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法律责任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本质拓展
1.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生态理性经济人”选择
随着环境问题日益严重,人们认识到过去的法律忽视人的自然属性,将“经济人”的自由意志置于最高地位,把人与自然的关系归结为主客体关系,是引发环境危机的制度原因。为实现人类可持续发展,必须将生态理性纳入法律的人性标准,形成兼具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生态理性经济人”。在环境法的视角下,法律责任相对性的范畴已扩张至“自然”,法律责任的正当性也因此被赋予了自然属性,使得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本质包括了对行为人破坏自然的道义责难,对危害自然秩序的社会责难,以及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规范评价。
2.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从形式到内容的融合
在“生态理性经济人”的视野下,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自然”具有一定主体性,环境法律关系中的“人—自然—人”互为中介。在此指导下,环境法超越“主客二分”观念、“经济人”假设,综合运用公法、私法手段,设定了不同主体的保护环境第一性义务,从而产生了“对人的责任”和“对环境的责任”的双重责任类型。因此,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条款存在于传统公法、私法之中,并以环境立法方式同时规定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且相互融合,成为较为普遍的法律现象。
(二)法律责任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功能互补
1.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传统功能扩充
随着法律责任的发展,惩罚、救济、预防三种主要功能已经“混搭”于现行法之中,但这种对于法律责任功能的扩充仍无法回应“对环境的责任”问题。当前的环境危机并非当代人的短期行为,其后果大部分是对生态平衡、生态系统功能的侵害,以及对当代不特定人群甚至是后代的大规模健康侵害,及于人类及其地球上的所有生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传统理论来构建责任制度,会因主体缺失、因果关系混乱、损害后果不确定、赔偿方法不能确定等问题而无从下手,必须寻找新的方法和路径。
2.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新功能确立
必须从尊重自然、顺应自然的角度,建立以恢复生态为目的的专门生态环境责任承担方式及其责任追究程序,确认生态环境责任的恢复功能。从比较法上观察,世界各国在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推动下,法律注重环境的恢复与再生,同时要求对环境风险进行事先预防。可见,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不同于传统责任的“对环境的责任”,其功能设定更加注重对生态环境风险的预防和恢复生态系统平衡,本质上是对生态系统功能的恢复,目的在于以原地修复或异地修复的方式,恢复被破坏的生态平衡和生态服务功能。
(一)以“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理念界定生态环境法律责任
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概念构建应该是在环境法整体价值引领下,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目标,进行“沟通与协调”,展开集成创新。可以将环境法典上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定义为:“因侵犯环境法规定的权利或违反环境法规定的义务而引起的、由国家机关认定并归于有责主体的直接强制性义务,包括专门环境法义务和相关法律义务。”
(二)以“生态恢复论”为基础支撑专门生态环境法律责任
以“生态恢复论”为基础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理论,是为解决生态环境问题寻找的专门方案。应以保障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为核心,对环境要素与生态系统及其服务功能统筹考虑,形成修复优先的损害救济体系。环境法典中的法律责任制度必须以对“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科学认识为基础,将经济可持续、环境可持续和社会可持续作为相互支撑、相互制约的整体,把人类活动与生态环境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三)以“二阶类型化”建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体系
环境法综合采用多种部门法手段进行调整的立法实践表明,各部门法的法律责任形式在保护法益上的可分性和功能上的不易区分性,使得各种责任存在“打通”的可能。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类型实际上是基于一定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通过梳理我国实践创新与域外立法经验,将多种责任形式予以拆解、改造、创新、重组,进而形成满足可持续发展需求的“专门责任+特别责任”的二阶类型法律责任体系。
首先,面对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在既有实践中已经形成在传统法律部门与环境法中“分而治之”的现状,按照“传统法的归传统法,环境法的归环境法”的理路,以“恢复论”与“损害论”为标准,将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分为环境法责任与相关法责任。其次,根据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在环境立法中综合运用传统法律责任并不断创新的现实,按照环境法调整的“人—自然—人”法律关系特征,以“对人的责任”与“对环境的责任”为标准,将“环境法责任”再次分为“特别责任”与“专门责任”。再次,根据生态环境法律责任追究的特殊需要,从法律责任作为法律义务履行的保障机制和法律义务违反的校正机制的任务出发,以“用责任制约权力”和“以责任保障权利”为标准,将生态环境责任救济机制分为“私益救济”和“公益救济”。
