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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民法上的名义所有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路径

发布日期:2025/2/6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所有权保留  #让与担保  #信托法  #破产法  #取回权

导语

名义所有权在民法上表现为不同的形态,在我国民法典及司法解释上,最为典型的就是四种:保留所有权买卖、让与担保、信托、间接代理。那么,这些权利在实体法上的性质以及在破产程序中,权利人实现的路径是什么?是司法实践和理论上最优争议的问题。首先,这些名义所有权规范的行为是否属于《民法典》第146条的虚假法律行为?本文认为,这些名义所有权的表征行为不构成虚假法律行为,尤其是我国《民法典》第641-643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兼有所有权保留与担保的双重功能,尽管在理论体系上难以自圆其说。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的出卖人之民法典上的合同解除权与管理人在破产法上的合同解除或者履行决定权对比,后者优先适用。“物上代位性”在取回权中必须贯彻——取回权的标的物不存在的,应当允许取回替代物。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属于委托人而不属于受托人。因此,在受托人破产的时候它不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由委托人取回。在让与担保关系中,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在对方破产的时候,只能行使别除权。在间接代理关系中,要根据委托人、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具体关系来决定行使何种权利以及何人行使权利,但不能与委托的宗旨相背离。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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