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裁判实践中的运用形态
《民法典》施行后,裁判实践沿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形态主要有四种:一是直接限定适用范围,认为《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法院也持此观点,并将其与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等公序良俗挂钩;二是主张本款蕴含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以下称“第153条第1款”)前句指“效力性规定”,后句但书指“管理性规定”;三是反向论证合同效力,虽未正面阐明本款内含规范区分,但通过论证案涉合同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者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来认定合同有效;四是联立有关规范,将第153条第1款与建设工程、矿产开采等领域规定了无效效果的具体规范联立适用,并作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的前三种形态,很大程度上都是延续了《九民纪要》第30条的阐释精神,不过不宜采前述第二种理解,因为文义逻辑上,与“无效”匹配的只能是受但书限制后的“强制性规定”;而在实质效果方面,“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也具有导向合同无效的可能。对于第四种形态,应进一步考察具体规范的功能,部分规范本身可以独立适用而无需与第153条第1款联立援引。
(二)裁判实践的方法论取向
司法实践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不再倚重文义解释,而是采取“规范”“体系”“后果”的方法论取向。具体而言:第一,规范取向分析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规制重心、保护法益,属于较为普遍的说理路径。第二,体系取向运用体系解释和当然解释,体系解释集中表现在合同效力判定与公法责任的关系,亦涉及合同效力判定与合同解除规则的体系关联。第三,后果取向是基于无效后果的考量而限制合同无效的认定,关键词是“诚实信用”,这种判断方法存在着“循环论证”的问题。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8条首度在实证法层面明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并不解决私法上“权限性(赋权性)规定”与合同效力的关系问题。但《民法典》施行后的裁判依然未能清晰把握第153条第1款与其他规范在合同效力评价上的体系分工,以致其适用范围不当扩张,以下三方面需要特别澄清。
(一)第153条第1款与未依法经决议而订立的合同
裁判实践中,针对村委会未依法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土地租赁合同,法院多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1款仅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效力不受影响。然而,自规范目的和规范功能观察,本款规范的村民会议的决议行为,与村委会作为代表对外订立合同,当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未经决议订立合同的效力判断,本质上是越权代表问题,不在第153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内。类似现象也出现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纠纷中。
(二)第153条第1款与依法待批准合同
裁判实践中,针对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合作协议,有法院因当事人一方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而认定合同无效,将经营资质许可管制与合同待批准生效的规则混为一谈。然而,资质许可与依法待批准不同,经营资质的许可指向的是实施相应经营行为的“主体”,合同的批准生效要件指向的是具体的合同“行为”。未依法获得经营资质许可的主体所订立的合同可能涉及第153条第1款的适用,但未依法获得批准的合同则应适用批准要件规范,属于未经批准不生效力,而非违法无效。
(三)第153条第1款与物权变动(行为)的效果
在物权变动(行为)的效果有特别限制的情形中,典型如批准要件,其规制的是物权移转的处分行为,而不在于否定前端的债权合同效力。有判决进一步将法定的处分限制纳入“无权处分”并认定合同有效,若此时无法完成公示,基本不存在善意取得的空间,至于是否有必要联结至无权处分也要视具体的法定情形而定。但是无论是前端的“债权合同”的效力,还是后端的处分行为的效果, 都与第153条第1款的适用无关。此外,将“无权处分”逻辑套用于土地租赁属于概念混淆,此处土地租赁是是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仅产生债法效果,不涉及物权变动和处分行为,更谈不上无权处分。
(一)无效评价在个案中的限度
1.部分无效与合同联立
合同内容可分时,也会涉及部分无效。此时应当重视当事人意思和合同目的。若违法无效的部分内容乃合同目的之根本所系,联立第153条第1款和第156条而认定部分无效,虽在无效部分落实了强制规范的目的,但残留意义有限的有效部分则有过分牺牲当事人自治之嫌。类似的,在合同联立的场合,适用第153条第1款时,应以落实强制规范之目的为限。对于不存在无效事由的联立合同,可基于当事人交易目的认定存在约定解除权,赋予当事人退出整体交易的机会。
2.持续性合同违法无效的时间维度
在持续性合同关系中,若强制性规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才介入合同效力评价,此种无效在时间维度上应有所限制。在违法事由出现之前合同有效,已履行的部分有法律依据;违法事由出现后,合同才归于无效,未履行的部分不得再要求履行。以“无效”而非“履行不能”作为处理工具,可以更好地落实强制规范的目的。
(二)《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无效后果的特殊问题
1.合同无效后的参照补偿与特别结算约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第1条第1款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时,应适用《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参照”“补偿”说明其仍属于合同无效后的不当得利返还,只是在“验收合格”这一前提下,例外地以合同约定的额度作为不当得利价额偿还的参照标准。就合同中个别特殊的价款约定,在合同无效时,应当检视的不是该条款是否有效,而是能否作为参照补偿的标准,即“可参照性”此类条款具有“可参照性”,无需检视是否有效,应予参考。
此外,在完成验收的情况下,当事人经常就后续应付工程款作特别的结算约定,裁判实践通常会承认其独立有效性。但这只是一种形式化的论证,事后的特别结算约定作为独立的法律行为,同样不能豁免是否违法无效的检验,还需要兼顾不法原因给付的价值观,而具体的正当化论证需要借助第793条第1款已经确定的立场和门槛才能实现。
2.合同无效后违约责任的“残影”
理论上合同无效后不存在违约责任,但由于《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的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的个别裁判中能够察觉合同无效后违约责任内容的“残影”。以合同无效联结不当得利来界定第793条第1款未必是体系上的最优解。考虑到该条款的规范目的,解释上可以将违约责任的问题个别地类推适用第793条第1款,也即在工程经验收合格但合同无效时,应参照合同关系下约定的责任安排或法定的责任规则,配置承包人的后续责任。
自《民法典》施行以来,“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隐退于实证法而化身为一种实践话语,但无助于澄清裁判中第153条第1款的适用前提及适用效果的疑点。适用该款时应与未依法经决议而订立的合同、依法待批准合同、物权变动(行为)的效果等规范建立明确的体系分工。在合同部分无效与合同联立时,判断合同效力应当以落实强制规范之目的为限,并符合当事人的整体交易目的。强制性规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才介入合同效力评价的,此种无效应在时间维度上有所限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特殊价款约定,验收合格后参照该约定补偿时,法院无需额外审查该约定“效力”。总之,未来的裁判实践是否应当保留“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表述,并不重要,依循《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还原具体的纠纷情境和适用场景,强调对于无效实质论证所应具备的价值的、体系的基础性前提,才是精进方向。
(本文文字编辑赵一诺。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