(一)以整体性考虑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编纂方式
1.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独立为主、分散补充”编纂模式
我国环境法典的编纂模式可以借鉴外国环境法典“集中为主、分散补充”的方法建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即在环境法典中存在独立的编(或章)集中规定法律责任,同时也有“零星”分散的法律责任条款。整体构想以“总—分”结构为布局,以可持续发展核心价值为主线,以生态环境基石概念为范围,以污染控制、生态保护和低碳发展为展开,体现的是环境法律关系逻辑和类型化思维方法。在这个整体性架构中,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也必须按照法典的体系性安排独立成编,并在各分编中安排一些补充性条款,主要是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条款。
2.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体系的法典展开
独立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编应在对生态环境法律责任进行界定的基础上,以类型化思维确定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价值目标与一般规则,在统一价值目标、法律原则下对生态环境法律责任进行归类,形成整体性制度安排。同时,根据各分编的具体价值取向和义务性规定,分别规定相应的环境民事请求权、环境行政制裁、环境犯罪构成等内容。
(二)以类型化思维设计生态环境责任编相关内容
1.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编的总体结构及关系处理
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编应做如下安排:首先,贯彻环境法典以可持续发展为目的价值,以安全、公平、正义、秩序为工具价值,目的价值和工具价值相互配合的价值体系。结合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恢复、预防、惩罚、救济功能定位,综合“对人的责任”与“对环境的责任”,统筹“特别责任”与“专门责任”,设置“通则—环境行政责任—环境民事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生态环境纠纷解决”五章,建立“用责任制约权力”和“以责任保障权利”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其次,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编应致力于整合现行生态环境法律责任规范的基本价值、共性原则,消除各单行法之间的冲突和重叠、形成具有基础涵盖力与综合协调力的框架体系;同时对部分环境单行法以及执法、司法实践用于规范局部领域或应对复杂、变动局面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探索持开放立场,以减少法典可能存在的僵化弊端。最后,基于环境法的“二次调整”属性,在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编应正确处理“环境法责任”与“相关法责任”的关系。
2.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编各章重点内容
环境行政责任一章是对生态环境法律行政责任共通性规范、尤其是程序性规范的集中规定。一是专门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方式及其一般规则;二是特别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方式的一般适用条件和程序等规则;三是针对环境法典总则编规定的基本环境行政管理制度的法律责任规则。
环境民事责任一章是环境法律民事责任的体系性规范,也是《民法典》的部分特别规范。具体而言,一是在生态环境责任编设置一般条款,对《民法典》规定的绿色物权保护义务、绿色合同义务以及环境人格利益保护加以规定,明确相应的请求权规范以及责任承担方式,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在环境民事权益保障中的适用;二是与《民法典》“环境污染和破坏责任”一章中的相关私益性损害规定具体衔接。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一章是“对环境的责任”的专门规定,既是对《民法典》第12324条和第1235条的行政型特别法创制,更新建以“生态恢复论”为中心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规则体系。一是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本身进行体系化;二是建立“对人的损害”与“对环境的损害”责任的衔接规则;三是建立不同性质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承担方式的衔接机制。
生态环境纠纷解决一章,立足于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特殊性、专门性需求建构生态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一是确立以环境司法专门化为核心的诉讼解决机制,建立生态环境司法机构和专家支持制度、生态环境案件和跨行政区域案件的专属管辖和集中管辖制度、明确不同类环境诉讼关系处理的具体规则、规定环境诉讼的专门性证据规则、特殊执行机制、裁判规则等。二是建立生态环境纠纷的非诉解决机制,在承认一般性的协商、调解等方式基础上,确立生态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生态环境仲裁等专门化机制,针对生态环境纠纷解决提出专业化、法治化、预防化方案。
构建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制度,需要从环境法治实践中发现法律责任制度的运行规律并提炼相应的基础理论。只有建立以恢复生态平衡和生态功能为标准的新的责任形式,才能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关于环境法典中法律责任的设置,应采用“独立为主、分散补充”的编纂模式,以类型化思维确定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价值目标与一般规则,并在各分编的具体价值取向和义务性规定,分别规定相应的环境民事请求权、环境行政制裁、环境犯罪构成等内容。
(本文文字编辑鲍生慧。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环境法典视角下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