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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法学|王毓莹:公司减资规则的反思与重构

发布日期:2024/2/20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资本维持原则  #增资与减资  #偿债能力测试  #资本制度

导语

不同以往,本次《公司法》修订关注到了公司资本制度的中端和后端,尤其是在秉持资本维持原则的前提下,对减资规则进行了具体的制度性修补,作出了较大改进调整,以期改变实践中减资争议同案异判的裁判现状。但是,《公司法》在减资规则问题上对资本维持原则的坚守是否科学?对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的区分是否到位?对非等比例减资的特殊对待是否合理?在法律适用中应当如何理解《公司法》中的减资规则?未来减资规则究竟能否以及如何借鉴偿债能力测试模式进一步改革“升级”?有鉴于此,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王毓莹教授在《公司减资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一文中,深入剖析我国《公司法》减资规则面临的双重困境,通过区分集中公司资本规则重新思考减资规则的价值定位,并对本轮《公司法》修订过程中的两种改造方案进行对比述评,以期探寻《公司法》修订后的减资规则的解释适用路径,并对未来制度调整作出展望。

内容

一、减资规则的双重困境

  (一)减资规则的实践困境

  原《公司法》仅规定减资的程序性要求,却未明确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对于非等比例减资亦未明确规定,缺乏充足立法指引,使得裁判中同案异判现象长期存在。第一,就不当减资的股东责任而言,虽然裁判大都认定股东应当承担责任,但对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却观点不一,有侵权责任规则、瑕疵出资规则、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等路径;第二,就非等比例减资的法律效力而言,由于其程序可能并不违法,因而股东往往只得通过请求股东会决议无效以主张权利,但评价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应当遵循《公司法》第43条规定的三分之二决还是全体股东一致决存在争议;第三,就形式减资问题而言,此前我国只确立了实质减资,形式减资规则长期的规范缺位限制了公司的经营自由。因此,修订前的“极简版”减资规则早已难敷使用。

  (二)修订后的《公司法》中减资规则的体系协调困境

  本次《公司法》修订内容广泛,在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中,扩大了可出资财产类别,有限突破了法定资本制,新增了无面额股、股东失权、简易减资等制度,并允许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整体上呈现出一种明显的资本限制松绑态势,但这一态势并未较好地体现在减资规则的修改上,以致减资规则相较于公司资本制度而言,一方面,具体制度层面诸多规则都有待协调。其一,股东失权、授权资本等规则与减资规则之间缺少有效的沟通衔接;其二,修订前的《公司法》以及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之减资规则不能较好地降低成本。另一方面,制度理念层面有待进一步协调。其一,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理念转变,然而这一理念的转变并未在减资规则中有所体现;其二,修法理念旨在强化董事会职权,而减资规则仍以股东会为决策机关,并且还特意新增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非等比例减资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与整体公司治理规则的调整不协调。

二、减资规则的价值定位与资本维持原则的体现

  (一)减资规则与其他公司资本规则的区别

  在公司资本规则中,涉及资金在公司与股东之间流动的规则主要包括出资、利润分配、股份回购以及减资。第一,减资规则与出资规则的区别。两者区别不仅在于资本的流入与流出,更在于禁止抽逃出资调整二者时在具体手段上由于资本运营过程对会计等式的改变而存在的区别,出资时“资产=资本”,抽逃出资即等于损害公司资产,而减资时“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资本为所有者权益之一,此时不当减资仅涉及其中的资本部分,部分减资甚至不涉及实际资产的流动,因而此时不宜僵硬沿用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第二,减资规则与分配规则的区别。公司利润分配需要完成纳税、补亏、提取公积金方可进行,存在财源限制,而减资规则直接针对注册资本,不存在财源限制,其可能造成对短期债权人和长期债权人的“无差别攻击”,因而在减资中适用更加严格的规范是应有之义。第三,减资规则与股份回购的区别。从逻辑上看,实质减资中公司减资是股权回购的充分条件,而在形式减资中公司减资并不必然要履行回购程序,虽然依据《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对赌协议”的审判观点,使得公司减资与股份回购演变为充分必要关系,但从理论上看,公司减资并不是股份回购的必要条件。

