论主张“合同僵局”不符合效率价值的效率损失,其以效率评估合同的履行,认为若违约预期利益高于履行利益,则基于资源最大化考量可以违约而不实际履行。这种论断对于“合同僵局”的本质缺乏评价,与我国《民法典》的价值判断不兼容,难以具备正当性。
3. “合同僵局”不宜等同于继续性合同终止规则缺乏
首先,继续性合同重大事由终止制度难以破解金钱债务“合同僵局”;其次,固定期限的继续性合同重大事由终止规则,离不开个案情事的具体判断,需要完善;最后,继续性合同终止规则缺乏说忽略了对“合同僵局”中解除权方拒绝解除合同的评价。
债权人同时具备权力滥用主体和合理信赖落空的双重主体身份,是“合同僵局”的特殊之处。首先,在特殊情形下,债权人不行使解除权可以构成权利滥用,“合同僵局”的司法解除条件还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情事进行探讨;其次,破解“合同僵局”的价值取向与利益分配需要考虑到债权人的双重特质,进行类型化作业。
唯有依据“合同僵局”的债权人双重身份对立的特性,回归我国民法脉络体系评价,对症下药地破解“合同僵局”问题。
(一)抑制交易关系中的权利滥用
“合同僵局”债权人滥用权利需要依据案件事实进一步类型化,在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上考虑保护债权人的合同目的。合同僵局可以分为伪“合同僵局”、双方型“合同僵局”和涉他型“合同僵局”。双方型“合同僵局”可进一步分为损害他人不利己型“合同僵局”、他人受损大于己方得利型“合同僵局”、矛盾行为型“合同僵局”以及其他型“合同僵局”四种情形。涉他型“合同僵局”案件进一步可分为第三人保护型“合同僵局”与社会公共利益型“合同僵局。
“合同僵局”司法解除的条件有四点。第一,债权人具有单方解除权,这是债权人滥用权利的前提。第二,债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对于双方型“合同僵局”情形,当债权人不行使解除权所获得的利益与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达到显著失衡时,强调行为人必须主观故意才能符合权利滥用的主观构成要件;而对于涉他型“合同僵局”情形,行为人违反合理注意义务等过失情形,也可满足权利滥用的主观要件。第三,债权人不解除的行为违背权利的目的,当同时满足债务人不愿意继续维持合同关系、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个条件时,合同效力维持没有意义,债权人不解除合同的行为将违背解除权的内在目的。第四,不解除的行为破坏法秩序。《民法典》第 132 条禁止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要求权利人的行为具有滥用的违法性,造成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此时债权人不解除行为对现实存在潜在的损害,并不要求发生现实的损害。
(二)维护交易关系中的合理信赖
第一,排除可归责于债权人的履行不能情形。《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需要进一步限缩,应明确在可归责于债权人的风险负担情形,债权人不可通过《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解除合同。对于因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承租人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对于服务无法实现的“合同僵局”案件,如委托合同、旅游合同、承揽合同等领域,可归责于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履行不能时,对待给付的风险也应由债权人承担。第二,给予作为“利益弱势方”的债权人充分救济。《民法典》第580条“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应理解为《民法典》第577 条中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只要债权人没有因同一损失获得两次补偿并且没有比履行合同更好的收益,只要履行利益以及徒然支出的费用之间没有重叠,其就可以同时要求履行利益以及徒然支出的费用赔偿。第三,引入再交涉义务。再交涉义务源自诚实信用原则,可将再交涉义务作为法院裁量权的组成部分,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若负担此项义务导致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利益,其作为注意义务,没有强制执行效力也不发生损害赔偿。
“合同僵局”现象是合同法规范体系中解除规则条文变迁的结果,“合同僵局”的破解应基于债权人同时具有“权利优势方”与“利益弱势方”的特殊双重身份,以类案分析的方式回归到我国民法脉络体系中。需要进一步解释《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要在体系定位上视其为《民法典》第 132 条不得滥用民事权利的具体规则化,在适用范围上排除可归责于债权人的履行不能的情形。“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应理解为《民法典》第 577 条中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并包含债权人因对获得给付的信赖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最后,引入当事人之间的再协商义务有助于更好地破解“合同僵局”。
(本文文字编辑魏靖。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破解“合同僵局”的新路径:限制权利滥用与合理信赖保护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