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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王利明、包丁裕睿:论“通知”规则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侵权中的类推适用

发布日期:2025/10/10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通知移除  #生成式人工智能  #网络侵权  #类推适用

导语

       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侵权的责任承担,既关系到受害人权益保护,也关涉技术利用与创新、产业发展以及信息自由等重要价值。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能否适用《民法典》第1195条的“通知”规则认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在具体适用中应如何设定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利明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包丁裕睿在《论“通知”规则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侵权中的类推适用》一文中提出,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侵权与传统网络侵权具有本质上的相似性,可类推适用“通知”规则。本文通过分析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通知”规则与第1197条“知道或应知”规则的衔接关系,为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责任认定提供了有效的理论指引。

内容

一、“通知”规则不可直接适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

  相较于传统网络平台,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内容生成、传播机制与侵权法律结构均不完全符合《民法典》第1195条预设的法律构造,不能直接适用“通知”规则:(1)侵权原因上,生成式人工智能输出的侵权内容既与用户输入的内容有关,也受到模型训练数据与算法机制的随机影响;(2)法律结构上,除了用户与被侵权人为不同主体这一常见情形,还可能存在用户与被侵权人为同一主体的侵权结构,即用户在使用人工智能过程中发现输出内容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3)侵权主体上,当用户与被侵权人是同一主体时,侵权作品直接产生于人工智能,也就无法通过发送“通知”要求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4)传播机制上,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内容输出具有封闭性,侵权作品的生成和传播阶段分离。这导致服务提供者只是侵权信息的生成者而非传播者,其有能力删除、屏蔽已有和未来输出,而无法完全删除、屏蔽通过其他途径公开的侵权信息。

二、“通知”规则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侵权中的类推适用

  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侵权不能直接适用“通知”规则,但其与传统网络侵权在主体、价值、情境方面上具有相似性,应类推适用“通知”规则

  (一)主体相似性:“技术中立”的服务提供者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与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本质上具有相似性,即不控制、不应控制服务中的内容,具有技术中立性。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否属于《民法典》第1195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从概念的本质特征上来看,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是基于既有语料进行预测的自动化信息处理工具,并不主动输出内容或预存即将输出的内容,与传统网络平台同属于中立的信息传播方式。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并不实质上促进侵权发生或扩大,因此可受到“通知”规则的保护

  比较法上也广泛认可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技术中立性特征。在欧盟,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符合网络“托管服务”提供者的要件,应当适用《数字服务法》所规定的避风港规则。在美国,承担侵权责任的“信息内容提供者”必须“直接参与开发”或“实质性地促成被诉非法内容”。而生成式人工智能只是根据用户的命令再现或重新包装语料库的内容,仍能作为“服务提供者”被豁免侵权责任。

  (二)价值相似性:技术发展与权益保护的平衡

  “通知”规则有助于实现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特别是技术利用与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侵权场景下,也存在相似的价值目标和利益平衡需求。

  首先,“通知”规则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明确的行为准则与责任边界。提供者只需在接到通知后再采取必要措施。这有利于降低服务提供者的负担,维护其行为自由。其次,“通知”规则为权利人提供了及时有效的救济途径。权利人只要能提供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即可要求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最后,“通知”规则有助于维护信息自由、促进技术创新,实现公共利益。欧盟《数字服务法》指出以“通知”规则为核心的避风港规则有利于平衡信息自由、经营自由、消费者保护等不同类型的利益,并促进创新和经济增长。美国判例也表明“通知”规则有利于实现“市场自由竞争、信息自由流动”等价值。

  (三)情境相似性:“通知”在过错判断中的功能趋同

  “通知”规则作为《民法典》1165条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侵权与传统网络侵权场景中都被用来解决“过错”的判断问题,并通过细化“过错”的内涵、合理设置注意义务来实现技术创新与权益保护的平衡。

  “通知”规则也有利于解决人工智能“黑箱”导致的过错判断困难:服务提供者在收到“通知”前仅负担较低的注意义务,在收到“通知”后则应当依法采取一系列“必要措施”,否则就可能存在过错。

三、“通知”规则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侵权中的具体适用

  (一)类推适用“通知”规则下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

  1. “合格通知”及其判断标准

  《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有学者认为还应当包括侵权行为实施主体、侵权事实等侵权信息。在判断通知是否合格时,不应要求权利人详尽描述侵权信息,只要通知能使服务提供者定位侵权作品、采取必要措施,就属于有效通知。为了让服务提供者能够更好地履行必要措施预防侵权,权利人还可以在通知中提供关键词或侵权比对信息。

