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是否完全采纳功能主义的立法方法,最终取决于立法者的政策选择。功能性的形式主义立法要求我们在如公示、优先顺位和权利实现等关键问题上形塑动产担保交易制度,成为动产担保交易法制改革的可选路径之一。我国《民法典》将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中出卖人就标的物的权利界定为所有权。但基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具有明显的担保功能,其被视为担保合同,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也就被视为担保物权。我国《民法典》采取了功能性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但这也增加了相关规则之间解释上的困难。
第一,在形式主义进路之下,在买受人未给付价金或者履行其他义务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卖人。但依据《民法典》第641条,出卖人对标的物所有权的登记对抗制度不同于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的一般原则。如此即导向功能主义。第二,在形式主义进路之下,当买受人违约之时,出卖人自可基于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主张取回权。但依据《民法典》第642条、第643条,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之后尚有清算义务,不能保有标的物的剩余利益。功能主义转向至为明显。第三,在形式主义进路之下,买受人就标的物并无处分权。但《民法典》的相关规则显示,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的效力仅限于就标的物价值优先受偿,标的物的所有权还是基于法律的拟制移转给了买受人。这进一步体现着功能主义转向。
综上,我国《民法典》采行功能性的形式主义:一方面确认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中出卖人就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另一方面又强调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的担保功能,在登记对抗、权利实现等方面向动产抵押权靠拢,相关规则彼此之间的冲突较为明显,尚须经由解释消解这些冲突。
《民法典》将法政策上确定为物权的权利之中所有具有担保功能的相似概念统一在“担保物权”的元概念和标题之下,至少与功能主义立法方法非常相似。但当涉及基于所有权的担保交易之时,《民法典》上的功能主义就到了极限。那么出卖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中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缺乏担保物权在“种类”“内容”“设立”乃至“法效”等方面的物权法定主义基本元素呢?事实上,《民法典》将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中出卖人保留的权利界定为“所有权”,但是这一“所有权”已经不同于通常意义上得完全所有权。《民法典》已经将所有权区分为完全所有权与担保性所有权两种类型,赋予了两种所有权不同的内容。
就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中出卖人的担保性所有权,《民法典》上规定的区别于完全所有权的内容可概括为以下三点。第一,《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关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已经表明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中出卖人的所有权并不具有所有权的完整权能,出卖人的担保性所有权表现为单面性的价值权属性。第二,《民法典》第642条、第643条所规定的“取回-回赎-再出卖-清算”的出卖人权利救济规则已经不同于完全所有权,出卖人的取回权行使程序及清算义务均清楚地表明出卖人的担保性所有权的价值权属性。第三,虽然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并非物权法定原则的当然内容,但《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规定的出卖人所有权的登记对抗规则,已与《民法典》第208条和第224条所确立的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的一般规则不一致,其与同属价值权的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规则相统一,进一步强化了出卖人的担保性所有权不同于完全所有权的特性。综上,《民法典》已经明确地表达了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中出卖人所有权的特定权利内容,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中出卖人所有权并不与物权法定原则形成真正的冲突。
(一)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
基于功能性形式主义进路,我国《民法典》将标的物的功能性所有权的权利人确定为出卖人,但并未明确规定买受人就标的物享有何种权利。根据其中相关规则还是可以推断出:买受人实质上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中,不管出卖人是否授权或者同意买受人处分标的物,买受人就标的物的处分均属有权处分。基于此,《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7条才作出了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中出卖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动产抵押权规则处理的规定;第56条、第57条才作出了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同样准用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和超优先顺位规则的政策选择。遗憾的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以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中买受人无处分权为基础,采纳了以无权处分为前提的善意取得构成,至为可议。
(二)买受人转让标的物之时的法律后果
在出卖人的担保性所有权已经登记的情形之下,买受人对转让标的物虽属有权处分,但转得人依动产所有权的物权变动规则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之时,自是受到其上既存的出卖人担保性所有权的约束。在出卖人的担保性所有权未经登记的情形之下,买受人转让标的物亦属有权处分。《民法典》第404条增设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明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6条并将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扩张适用至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且《民法典》第404条的文义至为清晰,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并无转得人善意的构成,仅强调转得人“已支付合理对价”。故该规则的适用并不与善意取得制度相勾连,也不属于善意取得制度在特定场景之下的适用情形。
其一,竞存担保物权之间优先顺位的一般规则的准用。出卖人的所有权具有价值权属性,与抵押权、质权的权利属性大致相当。基于此,同一标的物上出卖人的所有权与其他债权人的担保物权相竞存之时,自应准用《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所确立的竞存担保物权间优先顺位的一般规则。其二,超优先顺位规则类推准用。给予购置款融资者相对于其他担保权人的超优先顺位,其正当性在于,如若不是购置款融资人新注入的信用支持,这些财产就不会进入债务人的财产基础。这一理由显然适用于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中的出卖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7条将《民法典》第416条所定购置款抵押权的超优先顺位规则扩张适用于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
(一)“取回-回赎-再出卖-清算”规则的体系解释
我国《民法典》上所确立的“取回-回赎-再出卖-清算”的出卖人权利实现机制在本质上也是一种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不再是其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体现,应解释为系出卖人就物求偿价金之特别程序。依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在买受人破产清算之时,出卖人仅得主张破产别除权,不得主张破产取回权。不无遗憾的是,《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仍然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中的标的物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第37条及第38条仍然以破产取回权为基础架构出卖人的权利实现。
(二)出卖人权利的实现条件
在将出卖人取回权定位为就标的物求偿的程序性权利的情形之下,《民法典》第642条所定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条件实际上即为出卖人担保性所有权的实现条件,与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相当。但在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由他人取得的情形之下,出卖人的取回权是否可得实现,存在疑问。此时,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06条的规定。
(三)出卖人权利实现的程序供给
即使满足《民法典》所规定的取回权的行使条件,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尚须买受人的配合,且出卖人尚须在取回标的物之后履行清算义务。在当事人之间不能协商取回标的物之时,出卖人可以通过诉讼取回标的物。出卖人通过诉讼取回标的物之后需容忍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回赎标的物。同时,出卖人亦可就标的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此时即“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我国《民法典》中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制度体现着明显的担保功能化转向。基于功能性形式主义进路,我国《民法典》将标的物的功能性所有权的权利人确定为出卖人,同时也赋予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也规定了“有关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应予准用于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民法典》上“取回-回赎-再出卖-清算”的出卖人权利救济规则,在强化自力救济路径的同时,进一步体现着功能主义导向。
(本文文字编辑王明惠。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