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归一论”者认为,对于未作设质背书即交付质权人占有的票据质押,若依据票据法认定该项质押没有法律效力,据此也认定其没有物权法的效力,不允许票据法、物权法各搞一套票据质押规则。“并行论”者认为,在进行票据质押效力判断时,优先适用票据法但不排除物权法的另行适用,即票据法和物权法分别具有独立的效力判断适用价值,于此推演,未作设质背书票据质押仅在票据法上可认定其无效,但因其情形中票据所载财产权利仍具有可转让性,可依据物权法对其质押效力另做独立判断。
按照常理与经验,学者的学术主张通常会呈现偏向自己所在专业领域的知识优势与立论方向。但是在票据质押论域,其情形截然相反。持“归一论”的物权法学者却是主张票据质押效力单一由票据法规范而排除物权法规范票据质押效力的独立价值。持“并行论”的票据法学者倒是主张物权法具有规范票据质押效力的独立价值而将票据法的规范效能仅局限于设质背书的场合。
(一)票据上权利的属性转换及意定选择
票据质押属于权利质押,是以票据上所载财产权利出质,该项财产权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债权。但其有如下特点:其一,在票据法范畴,将票据权利与一般债权相区别是票据法知识体系的一个建构原点;其二,票据上所载之债权具有可转换性,可在票据权利与一般民事债权之间做性质转换;其三,票据上所载债权究竟为票据权利抑或一般民事债权,须依票据法由票据当事人意思而定。
在“并行论”者的票据法知识体系中,票据上所载债权天然具有性质转换性,当然可以因其性质转换分别构成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和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归一论”者往往以一般民法思维释解票据法问题,用一般民事债权的性质、特点及处分方式来解析票据上所载之财产权利,不认可票据上所载债券的转换性,尤其不认可当事人在此方面的意定选择能力。但是“归一论”对待票据所载权利在性质上固化的观点明显不符合《票据法》第18条规定的情形。票据上所载之财产权利是一种观念事实而非物质事实,作为观念事实的票据所载之财产权利,当事人当然可以其经济目的而通过意思表示设为票据权利或一般民事债权。因此,“并行论”之立论基础更符合民事权利之本质,并更能体现意思自治以提高票据利用效率。
(二)票据质押论域中语境既设的意义效果
在票据法范畴,票据规范中的“转让”与“不得转让”,其约束力所及限于票据法适用范围,并不扩及一般民法的适用范围。即按照票据法规则进行的票据转让则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不按照票据法规则进行的票据转让,只是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并非不产生民法上的效力。由此,举重以明轻,若以单纯交付占有方式进行质押,当然仍可构成物权法上的质押。但是“归一论”者往往在一般民法语境中对待使用票据“转让”或“不得转让”的词义,认为票据法上的票据“转让”或“不得转让”不仅具有票据法上的意义,同时也具有一般民法上的意义。可见,票据法的规范建构理念及术语表达与一般民法相当不同,尤其存在词语表面上与一般民法相同但票据法上涵义却相当不同的情形。
只有能够明确区分票据质押效力的识别范畴及认定语境,才能对与其有关的法律规范形成准确的理解。如果以民法意义理解《审理票据纠纷规定》第53条的词义,则会得出该情形中持票人也不得主张一般民事债权的结论,这一结论混淆了语境与语义。这是因为,其一,这属于超范围理解审理票据纠纷规定;其二,这属于混淆了票据权利与一般民事债权的区别;其三,这是阐释者以一般民法语境混合叠一票据法语境,明确区隔一般民法语境与票据法语境并在两者之间实现有效转换,是有效阐释票据使用规则和法律适用方法的逻辑前提。
(三)票据法与物权法适用关系的结构设置
《民法典》第441条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确立了认定票据质押效力时的票据法优先适用规则,因为“法律另有规定”中的法律显然是指票据法。但是这并不能据此否认物权法在确定票据质押效力方面的独立适用价值。在法律适用上,就一般法与特别法之关系而言,有两种结构:一是排除式,即在法律适用时如有特别法就只适用特别法不再适用一般法。二是居次式,即在法律适用时如有特别法先行适用特别法居次适用一般法。在票据质押场合,“归一论”者视野中物权法与票据法之适用关系显然是排除式的。“并行论”者视野中物权法与票据法之适用关系显然是居次式的。
在票据质押场合,票据法和物权法之间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至为明显。首先,从立法本意看,因有的代表提出“票据法对汇票质押等有专门规定,建议与之衔接”,所以增加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次,从票据法与物权法对票据质权的规定来看,其间亦反映出明显的特别法与一般法之关系。再次,票据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关系也不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
“归一论”否定或别解在票据质押方面票据法与物权法之间的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实际上是在认定票据质押效力时,排除物权法的独立适用价值,这并不符合《民法典》第441条的立法本意。“并行论”对物权法与票据法之居次适用关系的把握更符合《民法典》第441条的立法本意。“归一论”和“并行论”争议的根底所在是对物权法与票据法适用关系结构的认知不同,以及因此而生的对票据质押效力范畴的认知不同。
首先,在票据质押领域,阐释者应当有一般民法语境与票据法语境的明确区隔意识。其次,应当充分认识到无论是票据法还是物权法,其对票据质押的规定都有独立的立法效益。再次,对于票据质押的效力,要先行依据票据法判断,物权法判断处于居次地位。
将票据设质区分为票据上的票据质押和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表明在现行担保物权体系中存在两种票据质押模式,两种票据质押有不同的质权表达与实现方式。两种票据质押分别建构于票据法范畴和物权法范畴,其运行机制呈现很大不同。第一,两种票据质押的质权行使对象不同。构成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其质权标的是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构成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其质权标的为一般民事债权,其只是付款请求权不包括追索权。第二,两种票据质押的债务人抗辩限制不同。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对其质权实现的抗辩限制与票据抗辩无异,票据债务人在行使抗辩权方面,人的抗辩同样被切断。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对其质权实现时的债务人抗辩无特别限制。第三,两种票据质押的质权实现方式不同。在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质权人可以持票人身份直接向各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不须另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在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因质权人并非票据上记载的持票人,质权人只能通过民法上担保物权制度及相关诉讼程序行使其质权。
在票据质押的具体实务中,将票据质押效力在票据法范畴和物权法范畴予以界分,也有很具体的应用方式和很高的应用价值。第一,最大限度维护票据质押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残值。按照“并行论”的制度安排理念,在发生设质背书无效的情形时,对于当事人意图建立担保关系的意思残值,赋予其可能构成物权法上票据质押的交易机会,显然更为妥当。第二,更好地因应当事人对票据质押的特殊需要。如何设质乃是基于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协商合意而定,在一定的交易条件下,出质人更有可能选择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而质权人基于交易态势为促成交易也可能接受出质人的交易安排,从而设立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第三,尽可能扩大票据的利用效益。“归一论”将票据质押限于票据法范畴,“并行论”将票据质押活动扩及票据法和物权法范畴,显然“并行论”理念更能提高票据的利用效益。
就现行法建构的票据质押规范体系而言,票据质押可界分为票据法上的质押和物权法上的质押,其不仅有足够的制定法依据,其间亦无任何票据法与物权法的规范冲突。只有在明晰并互解物权法与票据法各自的建构理念及适用情形时,才会消解票据质押情形中票据法与物权法在观念层面上的所谓“冲突”。在判断并表述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时,应当重视持论语境的结构性效用,避免将某一法律范畴的效力判断未经有效互释就直接用作另一法律范畴的效力判断。司法解释必须关联语境,以防出现体系性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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