  “合格通知”中应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对于不易识别的侵权行为,服务提供者应当以“正常理性人”标准,结合一般专业知识判断是否支持权利请求。当依此标准无法判断时,服务提供者不应直接过滤、屏蔽相关内容,但可能需承担有限的标识义务。

  2. 接到通知后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合格通知”后,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首先,“必要措施”的具体内容需衡量服务类型、受侵权权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技术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侵害结果较为严重、侵害行为较容易辨别、采取必要措施并不会妨碍其他合法活动时,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过滤、屏蔽等较为严厉的措施,反之则应当采取风险提示等较柔和的措施,甚至不采取措施。

  其次,服务提供者应采取补救性与预防性“必要措施”,其中预防性措施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更为关键。预防性措施中,服务提供者主要通过针对“输入提示词”与“输出内容”的内容过滤机制屏蔽侵权内容,此处提供者需阻止侵权信息再次生成(包括通知所载的侵权内容与相似的侵权内容)。只要服务提供者在现行技术方案下尽到了合理努力、就应当认为其尽到了注意义务。此外,服务提供者还可以采取其他的预防性措施,包括标识存在侵权风险的内容,对侵权用户采取警告、限制使用、展厅服务和关闭账户等。

  最后,需注意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所能采取的必要措施不同于传统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一,从产业实际和技术成本角度出发,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难以通过“删除语料库中被训练素材”或“调整模型参数”来避免侵权行为;其二,当侵权内容存储在用户本地设备或通过其他途径保存时,服务提供者难以直接删除侵权内容。此时其可采取风险提示、建议用户删除或停止传播等必要措施,履行注意义务。

  (二)“通知”规则与“知道或应知”规则的衔接适用

  《民法典》第1197条在“通知”规则之外规定了“知道或应知”规则,即在没有接到通知时,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生成内容侵犯了他人权利,未采取适当措施也应当承担责任。“知道或应知”规则是判断服务提供者过错的一般规则,“通知”规则规定合格的通知构成“知道”,属于过错判断的特殊规则。

  在类推适用“知道或应知”规则判断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过错时,应考虑其特殊性:(1)生成式人工智能具有用户交互性,当用户输入提示词本身侵权或具有诱导侵权的高度可能性时,服务提供者就可能知道或应知侵权行为很可能发出;(2)生成式人工智能中包含海量数据,服务提供者很难以合理的成本筛查涉嫌侵权的信息,应当降低其识别语料库中侵权信息的注意义务。

  在“通知”规则与“知道或应知”规则的衔接上,在未接到通知时服务提供者不承担普遍的审查义务,但仍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知道或应知”规则实质上为服务提供者设定了有限的审查和预防侵权的作为义务。第一,对于明显构成侵权的信息,应认为服务提供者“应知”此类信息侵权要求其采取适当措施;第二,合格通知构成了未来类似侵权的注意义务来源。虽然欧盟《单一数字市场版权指令》第17条明确否定了服务提供者的“一般性的监控义务”,但实践中服务提供者几乎无法回避一定过滤或审查义务。第三,从增进社会整体福祉的法经济学视角出发,服务提供者相较其他主体能以更低的成本识别侵权行为,因此在特定情形下需承担一定的事前注意义务。但事前注意义务的标准不宜过高,其合理边界可被划定为“采取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能力相适应的预防措施”。第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主动采取的过滤筛查等手段,不应使其承担额外的侵权风险,否则不利于鼓励其采取必要措施预防侵权。《民法典》虽然未明确规定,但可将第1197条解释为“如果服务提供者已经采取了与注意义务相符甚至更有效的预防措施,就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从而防止出现“做多错多”的不合理情形。

四、结论

  虽然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侵权与传统网络侵权在结构上存在差异,但两者在本质上具有相似性,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规定的“通知”规则。

  在类推适用“通知”规则时,应综合服务类型、受侵权权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技术发展水平等多种因素判断服务提供者需采取的“必要措施”。相比于补救性必要措施,预防性必要措施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侵权更为重要,包括内容过滤机制、风险提示与对用户采取管理措施等。

  《民法典》第1197条规定了判断服务提供者过错的一般规则,“通知”规则规定有效通知构成“知道”,属于过错判断的特殊规则。在“知道或应知”规则下,服务提供者在未接到通知时仍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应考虑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特殊性,不宜课以服务提供者过高的事前审查义务。



  (本文文字编辑曾诗然。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论“通知”规则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侵权中的类推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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