  (二)减资规则在资本规则中的独特价值

  减资规则与其他资本规则的区分凸显出其特殊地位,而这特殊地位也与其所承担的特殊价值有关。从减资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功能来看,减资大致包含两种价值,就减资作为纾困手段而言,对于困顿企业,减资可以达到纾困的效果,其传导机制即缩减形式上的注册资本数额进而解缚对资金流动的限制;就减资作为经营手段而言,实践中至少存在大量的减资本身是经营决策最终的结果,这些情形可以包含以下几种:公司陷入非资金类的经营困顿股东通过减资程序脱身、公司盈余过剩为避免资金限制而进行减资、回购性对赌等金融创新之用。因此,对于减资,至少与“大分配”观念下的资金流动有所不同,对减资的模式选择也应与其他公司资本制度有所区分。

  (三)资本维持原则在不同阶段的体现

  在经历认缴制改革以及本次修订引入的放宽出资形式范围等,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是否还是法定资本制?资本维持原则是否已经名存实亡?对此应从两方面回答。第一,对法定资本制与资本维持原则的理解。法定资本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债权人,但实践中,相比注册资本,债权人更加关心公司的实际资产、现金流量以及发展前景等,但为了保障消极债权人的利益,法定资本制在一定程度上仍然能够起到公司信用的作用。资本维持原则是落实公司运营阶段公司法定资本制的主要原则,其旨在要求公司“维持与初始资本额相等的公司资产”。但是随着对资本管制的放宽,前述要求已经失去意义,资本维持的时代新解已经退守到不得非法转让公司财产。第二,资本维持原则在修订前的《公司法》,乃至本次修订的《公司法》中仍然得到严格地遵守。如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只能就净利润进行分配,又如《公司法》第213条中明确规定,超面额发行股份所得溢价以及发行无面额股所得股款未计入注册资本的皆应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法定资本制与资本维持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仍然扮演着重要角色,但过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并不可取。在公司运营的不同阶段、不同经营情况下,资产信用与资本信用并非排斥关系。虽然从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过渡是当前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趋势,但在不同阶段,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实际上处于一个此消彼长的状态,资本信用尤其在公司减资时更能代表公司的信用。因此,不能认为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转向同样要求减资规则的设计也要抛弃资本信用的指导。

三、减资规则改造的两种方案与述评

  (一)偿债能力测试方案

  偿债能力测试源自美国,后扩展至多个国家。这一规则的适用建立在“大分配”观念基础上,偿债能力测试细分为两个测试标准:第一,衡平测试,公司能够偿还通常经营过程中的到期债务;第二,资产负债表测试,公司总资产不少于其总负债与(除非公司章程另行规定)公司所需金额之和。除此外,还包括一种实践探索出的测试,即资本充足率测试,用以表示公司是否有足够的运营所需资本。

  (二)资本维持改良方案

  资本维持原则的经典表述为“必须保持与注册资本相当的资产”,虽然《公司法》的修订已对资本维持原则有着明显放缓的态度,但整体上来看,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仍建立在法定资本制度之上。基于对趋势的判断和对《公司法》修订中各审议稿的分析,该方案提出了资本维持原则的时代新解,即资本维持的基本底线实际上是“禁止非法返还”。在这一新的内涵解释下,资本维持原则在减资制度中即体现为限制公司违反法律程序要求向股东非法分配以损害债权人利益。

  (三)两种方案的述评

  第一,就偿债能力测试而言,其缺乏本土生长土壤。一方面,其对于解决当前减资规则遭遇的法律适用问题和规则体系协调问题有着更强的竞争力:其一,对债权人更加合理的保护;其二,避免既有规则中的通知陷阱;其三,与其他公司资本制度实现联动协调。但另一方面,其同样有着显见的缺陷:其一,过度依赖董事会;其二,对债权人保护存在差异化;其三,偿债能力测试在域外也并非完美。

  第二,就资本维持改良而言,其类型化方案具有可行性。不同于实质化债权人的异议权或明确减资规则的强制属性两种方案,类型化减资程序的路径是一个较为温和且有效的路径,但如何进行类型化区分则存在较多争议,例如存在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的区分、对债权人类型的划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分等。尤其是,在作不同划分的基础上,应当如何具体执行,也是一个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

