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数据财产权之权属确定
在实体法层面,确认数据在流通交易中的财产权归属,是数据交易与数据财产强制执行的前提要件。我国应当采取数据确权的保护模式,将数据财产的权利属性界定为具有对世性的财产权利。数据财产权的对象是数据,涵盖基于个人信息数据产生的数据财产关系和基于非个人信息数据产生的数据财产关系。由于数据具有无形性与主体多元性等特点,其产权体系和交易模式与传统财产权大相径庭。国家政策层面,“数据二十条”使数据确权不再受限于某个特定的所有权主体,而是在同一宗数据之上区分不同环节、不同主体的具体数据权利,这种“淡化所有权、强调使用权”的思路已经在数据财产交易中得到实践。
(二)数据财产权之执行标的
在明确数据产品或服务的权属之后,则需要从程序法层面论证执行标的之适格。数据财产权之执行标的通常可分为财产与行为两种类型。其一,就财产执行而言,主要指的是金钱债权执行中被纳入责任财产的数据财产与物之交付请求权执行中的数据财产,如可计价的数据产品。根据《数据安全法》,当数据要素转化为数据产品时,应重新衡量其数据价值,只有对数据资源进行主动管理,形成有效控制并能够产生交换价值,才可能在新的数据资产(数据产品)上形成数据财产权。其二,就行为执行而言,则表现为与数据财产相关的作为与不作为请求权的执行。作为行为请求权执行的执行标的可以不必遵循财产型数据财产的价值性等要件。即使数据财产本身并无多少价值,但如果遭到侵害,依然可成为执行标的,通过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请求权的执行予以救济。
此外,数据具有可复制性,数据泄露与数据的二次传播和利用等导致的数据价值减损,同样是制约数据财产权强制执行的关键问题。基于排他性的考量,作为强制执行标的的财产,原则上应当不可复制。区块链、隐私计算、多重加密技术能够实现数据在加密状态下被用户使用和分析,从而使数据价值流通突破所属权的限制,即使数据被非法复制,复制者也无法利用其获取的数据,事实上从实际应用层面否定了可复制性对数据财产权的负面影响。因此,应肯定权利人对数据财产具有的部分支配性与排他性,如此才能够使数据财产符合执行标的适格的基本要求。
(一)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金钱债权的执行是以实现金钱债权为对象,通过将债务人的财产变价来保障债权人利益。比较法上,数据财产权等其他财产权的执行参照适用对金钱债权(动产)执行的规定,我国也可借鉴。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将数据财产纳入强制执行范围,对数据财产进行变价以抵偿申请执行人之债权,利于化解执行难题。
(二)物之交付请求权的强制执行
数据财产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类型,是否可参照对债权(动产)的执行规定?对此,在尚无专门性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从物之交付请求权视角来看,应认为对数据财产权的强制执行准用动产执行的相关规定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具言之,数据财产物之交付请求权的强制执行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其一,依据《民诉法解释》第492条的特定数据财产的直接交付;其二,种类数据财产的替代交付,即对于种类数据财产,执行标的灭失后,可依照种类物的执行规则处理,如以同类数据进行替代;其三,折价赔偿,若执行标的损毁或灭失,可依特定物的相关规则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执行。
(三)行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
除区块链上的数据外,很多数据存在被修改或删除的可能,且可通过修改或删除的方式实现行为救济,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等,这为数据财产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提供了前提。首先,关于数据财产作为请求权的执行。行为的类型比金钱财物的种类更加多样化,特定行为的实现方式多样,法官需要结合具体的技术语境与技术特点,确定相应的行为执行方式。例如,在判决恢复数据财产原状时,应明确数据财产原状的定义、恢复标准和相应的恢复方法。其次,关于数据财产不作为请求权的执行。在数据财产权侵权法律关系中,有关停止侵权判决已经预料到的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继续重复侵权,以及相应的执行程序实施方式,是强制执行不作为请求权时需要考虑的重点问题。为了发挥停止侵权判决在阻止数据财产重复侵权方面的功能,首先应明确其相应的民事实体法理论与依据。对此,数据确权比非确权更有利于强制执行程序的有序推进。
(一)强制执行的规范依据
目前,在有关数据财产权强制执行专门性法律法规缺失的情况下,可先行参照适用其他财产权规范。从规范解释来看,可从司法解释的“等财产性权利”视角解读出数据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2022年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00条规定也延续了这种规定,为数据财产权的强制执行提供了解释空间。未来有必要更进一步,确定数据财产权是一种可供执行的权利,且在执行范围、执行措施、执行效力等方面需愈加细化,从而为数据财产权的强制执行提供直接明了的规范依据。
