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各国(地区)“所有权”编立法模式归纳
1、综观各国(地区)民法典,其物权法中均对所有权作了专章规定,大致可以归纳为如下的三种体系构造模式:
模式 |
内容 |
典型代表 |
客体模式 |
一般规定+不动产、动产所有权特别规定 |
《德国民法典》:“所有权”下设“所有权的内容”“土地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因所有权而发生的请求权” |
事项模式(统一模式) |
按规范事项构建规范体系 |
《日本民法典》:“所有权”下设“所有权的限度”“所有权的取得”“共有” |
综合模式 |
对上述两种模式予以兼收并蓄 |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中第十三章至十六章为“一般规定”“所有权的取得”“所有权的终止”“共有”,第十七章至十九章为“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住房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经营权和业务管理权”,第二十章为“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保护” |
2、各立法模式差异总结
以上立法模式的差异主要表现为:①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立法定位不同,有将其作为所有权的一般规定,有的将其作为不动产所有权的特别事项;②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的立法安排不同,有的采取“分立模式”,有的采取“统一模式”。
(二)我国“所有权”立法模式争议归纳
1、争议模式概述
我国《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对于体系结构部分的争议焦点并不在于比较法上的“客体模式”与“事项模式”的选择,而是聚焦于以下问题:
模式 |
内容 |
代表 |
主要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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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元论 |
按客体或规范事项对所有权进行一体规制 |
梁慧星 |
① 民法中所有权的主体其所有权的性质都相同,以主体为标准的划分并无任何实益; ② 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所有权同等对待是民法平等原则的要求,应确立合法财产一体保护原则,以此抹去所有权制度中带有政治意味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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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法 |
以权利主体的区分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予以分别规定 |
王利明 |
① 公有制占主导地位的制度特点决定了我国物权法必须反映所有制关系的现实。 ② 物权法作为民事基本法,必须反映现存的财产关系,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作出规定。 |
2、争议模式评价
(1)整体评价
一方面,不能以“一元论”否定“三分法”。物权法不能对我国现行体制下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三种类型在主体构造、客体范围、取得方式等方面的显著差异置若罔闻,否则会带来重大缺陷。另一方面,不能以“三分法”否定“一元论”。对所有权实行平等保护,不因所有权主体之不同而异其标准、方法。物权法引入“三分法”只是反映我国所有权制度的一种类型区分,并不意味着否认对不同主体所有权的平等保护或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给予特殊保护。
(2)“三分法”存在的问题
首先,以主体划分的三类所有权性质均相同,保护的手段也无差异,与不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单独所有权—共同所有权之分类相比较并不具有更高的体系构建价值。其次,“三分法”中,只是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在主体、客体方面与私人所有权相比有其特殊性,而私人所有权只是一种“普通”的所有权(即所有权的一般形态),无法为其构建特殊规则。因此,严格地说“三分法”并不是一种并列意义上的所有权分类。再次,在“一元论”模式下,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主要特色通过“客体模式”——对土地和自然资源所有权的规定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体现。
(3)改进建议
构建融合“一元论”与“三分法”的所有权立法体系,对“所有权”编(章)内容作如下安排:
①一般规定;②所有权的取得(所有权的各种原始取得方式,包括征收、添附、先占、时效取得等);③土地和自然资源所有权;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⑤相邻关系;⑥共有。
(一)各立法例规定概括
①所有权的一般规定;②对不动产所有权的特殊规定;③对动产所有权的特殊规定;④对共有的规定。
(二)我国《物权法》“所有权”特色
①未对所有权的取得作专门规定;②对于善意取得,不动产和动产一体适用;③对于拾得遗失物和发现埋藏物,对拾得人、发现人仅规定债法上的权利与义务;④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了专门规定;⑤对相邻关系的规定较为粗疏;⑥将所有权保护纳入“物权的保护”的规则体系中。
建议 |
存在问题 |
具体修改内容 |
对先占作出规定 |
不但《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对先占未置一词,《物权法》中也没有关于先占的规定。 |
1、先占的适用对象:考虑到我国土地公有的立法立场和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登记要件主义),对无主动产采取“先占自由主义”,应对无主不动产则采取“国家先占主义”。 2、先占的成立要件:首先,标的物非属不得适用先占取得的动产;其次,标的物为无主物;再次,以所有的意思为占有。 3、先占的法律效力:先占取得动产所有权系直接基于法律规定,属于原始取得。 |
对添附作出规定 |
现行立法中并未对添附作出明确规定。无论是从比较法经验看还是从回应定纷止争的实践需要看,无论是从“一物一权”的物权法自身要求看还是从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制度的协调考量,添附制度的缺失都是我国现行物权制度的一大缺憾。 |
1、添附规范的性质:应以维持物的现状为原则,通过排除恢复原状请求权的适用使添附物的所有权单一化,此为强制性规范;添附物归哪一方所有或是否共有,则应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一般规则的适用。 2、添附的适用范围:应将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纳入添附制度的调整范围。 3、添附的法律效果:宜规定加工所增加的价值显著超过材料价值的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反之则归属于材料所有人。 |
对时效取得作出规定 |
在我国,取得时效制度却一直是立法上的一项空白,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尽管学界对取得时效制度普遍采取肯认立场,但最终仍未被立法机关采纳。 |
1、时效取得的客体:取得时效应适用于以物之占有为要素的财产权,且还应为对其他财产权(包括无形财产权)的适用预留空间。 2、时效取得的构成要件:对于善意占有适用“较短时效期间”的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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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拾得遗失物采取“拾得人取得所有主义” |
《民法通则》否定了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可能性,也未明确遗失物无人认领时的所有权归属。《物权法》仅规定招领期届满无人认领时遗失物归国家所有(第113条)——作为国家所有权取得的一种特殊方式。 |
“拾得人取得所有权主义”是一种更为可取的立法选择。它不仅更符合民事主体的“经济人”本性,也更契合“物尽其用”的物权法宗旨。 物权法应规定:①遗失物招领通知或公告发布之日起XX内无人认领的,由拾得人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但在此期限届满之前拾得人知悉受领权人或受领权人已向有关部门申报其权利的除外;②遗失物由保存机关保管的,依前款规定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拾得人自取得所有权之日起XX内不向保存机关领取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
完善相邻关系规则 |
《物权法》对相邻关系的规定内容不够全面,规则也不够细密。 |
我国立法应结合实践需要借鉴德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完善相邻关系规则体系,扩展规则涉及方面。 |
(助理编辑:林文静,未经授权不得转载)