四、修订后的《公司法》减资规则的解释适用

  (一)减资规则的法律适用

  第一,减资规则适用的价值取向。为了解决对现行减资规则法律适用困境的分析提出的问题,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利益,减资规则应向着更加严格的方向转变。为了解决修订后的《公司法》中的减资规则修改同其他公司资本规则修改的不协调提出的问题,减资规则则应当向着更宽松的方向转变。严格的减资规则倾向与宽松的减资规则倾向看似是两个相互冲突的价值取向,但在涉及具体问题时会发现,严格与宽松都只是针对特定问题或特定的情形。因此,我们需要的应当是一个能够防止不当目的减资和便利正当目的减资的规则,在这一规则下,减资规则的价值取向应当是宽严相济的。这表明,减资规则应当是类型化的。

  第二,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其一,对于实质减资,应当加强债权人利益保护,以避免部分公司在不满足偿债能力测试的情况下强行进行减资,甚至是为了规避债务而提前减资。因此,在法律适用中,应当尽量扩大请求股东返还获得的减资款项或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主体范围,以此来减少股东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减资的行为。权利行使主体应当既包括公司、股东,也包括债权人,公司是第一权利主体,公司不行使权利时,允许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要求股东返还获得的减资款项或恢复原状。其二,对于形式减资,《公司法》的相关条件要求有些苛刻,适用限制过多。然而形式减资较多用于纾解资金困境,不宜在适用上作过多限制。只要减资方案不涉及向股东支付或免除出资义务,就应当认定简易减资并不违法。在法律适用中,法院应当侧重于审查减资方案是否涉嫌向股东支付或免除出资义务,而对于其适用的前提条件,即是否以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进行弥补亏损,则无须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非等比例减资。《公司法》修订采纳了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此类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应当满足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观点,但表述为“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此修改一方面将减资问题的表决规则由资本多数决根本改变为人头多数决,不符合公司资合属性提升、人和属性下降的趋势,另一方面,也是对公司自治和公司团体性的悖离。因此,在修订后的《公司法》已经出台的情况下,对非等比例减资的规定应当从宽适用,认定全体股东的另有约定的材料,应当包含股东会决议、股东协议乃至公司章程,不宜强制要求必须提供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股东会决议文件。

  (二)对未来修法的展望

  《公司法》修订对其他公司资本规则的修改趋势是放松资本管制,提高公司经营灵活度,在这一理念下,偿债能力测试被认为是最理想的模式,因此,未来减资规则的改造在坚持资本维持模式的基础上,也应适度借鉴偿债能力测试模式。偿债能力测试模式较为依赖公司董事会的主观判断,但现实中,董事职权又存在被虚置、无法作出决策的情况。因此,假以时日,当董事会可以较为通畅地发挥职权,独立地作出有利于公司利益的决策,成为可资信赖的公司掌舵者时,减资规则也就可以相应地作出调整。这种调整主要包括:其一,对于形式减资这种多涉及公司经营事项的减资,应当授权董事会作出决策;其二,允许董事会以偿债能力声明代替债权人异议模式。

五、结语

  在资本维持模式下,相较于其他公司资本规则,减资规则的设计应当十分谨慎;而在偿债能力测试模式下,公司减资与普通分配并无差别。我国尚不存在偿债能力测试模式落地生根的土壤,公司减资规则还是应当在资本维持原则的指导下修改,不过偿债能力测试模式对公司减资规则的修改仍然具有启发意义。现行规则中的“通知—清偿或担保”限缩适用于实质减资中,但应当强化其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以此兼顾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公司灵活经营的诉求,同时还可以筛选掉那些意图通过减资逃避法律责任的公司和股东;对于形式减资,应当采用较为宽松的适用标准;对于非等比例减资也应当采用更加宽松的适用标准,尊重公司的自治规则。在未来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引入董事会决策模式,进而将偿债能力测试模式的诸多内容渐渐融入资本维持模式中。



  (本文文字编辑马国杰。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公司减资规则的反思与重构》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王毓莹:《公司减资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载《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
【作者简介】王毓莹,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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