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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法学|高泓:个人破产失权和复权制度的反思与建构

发布日期:2024/7/9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个人破产  #个人破产立法  #破产法

导语

        个人破产失权和复权制度关乎自然人法律人格的圆满与否。该制度正当性证成和具体构建是全球化背景下建设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体系中需要解决的一大关键性问题。那么,个人破产失权和复权制度的正当性为何?如何建构这两个制度?又如何完善它们的配套制度?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高泓在《个人破产失权和复权制度的反思与建构》一文中对个人破产之中的核心主线“个人失权-复权”进行深入研究,并进一步辐射至具体规则之中。

内容

一、个人破产失权和复权制度的正当性

    在理论和实践层面,个人破产失权制度的引入均具有正当性。就理论正当性而言,个人破产失权制度具有通过权利义务和责任机制实现债务人行为指引、通过惩戒债务人和减损债务人信用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通过限制债务人信用和消费行为等实现社会信用修复这三大功能。就实践正当性而言,个人破产失权制度通过惩戒债务人等而有效防止个人破产制度被滥用、通过为市场主体提供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而满足当前优化营商环境的需求、通过解决个人破产后对外债权债务清理问题而化解司法实践中执行不能的困境

    个人破产复权制度是失权制度的必要支撑制度,其建构的正当性在于:有助于为个人债务人提供财务上的“全新开始”、有助于保障债务人的人权和债权人的债权

二、个人破产失权的制度建构

    构建符合我国实际国情的个人破产失权制度可以从个人破产失权制度的立法模式、权利限制类型和持续期限三个维度展开

(一)个人破产失权制度应选择裁判形成模式

    以债务人的失权惩戒是否以法院裁判为生效要件,理论上将个人破产失权生效模式分为当然形成模式和裁判形成模式。前者是指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直接适用个人破产失权制度,接受权利资格的限制,无需法院对失权程序适用单独作出裁定。我国台湾地区采取了当然形成模式。后者是指债务人破产后并不直接适用失权惩戒,而是在法院作出失权判决后对债务人进行相应的权利限制措施。

    就我国失权制度的本土化构建而言,裁判形成模式更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正当性。一方面,在此种模式下,系法院在对债务人的综合情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做出是否进行失权惩戒的判决,可以使判决更加具体,债务人对判决的接受程度更高。另一方面,《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之中都有关于裁判形成模式对责任人的相关权利资格进行限制的规定,这可为我国个人破产失权制度的建构提供有益借鉴。

(二)个人破产失权的权利限制类型

    我国的个人破产失权的权利限制可设计如下三种具体类型:包含身份限制和从业资格限制的人身权利限制、包含消费行为限制和经济权利限制的经济权利限制和将无法详尽列举的情形纳入规则范围的兜底条款

(三)明确个人破产失权的持续期限

    债务人的行为和资格不可被终身限制,因此个人破产失权应当有相应期限。我国个人破产失权的持续期限可以从个人破产失权的最短期限和个人破产失权的最长持续期限两个角度进行规定。一方面,个人破产失权的考察期限应当不短于1年。这可以使债务人在准备申请破产时即知晓个人破产失权的最短时限,从而更好地考察和威慑债务人。具体来说,可以参考《深圳个破条例》,规定基础的失权考察期为3年,同时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延长失权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另一方面,个人破产失权的法定最长期限以5年为宜。规定“3+2”的5年期限可以与个人征信恢复时间和失信黑名单消除时间的要求保持一致,从而维护司法的统一性。

三、个人破产复权的制度建构

    我国个人破产复权制度的建构,应当在证成其正当性的基础上,从立法模式、 复权条件、复权程序三个维度展开。

(一)个人破产复权制度应选择混合复权模式

    复权模式在比较法上主要有当然复权模式、许可复权模式和混合复权模式三种立法模式。当然复权模式是复权条件达到时,债务人自动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恢复其原有的法律状态。许可复权模式是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在履行完债务清偿责任后即可向法院申请复权,经法院裁定恢复原有的法律权利。混合复权模式是以“当然复权为主、许可复权为辅”的复权模式,该模式在某些情形下以满足特定条件为恢复权利的前提,在其余情形下则需获法院准许才可恢复权利。

    混合复权模式更符合我国当前实际。理由在于,其一,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尚处于不成熟的起步阶段,直接采取当然复权模式不利于社会大众对个人破产制度的信任和理解;其二,许可复权制度与我国紧缺的司法资源不相适应,且其较为复杂的申请与审核程序亦可能会打消债务人申请复权的热情;其三,混合复权模式可以在规定当然复权情形的前提下,向法官提供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可以更好地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二)明确个人破产的复权条件

    我国债务人复权的具体情形可设计以下三种:债务人已通过清偿或其他合法途径免除所有债务、债务人获得破产免责,以及破产和解方案已执行完毕或破产重整计划已履行完毕。

(三)完善个人破产复权程序

    复权的程序包括复权的申请和审查两个方面。就申请而言,实务中应当还是以债务人自行申请为主,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对破产已达一定期限且在该期限内无破产欺诈或者隐匿行为的债务人提供一定程度的复权。就审查而言,法院可以让专门的个人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先行进行形式审查,也可以直接进行实质和形式审查,在法院审查债务人的复权申请时,应当规定一定的异议期间。

四、个人破产失权和复权制度的配套制度

    个人破产失权和复权制度的配套制度建设可以分为个人破产信用制度建设、个人破产法律责任构建和个人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建设三个方面

    在信用维护方面,应当通过扩大信用信息采集范围、对个人信贷行为进行监管、健全失信行为消除后的信用修复机制等进一步优化我国的个人破产信用机制。在责任追究方面,应当区分债务人违反实权期内的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明确违反失权和复权规则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在机构设置方面,应当设置具备行政性质的个人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对个人破产失权和复权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


五、结论

    在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失权和复权制度有其正当性,其可以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修复社会信用体系,有效防范个人破产制度被滥用,提升我国的市场经济水平。就制度的具体构建而言,我国个人破产失权制度应采取裁判形成模式,并且明确个人失权的权利限制类型和持续期限;我国个人破产复权制度应采取混合复权模式,并对个人破产复权的条件以及申请、审查、异议的复权流程予以明确。此外,应当构建和完善个人信用体系、法律责任追究制度,设立个人破产事务管理机构,为个人破产失权和复权制度的具体实施保驾护航。



(本文文字编辑王怡文。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个人破产失权和复权制度的反思与建构》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高泓:《个人破产失权和复权制度的反思与建构》,载《当代法学》2024年第3期。
【作者简介】高泓,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中国人民大学营商环境法治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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