(二)数据财产的司法控制
首先,明确对被执行的数据产品进行冻结的程序与效力,是实现数据财产司法控制的重要保障。冻结可作为一种对数据财产的控制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向被执行人与数据交易所送达冻结裁定,冻结自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此时,被执行人就被冻结数据财产权所作的转让不能对抗冻结措施,以实现查控数据财产权的目的。此外,考虑到数据财产的可共享性与可复制性,执行法院应与数据交易所共同对执行的数据财产进行安全与加密审查,确定该财产即为诉争标的与执行标的,非复制品且不可共享,而后才依法予以冻结。否则,若因安全与加密措施不到位导致执行的数据财产之财产性利益受损,则可认定为执行标的不适格。
其次,由于数据的价值需要在流通中呈现,所以也应当考虑到冻结可能对数据财产价值产生的负面影响。数据财产的价值很大一部分取决于其流通性,若以冻结方式将数据财产固定下来,则可能与“不流通无价值,无价值不流通”的原则相背离。此时,可尝试在不对数据财产权利人与数据财产本身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使其使用权等权利保持适当流通,以产生持续性收益,这样不仅可以实现数据财产本身的价值,也有利于被执行人执行义务的实现,契合“淡化所有权、强化使用权”的基本立场。但是,应为上述情形设置一道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应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一同对数据财产继续流通的风险进行评估,如果存在较大的侵权风险,则应立即冻结,停止流通。
再次,区分数据财产权司法控制的不同情形。在物之交付的执行中,法院当然可以对数据财产进行处理;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若其他财产无法清偿,法院想要处理被执行人的数据财产,需要以穷尽执行其他财产为前提。但鉴于我国数据交易市场的分散性与数据财产的独特性,既有的查控方式往往很难发挥作用,这将使难以查明被执行人的数据财产成为常态。
(三)数据财产的评估变价
我国目前缺乏对数据财产的价值评估机制。直至2023年9月8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才发布《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以规范数据资产评估行为。就强制执行而言,采取何种变价方式存在较大争议。对此,可从以下几方面展开分析。第一,明确作为执行标的的数据财产的处置参考价。实践中,各大数据交易所的定价方法千差万别。尽管在数据交易之初就需要对数据进行准确合理定价,但由于数据权属与价值的不确定性,其定价存在一定困难。第二,事前定价与事后评估相结合。在对数据财产进行变价的过程中应当先厘清数据交易所的事前定价方法,而后在执行处置环节参照事前定价方法对数据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当前,我国各大数据交易所主流定价方法有场景模型评估定价法、自治原则下的要素定价法等。第三,规范数据财产执行中的自主议价与变价程序。一方面,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通过执行和解程序对数据财产自行议价与变价;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已经规定了被执行人自行变价的情形,可作为参考。
(四)数据财产的豁免执行
考虑到个人数据财产本身还可能蕴含着人格权属性,有必要关注豁免执行的情况。第一,个人数据财产权强制执行的可豁免性。个人数据是一种非竞争性财产,兼具人格权属性与财产权属性,若要对个人数据财产权进行保护与执行,应视其体现的是人格利益还是财产利益而定。一般而言,对人格权的执行应遵守不可扣押性原则,但是在无形财产权领域存在例外。知识产权等与人格权有关的无形财产权,虽然也不能作为整体进行执行,但其中的财产权部分却可以进行执行,这对于包含个人信息的数据产品有借鉴意义。第二,对以个人信息为内核形成的数据产品进行执行时,由于其具有强烈的人格权属性,因此数据权利主体无法独立决定数据财产权的移转,而需征询其他相关主体的授权。具言之,我国采用的是以“用户授权”为根基的三重授权模式,即“用户授权——数据控制者授权——用户再一次授权”。另外,由于公共数据往往带有公共利益属性,不便对其进行私益确认,应当以民事权利体系为基础对企业数据进行确权,而后兼顾个人数据与公共数据的特点,确立相应的豁免执行范围。
在数据交易日益频繁的背景下,以数据资源要素为基础衍生出一种新型的数据财产权,其强制执行的可能应引起关注。一般而言,确认数据财产在流通交易中的权属关系,是数据交易与数据财产权强制执行的实体法要件,执行标的适格则是其程序法要件。就数据财产权的执行模式而言,无论是对于数据财产权的金钱债权执行、物之交付请求权执行,还是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依然是参照传统财产权理论与规范。我国应遵循实体法上的数据确权基本方向,尝试在既有规范与经验的基础上,从数据财产权强制执行的规范依据、执行措施的适用、评估与变价、豁免执行,以及整合与完善全国统一的数据交易市场等方面建构数据财产权强制执行体系。
(本文文字编辑王常阳。本文经陈爱飞副教授、《当代法学》编辑部授权,在此感谢作者与期刊的授权。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来源:《数据财产权强制执行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