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物权期待权说之检讨
“物权期待权说”以德国民法中的期待权理论为基础,主张“物权期待权”是一种虽非物权但正在接近物权的中间型权利,权利人处于类似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德国不动产所有权变动中的期待权需要达到转让人已然无法阻止受让人取得权利,且最终取得所有权的结果仅取决于登记程序进展之程度。
但是,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情形下,“支付价款”和“交付(占有)”系物权期待权的确定性标准。此种将物权取得的终局结果取决于买卖合同自身履行程度之设计,明显不符合德式“出让人无法再干预权利取得进程而权系于登记流程本身”之高标准。我国不动产登记程序亦与德国登记程序大相径庭,也缺乏登记优先顺位保障功能之规定。
因此,我国司法释义中“物权期待权”所用语境与德式“期待权”存在巨大差异,仅仅借用德国民法理论中“期待权”的概念空壳来指代《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情形下买受人这种特殊的中间型法律地位,此种“拿来主义”不免存疑。
(二)转让型事实物权说之批判
有学者提出动态物权理论,在此基础上结合事实物权理论,认为文题语境下不动产买受人的法律地位属于转让型事实物权,此种事实物权系居于债权与完整物权之间的中间型权利。
但是,在事实物权理论之下,只有完整物权归属何人之判断,不涉及对权利人取得的所有权的量化。一旦当事人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事实物权人便系完整权利人。由此,将所谓“转让型事实物权”认定为中间型法律地位便值商榷。“转让型事实物权说”背离了事实物权理论的通用语境和本质特征,实际上滑向了“不完全所有权说”。
“不完全所有权说”同样有其弊端。其一,该说会导致制定法出现程度各异的“所有权”概念。其二,若依此说对文题语境下不动产买受人的法律地位予以阐释,会产生买受人取得了不完整的所有权和买受人享有的只是趋近于所有权人的中间型法律地位这两种左右摇摆的解释路径。
(三)不动产物权变动过程中独立的中间型权利之证伪
我国通说认为,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登记原则上系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因此,在不动产买卖交易中,只要未能完成过户登记,不动产买受人便无法完成向所有权人身份之跨越。
不动产物权变动过程中的独立的中间型权利之尝试,实质上是对债权物权的中间地带或混合形态的误读。所谓债权物权的中间地带系由债权物权区分的不周延性所致,而债权物权的混合形态源于债权和物权在互动时所生的关联,二者本质上属于对规范现象的学理描述,无法构成不动产买受人享有中间型权利之理据。
一旦尝试将买受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中间阶段进行独立化的权利构造,便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此种所欲建构的中间型权利与所有权产生功能重合。而司法实务将物权期待权定性为特别债权。可见,中间型权利无法在技术层面落成独立的规范构造,无从证立。
(一)正当性缘起:“登记不能”与事实物权理论的因应
我国一直存在不动产事实上和法律上“登记不能”的现实困境。前者无认定买受人一方过错的可能性;后者对买受人是否具有过错的认定,主要在于考察买受人在自身能力范围内是否已经尽到合理的勤勉义务和注意义务,其背后的法理基础与善意取得制度颇为相类。同时,受“登记不能”等因素的影响,物权归属惟登记论开始松动,事实物权理论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流行。
在以买卖合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情形下,买受人在合法范围内几乎尽到了其所能做到的一切,若将制度供给方面的既有瑕疵沉降为交易当事人一方的不利益,显然有违法的基本价值和功能。因此,宜认定《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5条中的买受人居于事实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由此方可与《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23条第1款保持法律评价上的一致性。
(二)可行性路径:《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的“但书”规定
“登记生效主义”系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登记生效主义”之例外。该“但书”包括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这种做法系基于农村土地权属登记尚不完善等实际考量所作的法政策调整。基于同类事物同等处遇,具有相类现实登记困境的不动产买受人法律地位亦应纳入考量范围。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注意到若对此类不动产买受人固守“登记生效主义”将导致非正义的结果出现,此时理应借由该条中的“但书”规定予以弥补。
学界和实务界普遍对《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但书”规定中的“法律”采广义理解,司法解释也包括在其中。将《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5条后段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借助事实物权理论释入《民法典》第209第1款中的“但书”情形,能够填补法律漏洞,实现法律评价上的一致性。
1.“占有”作为“登记”首要替补的实践品格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占有本就具有一定程度的表彰本权的功能。经过司法实践的不断强化,形成了占有作为登记的首要替补考量要素的局面。2009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1条第2款的司法释义可为佐证。
2.不动产占有的特质及其限缩解释
不动产固定于一处和寿命绵长的自然特征使不动产占有具有如登记一般稳定的察知可能性。基于不动产的自然属性和高昂的财产属性,在公示力方面,不动产相对动产而言,具有较为丰富的关联性辅助考察方式。近年来司法实践对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中的“占有”要件限缩得尤为严格,以买受人实际控制不动产为准。在证明方面,可以要求买受人提交房屋交接单等入住证明或保安、物业或邻居的书面证明。限缩后的“占有”通常限于直接占有,至多包括新设的间接占有,且须辅以相关事实予以证明。
3.狭义不动产占有的公信力
某种公示媒介的公信力,会在技术层面对不特定的民事交易主体课以相应的注意义务,进而构成该主体是否“善意”的判断标准。在我国不动产交易实践中,受让人的注意义务还包括实地调查义务,若未尽此项义务将排除买受人的善意。狭义不动产占有系在“登记不能”情形下作为公示媒介的次优选项,在被公示权利的推定力层面与登记有所差异。登记的推定力系对权利状态的推定,不动产占有之推定力是对权利取得之推定。在“登记不能”情形下,“有效买卖合同+占有”可以替代“有效买卖合同+登记”,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之效力;只是公示媒介被迫降格,但可通过重新调整举证责任实现利益平衡。
已实际占有不动产且支付全部价款、非因自身过错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买受人属于完整的事实所有权人。所谓“物权期待权说”“转让型事实物权说”和“不完全所有权说”系对中间型权利的学理描述,此种中间型权利无从证立。基于现实困境和实质正义考量,借由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5条后段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可释入《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中的“但书”规定,构成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例外情形。在此情形下,不动产占有作为登记的替代性公示媒介。此种不动产占有应限缩为直接占有,至多包括新设的间接占有,且在审判实务中通常还须结合其他事实加以辅证,以确保其公示力和公信力。
(本文文字编辑张星宇。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